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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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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规范再生资源行业发展与经营者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从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网点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维护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权益;
  (四)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必须进入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与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与标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设置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 
  (二)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亭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证件、统一车辆牌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物品,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危害、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路、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准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做到再生资源日收日清、再生资源回收亭外堆放物品、在再生资源回收亭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或者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亭的外观及标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亭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不准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地域设点回收再生资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或者回收违禁物品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期限保留登记资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二○○四年八月十九日修订的《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的认领保护利用工作,顺利实施“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塔、桥等民用建筑物。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用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以下简称认保),是指认保人通过一定程序,自愿出资对列入“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的古民居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认保活动。
认保人应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五条古民居的认保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原则,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古民居的真实历史信 息。
第六条古民居认保由各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认保人享有对该古民居的监督维修权,但不得以监督为由干预所有者的正常使用。
被认保的古民居,其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应为认保人在认保古民居醒目处设立标志牌。
第八条认保人对认保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利用方案的实施应由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
(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不得实施影响原有整体建筑风貌的改建和扩建。如确需进行内部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其保护利用方案应报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监督被认保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的实施,并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需认保的古民居,由古民居产权所有人提出,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并在市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等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认保人根据公布的古民居名单,选择认保对象,向古民居所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认保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认保人与古民居所有权人签订认保协议。
认保人与古民居所有权人签订的认保协议须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鉴证,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认保人认保古民居时未选择特定认保对象的,可委托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保,并提供相应的认保经费。
第十三条认保经费由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管理,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古民居的保护利用。经费使用情况和使用对象应接受认保人的质询。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资助在50万元以上和个人资助在10万元以上的,应给予认保人一定的社会荣誉,并设立石碑刻,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认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一)严格遵守文物维修的程序,在认保古民居保护利用过程中创新方式,并得到广泛推广的;
(二)对认保古民居在保护利用上具有创意,为文化产业发展拓宽新思路的;
(三)应当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掌握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九江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和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即:乡镇卫生院、乡镇中心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县及县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也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药物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六条 成立九江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八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20日前,在全市11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先行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在2010年2月1日前全市63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包括执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
  第十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在省政府确定的非目录药品中遴选。
  第四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必须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其它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在本市辖区内可以委托3家中标企业,其中省级2家,设区市1家配送药品。
  第十五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招标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它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按省卫生厅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
  第十九条 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配备使用经省政府批准的非目录药品。
  第二十条 非目录药品品种数、销售额均不能超过药品品种数、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应执行招标采购、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等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使用、不良反应的监测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和调剂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和处方及调剂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格、不合理处方与药品调剂以及超常预警,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行政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药师调剂监督检查和药师审核处方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发挥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提供保障。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加强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零售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七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六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八条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强化医药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验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九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三条 按照江西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的分析评估和考核,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基本药物使用信息报告制度,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上报上月本单位使用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基本药物处方的开具与调剂应遵循《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情况要纳入医师和药师定期考核的内容,其考核结果与职称晋升、年终考核、职务聘任挂钩。对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基本药物的医师,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药品加成、配备使用等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对未达到基本药物使用要求的医疗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疗机构登记、等级评审内容。
  第十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九江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贸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和物价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和经营企业产业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和工资绩效管理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四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地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