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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3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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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证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人工游泳池、场、馆、游乐嬉水池(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营业性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经营游泳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游泳场所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有必要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
(三)有配套的循环净水的消毒设备;
(四)池水平面照明度不低于80勒克司,并备有必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五)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或隔离装置,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各区域有池水深度的明显标志;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1个救护观察台;
(七)每250平方米水域设有一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应至少有2个出入池扶梯;
(八)设有救护室并配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绳、急救箱等必要的救生设备以及药品和救护人员;
(九)设有广播设施、警告标志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观察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备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药品和救护人员。
第七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人工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第十条 游泳场所聘用的救生员、业余游泳教练员,应当参加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身体健康检查,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保护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劝阻和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防止疾病传播、治安灾害和溺水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的工作,并严格掌握消毒化学药品的排放量。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水域面积大小控制游泳人员的数量。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不得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发生溺水或其他事故,游泳场所应当实施紧急救护;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填写《溺水死亡事故报告单》。
第十七条 游泳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一)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的;
(二)患有性病、急性结膜炎、传染性皮肤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
(三)精神病患者;
(四)醉酒者;
(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其他疾病不宜参加游泳锻炼者;
(六)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管制刀具等直接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物品。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事项,明知游泳者具有第(五)项情形的,应当予以劝说,对具有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形者应当阻止其进入游泳场所。
不宜进入深水区游泳者,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立、经营游泳场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救生设备不齐全或者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或者救生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报告溺水死亡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游泳场所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经营的游泳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巢湖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组通字[2008]26号

各县区委,市委各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经市委负责同志同意,现将《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巢湖市委组织部
2008年8月7日

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参照市直营以下军转干部安置考核考试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对象

  当年从部队转业、符合我市市直安置条件的,担任团职职务(含文职人员)的干部。

  正团职以上职务人员只进行考核;副团职职务人员实行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办法。

  到县区安置的团职军转干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考核

  考核主要是依据军转干部的档案,按照军转干部在服役期间的军龄长短、工作表现、能力素质、贡献大小等因素,采取“量化打分”办法进行。

  (1)军龄分

  以军转干部在部队服役时间计算,军龄每满一年为2分。

  入伍时间以应征入伍所在地人武部批准时间、军事院校学员参军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为准。转业截止时间以部队移交档案的最后时间为限(当年的3月底)。

  从地方全日制国民教育大专以上院校毕业入伍的,在大专院校学习期间每满1学年为1分。

  (2)职务分

  按转业时职务不同,职务分设定为:副团职12分,正团职14分(担任正团级单位行政主管〈含曾担任正团级单位行政主管后调整担任师级以上单位部门正团职负责人〉两年以上的另加2分)。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按移交档案时的行政职务计分。

  1、军转干部的任职时间以本人档案中的任免机关批准日期为准(不含代理职务)。

  2、转业时任职满三年的加1分;以后每满一年加0.5分,最高不超过3分。军转干部任职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

  3、因犯错误免职、降职的,以免职、降职以后的职务计算。

  (3)学历分

  军转干部取得中专学历1分,大专学历3分,双大专学历4分,大学本科学历5分,研究生(含双本科)学历或取得硕士学位的7分,研究生毕业并取得硕士学位的10分,博士学位20分。具有两个以上学历的,以最高学历计分,不累计计分。所获学历必须是国家承认的学历。

  (4)奖励分

  1、立功。立三等功首次加5分,此后每次加2分,最高不超过10分;立二等功首次加10分,此后每次加5分,最高不超过15分;立一等功首次加15分,此后每次加10分。战功以三倍分计算。

  2、荣誉称号。大军区或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一次加20分;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一次加30分。

  3、特定表彰。参加抗洪抢险、抗震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受省军级以上表彰的“先进个人”等一次加5分,累计最高不超过10分。部队其他表彰的“先进个人”、“积极分子”、“嘉奖”等不予计算。

  4、科技成果奖。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八位的,每次加30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军队科技进步一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六位的,每次加20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军队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多次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五位的,每次加10分。

  5、特殊工作环境。在部队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或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每满1年加0.5分,最高不超过5分。参战加10分。

  以上加分均以档案中记载的记功、荣誉称号呈报表、参战登记表、本人提供的原始证书、证章和边远艰苦地区证明为依据。因同一事迹获不同档次奖励的按最高档次加分,不因同一事迹获得不同档次累计计分。

  边、海、飞、舰、艰苦地区按国发[1989]14号和国发[2001]14号文件确定的范围执行。

  (5)惩戒分

  1、军纪处分。警告一次减5分,严重警告一次减7分,记过一次减9分,记大过一次减12分,降职(衔、级)一次减16分,撤职一次减20分。

  2、党纪处分。警告一次减5分,严重警告一次减7分,撤销党内职务减9分,留党察看一年减12分,留党察看二年减16分,开除党籍减20分。

  减分以档案中记载的处分决定、有关文字记载为依据,因同一问题受多种处分的按最高处分减分。

  三、考试

  考试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规定,结合转业干部的实际情况,与营以下军转干部考试同时进行。

  1、考试内容: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常识,省情、时政、写作以及军队条令等。

  2、考试方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法。

  四、考核考试计分合成

  考核分和考试分单独计算,综合相加。副团职军转干部考核分占70%,考试分占30%。两项合并计算出每位军转干部的总分。总分作为军转干部安置选岗的依据。

  五、安置程序

  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军转安置工作实行安置政策、安置计划、安置过程、安置结果四公开。

  1、审查档案,确定每名军转干部考核分。

  2、组织笔试。

  3、将考核考试分按比例合成。

  4、公布每名军转干部考核和考试分。

  5、对正团职军转干部,由组织部根据当年度市里干部配备的现状和军转干部的具体情况,提出拟安置岗位,经市委同意后,由军转干部根据考核打分情况按从高分到低分(分值相同的以任职时间先后确定;任职时间相同的,以入伍时间先后确定)的顺序,依次选择岗位,报市委常委会批准。

  对副团职军转干部,公布当年的计划安置单位,由每名干部根据考核考试打分情况按从高分到低分(分值相同的以任职时间先后确定;任职时间相同的,以入伍时间先后确定)的顺序,依次选择单位。

  六、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促进铁路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对量大面广,生产分散、涉及安全的铁路工业产品,逐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局提出,于上年度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经委公布《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后,列入部年度生产许可证项目计划。
第3条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部统一审定、颁发,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许可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工作。对“许可证”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保体系)的审查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和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进行,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由部检验中心组织安排。
第4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部下达计划后三个月内,由部检验中心制订实施细则,汇集对该产品负责检测单位的报审表及其有关资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后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5条 “许可证”实施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按规定程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3、生产企业质保体系考核内容和评审方法;
4、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判定及抽样方法;
5、“许可证”有效期;
6、生产企业申报“许可证”截止日期;
7、“许可证”申请书;
8、检验费用预算表;
9、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单位报审表;
10、有关“许可证”的其他事项。
第6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许可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新建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随时申请。
第7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正常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5、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质保体系,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
6、企业必须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
第8条 “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审查和批准程序:
1、生产企业按“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经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局级)同意后连同所要求的附件,一并报部许可证办公室,经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同意后通知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提出对各申请企业考核、检验的具体时间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部检验中心会同申请企业所在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共同对申请企业的质保体系进行考核,并填写结论性意见,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由部检验中心提出考核和检验报告,并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4、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部检验中心的考核和检验报告进行审定,并对合格企业的“许可证”编号,注明有效期,报部批准后颁发生产许可证。
5、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检验结果,发送给申请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各一份、部检验中心一份、存档一份。
6、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报告”表,一式两份上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在人民日报上予以公布。
第9条 对申请“许可证”企业,经考核,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至六个月的整顿,再提出申请,第二次考核或检验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用请资格。
第10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3~5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
第11条 铁道部生产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
1、编号方法如下(图略)。
2、产品类别按下列方法编号
(1)机车类 010
(2)车辆类 020
(3)通信类 030
(4)信号类 040
(5)电气化、供电类 050
(6)铁道建筑类 060
(7)施工养路机械类 070
(8)运输装卸机械类 080
(9)其他类 090
3、生产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12条 产品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该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编号。
第13条 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部检验中心的监督检验。
第14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予以注销:
1、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者;
2、企业接到上级停止使用该产品“许可证”指令者;
3、该产品已列为淘汰产品者;
4、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未继续提出“许可证”申请者;
5、遇有技术标准、生产图纸作重大修改,而未重新办理申请“许可证”者;
6、经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在限期内改进者。
第15条 产品“许可证”的注销,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第16条 凡实行“许可证”的产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注销“许可证”的企业,该企业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如果无证生产和经销,按国家《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8条 发放“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和考核、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19条 对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应收取检验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登报费)。
第20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1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