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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4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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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2年底以前,对宣传文化事业继续执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二)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执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和克拉玛依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三、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或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五、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和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通知相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二)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三)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
  (五)本通知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六)本通知所述“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老年人为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具体范围详见附件4。
  (七)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七、办理和认定
  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负责增值税先征后退初审工作的财政机关要采取措施,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监督纳税人用好退税或免税资金。
  八、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同时废止。
  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1.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
  2.适用增值税50%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名单
  3.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名单
  4.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附件下载.doc


附件1:

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特定图书、报纸和期刊名单

  1.《半月谈》(CN11-1271/D)和《半月谈内部版》(CN11-1599/D)
  2.新华通讯社的刊号为CN11-1363/D、CN11-4165/D、CN11-4166/D、CN11-4164/D、CN11-4139/D和CN11-4140/D的期刊
  3.《法制日报》 (CN11-0080)
  4.《检察日报》 (CN11-0187)
  5.《人民法院报》 (CN11-0194)
  6.《中国日报》 (CNll-0091)
  7.《中国纪检监察报》 (CN11-0176)
  8.《光明日报》 (CN11-0026)
  9.《经济日报》 (CN11-0014)
  10.《农民日报》 (CN11-0055)
  11.《人民公安报》 (CNl1-0090)
  12.《中国妇女》 [CN11-1245/C(英文),CN11-1704/C]
  13.《长安》 (CN11-3295/D)
  14.《中国火炬》 (CN11-3316/C)
  15.《中国监察》 (CN11-2474/D)
  16.《环球时报》[CN11-0215,CN11-0272(英文版)]
  17.国务院侨办组织编写的背面印有“本书国务院侨办推展海外华文教育免费赠送”字样的华文教材(含多媒体教材)。

附件2:
适用增值税50%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名单
 
类别 享受政策的报纸 代码
一、综合类报纸 1.国际时政类报纸 133
2.外宣类报纸 134
3.其他类报纸 135
二、行业专业类报纸 1.经济类报纸 201
2.工业产业类报纸 202
3.农业类报纸 203
4.文化艺术类报纸 206
5.法制公安类报纸 207
6.科技类报纸 208
7.教育类报纸 209
8.新闻出版类报纸 214
9.信息技术类报纸 215
10.综合信息类报纸 216
说明:
1.根据《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报纸期刊年度核验办法〉的通知》(新出报刊[2006]181号),报纸类别由各省新闻出版局根据报纸审批、变更时所认定的类别或根据报纸办报宗旨确定。具体类别或代码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中“类别”栏标明的内容为准。
2.对2008年底以前颁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如果没有标明相应报纸类别或代码的,应在报经新闻出版总署确认并出具证明后,再根据相应类别确定是否适用退税政策。


附件3:
适用增值税100%先征后退政策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1 新疆新华印刷厂
2 新疆新华印刷二厂
3 新疆八艺印刷厂
4 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
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印刷厂
6 新疆蓝天铁路印务有限公司
7 新疆地矿彩印厂
8 乌鲁木齐隆益达印务有限公司
9 乌鲁木齐新金盾彩印厂
10 乌鲁木齐市海洋彩印有限公司
11 乌鲁木齐市大陆桥教育印刷厂
12 乌鲁木齐八家户彩印有限公司
13 乌鲁木齐晚报社印务中心
14 新疆金版印务有限公司
15 哈密日报社印务中心(有限公司)
16 伊犁日报社印刷厂
17 新疆石油报社印刷厂
18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利人印务有限公司
19 巴音郭楞报社印刷厂
20 塔里木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刷厂
21 阿克苏飞达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22 喀什日报社印刷厂
23 呼图壁县阳光彩印有限公司
24 喀什维吾尔文出版社印刷厂
25 新疆晨新印务有限公司
26 石河子报社印刷厂
27 博尔塔拉报社印刷厂
28 阿勒泰报社印刷厂
29 吐鲁番报社印刷中心
30 新疆阿克苏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31 柯孜勒苏报社印刷厂
32 和田日报社印刷厂
33 塔城地区印刷厂
34 新疆漠尔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35 新疆新华华龙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36 新疆一龙印刷有限公司
37 新疆今日新疆印务有限公司
38 新疆恒远中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39 新疆兴华夏彩印有限公司


附件4:
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名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刊号
一、报纸 1 中国老年报 CN11-0031
2 天津老年时报 CN12-0024
3 燕赵老年报 CN13-0027
4 老友报 CN14-0010
5 辽宁老年报 CN21-0023
6 晚晴报 CN21-0025
7 老年日报 CN23-0018
8 上海老年报 CN31-0026
9 老年周报 CN32-0004
10 浙江老年报 CN33-0097
11 安徽老年报 CN34-0051
12 福建老年报 CN35-0008
13 老年生活报 CN37-0099
14 老年文汇报 CN42-0074
15 广州市老人报 CN44-0099
16 广西老年报 CN45-0058
17 晚霞报 CN51-0056
18 贵州老年报 CN52-0033
19 云南老年报 CN53-0035
20 陕西老年报 CN61-0041
21 老年康乐报 CN65-0064
22 老年康乐报(维文版) CN65-0064/-W
二、期刊 23 中国老年 11-1146/C
24 老人世界 13-1123/C
25 山西老年 14-1009/C
26 老年世界 15-1013/C
27 老同志之友 21-1006/C
28 夕阳红 22-1325/C
29 退休生活 23-1003/C
30 老年学习生活 23-1090/C
31 银潮 32-1385/C
32 老友 36-1240/C
33 老年教育 37-1007/G4
34 老人春秋 41-1217/C
35 当代老年 42-1297/C
36 老年人 43-1261/C
37 秋光 44-1493/C
38 老年知音 45-1252/G0
39 晚霞 51-1449/C
40 晚晴 52-1006/C
41 金秋 61-1385/C
42 老年博览 62-1174/C
43 金色年代 CN31-1994/C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接受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和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七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或者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的,应当当场开封、测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不得拒绝,推诿。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限的,从其承诺。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外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为促销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更换、修理、重作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3日内交寄商品。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有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按照旅客的要求尽快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的食宿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加价,不得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
  第三十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示购物地点、次数、时间。
  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
  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三十二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图片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冲印,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3%;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三条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等后果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组织展览、演出、体育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活动项目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项目和内容的,应当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告知消费者的,除退还消费者票价款外,还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务,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不得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
  提供手机短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强制或诱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发布含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用品。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整容、整形项目。
  第三十七条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价格等真实情况,并开出修理或加工清单,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告知买受人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二)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四)隐瞒所售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下水道、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5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质量、价格、环保指标、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为患者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以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提供方便。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亲属行使上述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用药,合理安排必要的医疗检查项目,并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不得将其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增加患者经济负担。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从事非公益性或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费收取项目及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二)以虚假的受教育者所取得的成绩,证明学校教育的成功;(三)虚构与有关经营者达成培养协议,以保证毕业就业诱导受教育者;(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五)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等;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六条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并根据需要在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除消费者协会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八)其他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应当针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加强队伍建设,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二条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争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调解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四条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
  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行政部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小额争议仲裁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并免收或减收仲裁费。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五十七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根据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调解、申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超载、中途加价,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的;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不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或者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者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不依法经营的;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或者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或者将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供水、供电等公用服务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收取暂停手续费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1 号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 发布、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 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发布后20日内,部门规章发布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发布。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草案。部门规章以国土资源部令发布,由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监督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