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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6:2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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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扬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派出,对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及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以及履行公司章程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企业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对企业投融资、产权转让、对外担保、重大资本性支出项目、重大法律诉讼等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七)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备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签署监事会决议、监督检查报告、各类专项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并对决议和报告的质量承担领导责任;

(四)代表监事会与任职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沟通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要求和督促其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整改;

(五)列席或派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六)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七)定期对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对影响企业改革发展,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共性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对策或建议;

(八)行使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写作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代表监事应该是在该企业工作时间较长、熟悉本企业情况的在册员工。

第十一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权益;

(二)参与拟定监事会监督检查方案、起草监事会决议、报告等文件;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收集、整理、分析重点联系企业的各类监督信息,关注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

(七)负责重点联系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专题调查,及时发现并报告其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对重点联系企业的监督检查承担直接责任;

(八)监督重点联系的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建立监督工作日志,及时记录日常监督工作事项,反映检查工作轨迹;

(十)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以及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一)职工代表监事应加强与所在企业职代会、工会的联系,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企业情况,向监事会客观、真实、充分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为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监事会要深入企业,加强日常监督。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年度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内部控制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送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需要抄送相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当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由市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相关要求进行选任或调任; 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代表监事。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职工代表监事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企业应与职工监事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职务。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列入市国资委部门预算。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因严重失职未予发现、或者发现了隐匿不报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章 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决定召开董事会、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应当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运营、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管财字[2000]32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2000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四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购置;负责闲置资产的调剂,对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并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占用的固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设有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并对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责任。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条 各部门必须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和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管理制度;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专用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仓库、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二)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家具等。
  (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
  (五)图书。指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
  (六)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接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估价入账;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七)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八)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九)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不实行折旧,按原值入账。
  第十二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



第十四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单台设备和单项工程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它经费解决。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由不同资金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受捐赠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七条 调出、变卖减少或盘亏的固定资产,按《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国管局或本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据鉴定意见及上级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对非正常损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据鉴定意见、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在日常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某些日常管理工作也可委托资产占用单位承担;技术部门参与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杜绝浪费。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预算及购置计划既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又要注意节约,要根据各类资产的配备情况及使用标准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固定资产,防止积压浪费。对按规定实行统一采购的固定资产,要提供详细的使用目的并写明详尽的功能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它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并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据单入账;使用部门领用固定资产须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不经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在其办理所用资产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应每半年对账一次,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每年对本部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编制有关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经国管局或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财务和账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严重或挂靠单位脱钩等情况,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管局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送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买行。1987年7月3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87第1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