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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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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商、质监、规划建设、交通、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市、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监管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第五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确保安全、总量控制、严格准入、区域专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以及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六条禁止在市区或县城镇内设立存有实物的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禁止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居民楼、车站等人员聚集区以及城市主要路段设立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第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下同)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第八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并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材料:(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的,应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间距不得少于25米,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三)经营门市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临时销售网点摊位长不得超过6米、宽不得超过3米。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影剧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储存设施以及重要军事区域和文物保护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00米。(四)零售和储存场所必须配备2只以上灭火器,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单独封闭设置,无火源、电源、热源,与周围建筑物或设施间隔5米以上并保留消防通道。(五)依法交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六)法律、法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下同),在市区和县城镇允许设立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每年10月,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综合执法和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全市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规划许可数量和安全经营条件划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场地位置,经公示后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经营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应到城市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实行专营。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第十二条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粘贴专营防伪标志后,负责向专营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保证市场供应,销售许可期满后,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第十三条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标准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A级烟花爆竹,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销售烟花爆竹。禁止从事二级批发经营、变更经营场所、异地设点销售或流动销售。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采购和销售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一)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二)含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等硬质物品的制品。(三)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四)手持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大药量制品。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储存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限制存放量;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剩余的烟花爆竹必须自行销毁或者交由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保管。第十六条由公路运入本市的烟花爆竹,承运人必须持有本市或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遵守烟花爆竹运输管理规定,悬挂安全警示标志,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八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第十九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所辖的桥头镇、北台街道办事处、卧龙街道办事处、牛心台街道办事处、高台子镇、火连寨镇、歪头山镇、东风街道办事处、张其寨乡为非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域。第二十条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一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行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燃放后必须当即清扫燃放场地的遗留物。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二)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三)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边100米内区域。(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以及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六)城市公共绿地、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七)党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八)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九)市、县(区)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地点。第二十三条春节期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商业等部门共同组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合执法协调机构,统一负责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细化标准执行;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公安、质监、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

198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5)民行字第29号《关于胡秋英与王惠珍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胡秋英、王惠珍二人的公爹杨元臣原有祖遗房4间(正房3间、厨房1间),由胡、王各住一半,后来又经过了扩建和分家,双方仍各分住一半。土改时将双方所住房屋五间,全部填写在王惠珍的土地证上,但依然各自管业。1983年因胡秋英要拆房,与王惠珍发生争执,经公社、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事后王惠珍反悔,以有土地证为凭,五间房屋应归她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胡秋英与王惠珍所住房屋均系公爹杨元臣的祖遗房产,双方各分住一半,土改前分家时已经明确各自产权,几十年来从未发生争执,当地群众、双方亲属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各有一半产权。根据胡秋英和王惠珍双方长期居住管业的历史事实,双方争讼房屋应归胡秋英所有。


邮电部关于执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执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9年8月5日,邮电部

为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法纪,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制定了《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加强对金融业务的稽核与检查,并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进行制裁。为了配合人行和监察部贯彻《规定》,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第十三条,严禁“吸收不属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对此,我部也曾以(1987)邮部字298号、(1988)邮政字27号、88号文先后通知,明令禁止。(代办保险业务中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家财两保险等的储金,兑付局对受用户委托的兑付汇票转入储蓄的存款都不属公款范围。)为了贯彻部行协议,严格收储范围,落实我部规定,各邮电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应即转知所属各局对储蓄户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即纠正。
二、邮政储蓄存入专业银行“临时存款户”的储蓄存款,是委托专业银行转存人民银行的存款。按部行协议,城市专业银行应在五日内,农村专业银行应在七日内拨解,如延期拨解,亦属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资金(也影响邮政储蓄的效益),为《规定》第七条稽核检查处罚的内容。对此,邮局应对专业行拨解邮政储蓄的天数情况进行了解,发现问题,应即请其纠正。
三、邮政汇兑是个人汇款的主要渠道。保证及时兑付汇款,关系着国家和邮政的信誉。部行协议规定银行对邮电局、所存提汇兑款,在时间上要给予方便。在提取现金上应给予保证,汇兑资金结算款应及时划拨,亦属《规定》第十七条核查内容。各地邮局对开户行汇兑提款支付情况应加强记录,遇有不付或延付情况,应即请其及时研究解决。
四、专业银行不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时,应请当地人民银行帮助解决。为了促使各级人民银行解决邮政储蓄存款的拨解和汇兑资金的提取、划拨,部准备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洽商制定办法,规定各地人行对邮局反映的问题的处理时限和专业行对储蓄存款延期拨解及对汇兑提款延支汇兑结算款延期划拨等造成邮局经济损失的补偿办法,以保证《规定》的全面贯彻执行。
五、各邮电管理局监察、审计部门和邮政视察、检查系统,应将《规定》要求纳入日常工作内容,加强对邮政储汇业务的稽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处理。对当地监察局、人行稽核部门到邮电局检查储汇业务,邮局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查出的问题,邮局监察等部门应认真处理。《规定》在贯彻执行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各局应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联系,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报告省储汇局和省人民银行解决。各邮电管理局应在九月底前将《规定》执行情况与储蓄户清理情况一并书面报部储汇局。

附件: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各类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部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冻结存款;
(六)提前收回贷款;
(七)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进行稽核检查的人民银行做出决定,并监督执行;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依据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缴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准备金的,应追缴同额存款及应收利息,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为抬高贷款基数而突击发放贷款或有意占用联行汇差资金扩大贷款规模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扣减专业银行总行当年或次年该项贷款的同额贷款规模;凡企业未申请而银行主动发放的贷款,或企业要求归还而银行拒不收回的贷款,利息予以没收。其中期限内纠正的,可在利息科目中冲退;逾期纠正的,要从该行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退赔企业,不准进入成本。
第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指令性计划贷款规模,责令其限期收回超计划发放的贷款,未收回前不准发放新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直到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用固定资产贷款支持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用流动资金贷款、短期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贷款支持自筹基建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按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收缴所得全部利息,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自一九八六年以来,在一个项目贷款中逾期一年以上的贷款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责令其停办此项目贷款业务,并限期清理收回逾期贷款,建议对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三十到六十的,对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业务范围吸收存款、超计划发放贷款、擅自挪用保险准备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十三条 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第十四条 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最高拆进限额、拆进资金用途和最长期限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或代理发行债券、股票以及用信贷资金购买债券的,责令其停办,限期清退,并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凡违反规定分发红利和股息的,对超过部分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违反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因提高或降低利率而获取的经济收入予以没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做为存款准备金,缴存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不按照存款人(单位)委托及时保证支付划拨存款、汇出汇款和解付汇款的,每天按金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动用银行库款、营业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万分之五以下处以罚款,建议处以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以权谋私、以贷谋私、以赔谋私或由于严重官僚主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凡非法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回扣”、“好处费”要全部上缴。对得到“回扣”、“好处费”的个人,除追回“回扣”、“好处费”外,要视情节轻重,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单位、要限期纠正,并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一)抗拒稽核检查的;(二)明知故犯的;(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四)毁灭证据的;(五)拒不纠正错误的;(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金融法规的;(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一)稽核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情节轻微的;(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四)本单位抵制无效的,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罚,并按照其中较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稽核检查行。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应主动交纳。对不主动交纳的由稽核检查派出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行扣款。除本办法中另有规定外,均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七条 稽核检查行罚没的款项,一律列为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查,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也应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和稽核人员,知情不报和虚报情况以及徇私舞弊的,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