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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05: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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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乡、镇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新品种和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在畜牧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保种场,应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施行杂交,国家级保种场应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保种场应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进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本省畜禽良种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省成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的评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经省畜禽评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畜禽新品种经评审未通过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提出有关材料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未经评审并批准确认为新品种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十三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供种前两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其他种畜配种和卵孵化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本省各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省级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原种或从国外引进的原种;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祖代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原产地的核心群体;孵坊的卵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或种禽培育专业户;生产冻精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性能优良、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必须附有加盖生产单位印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凡有品种标准的,须符合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种畜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0月20日

  

丽水市领导干部离任前经济责任和公有财物交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进一步深化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离任经济责任交接制度的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各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时除按规定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外,在调离原单位之前,所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制度规定,清理单位财政、财务、资产情况和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财政、财务及有关资金和公有财物使用交接事项:

  (一)任职期末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资金(基金)结余情况,固定资产及库存材料情况,各项基建工程及投资情况,各项专用资金帐面结存与实际结存情况,各种债权、债务情况等方面。

  (二)任职期末收支结余情况。包括财政收支的结余或赤字情况,预算外收支结余情况,专项资金收支结余及移用、挪用专用资金(基金)情况,企事业收支等情况。

  (三)任职期末帐外负债情况。包括未入帐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等费用,应付未付的基建、维修款等债务。

  (四)任职期末对外担保、承诺等或有负债情况。

  (五)单位工会、技协、学会等各种经济实体的财务和资产状况。

  (六)任职期间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简要说明。

  (七)领导干部个人使用的公有财物和借用的单位资金。

  (八)其他需要办理交接手续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工作在离任领导干部和接任领导干部之间进行,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纪委、市审计局派人负责监交。离任前,离任领导要做好交接事项的核实。移交必须办理书面交接手续,需经离任领导、接任领导及监交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交接表一式两份,本单位存档一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一份。其中,交接汇总报告表(附12)一式两份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交接手续必须在领导干部离任前办理,一般应在接到离任通知七天内办理。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

  第七条 对未办理交接的各项债务和担保、承诺等或有负债,由离任领导负责落实。

  第八条 离任领导干部必须主动与接任领导干部办理交接手续。对无故拖延或不办理交接手续的领导干部,以及在交接中不如实交接的领导干部,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诫勉等。在交接中隐瞒事实不如实交接造成损失或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主管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离任交接手续,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关于执行财政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联合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财政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联合通知》的通知

1987年12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中心支行:
财政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87)财税字第236号《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原文已发各分行,现将我行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我行以前年度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问题,经财政部领导同志批示:“至于审计署审计中涉及到以前年度的代征手续费考虑到有关领导同志曾同意给予照顾,经部里研究,同意不再补交,请从1987年开始按统一办法办理”。
二、从1987年起,我行代征建筑税的手续费收入,改按《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纳入我行营业收入,在“营业收入”科目,“手续费收入”户核算。为此,(85)建总会字第3号通知“六、代征建筑税收取的手续费,不作为营业收入,留给分行作为发展基金。”规定,自1987年1月1日废止。
以上通知,请各分行转知所属行处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