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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6: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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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搞好铁路安全运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铁路部门搞好本地区的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铁路部门应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安全、优质、高效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下简称“三品”)的管理。在重要节日或关键季节,各级地方公安部门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搞好“三品”的查堵。对携带“三品”进站、上车的,要依法处以没收、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协助铁路部门整顿站、车秩序。严禁在车站、列车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流氓行凶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铁路沿线居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教育,建立联防护路制度。
对铁路部门的防洪抢险和事故起复救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干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和管理工作。一公里内或一个自然村不得多于一处道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铺设非法道口。凡非法铺设道口或因此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铺设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对特别繁忙的道口,地方公安部门要适时派出交通民警协助维持秩序。
第八条 铁路部门要有计划地将站内无人看守道口进行迁移、改造或改为有人看守。在财力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地方、铁路共同配合,对区间道口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建立交。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会同铁路部门对铁路沿线的植树情况进行检查。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植栽的树木,都要进行砍伐。对影响了望的树木,要通知有关单位限期砍伐,拒不执行者,可由铁路部门无偿砍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赔。
第十条 严禁在铁路的路堤、路堑及影响路堤、路堑稳定和排水的范围内种地,以及在铁路的地界内采石、挖沙、取土、埋坟和修建各种建筑物。对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应予以拆除。禁止在铁路桥涵安全规定的范围内拦河筑坝、放炮炸鱼、围垦造田、采集沙石和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五条修改为:“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土保持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适应新形势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快速发展的要求,根据《水利部贯彻<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水人教[2002]495号)以及《水利部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水利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水人教[2001]331号)的要求,结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水土保持从业人员培训纲要(2004-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