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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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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发〔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巩固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扩大受益面,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决定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创建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农村社区建设规划为引领,以农村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抓手,以提高农村社区管理和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完善农村基层社会管理体制为保障,深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推动各个层面确定的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在较短的时期内尽快实现实验工作全覆盖,让更多的农村居民从中受益。

  二、创建标准

  (一)领导协调机制的全覆盖。县乡两级建立有党委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农村社区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职责明确、政策到位、工作有力,形成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整体合力。社区(村)一级成立有相应的协调共建机制。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有稳定的经费投入机制,各项资金合理统筹。

  (二)社区建设规划的全覆盖。制定有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农村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明确,农村社区的设置模式、分布范围、功能定位、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和投资方式合理,农村社区建设的步骤可行。社区建设规划既能满足农村社区化管理服务的新要求,又能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有机衔接。辖区内全部农村地区都按照规划要求开展了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

  (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全覆盖。农村社区全部建有或规划建有综合服务中心,初步形成了以综合服务设施为主体、专项服务设施为配套、服务站点为补充的社区服务设施网络。社区服务设施幅射半径一般不超过2-3公里,社区居民步行前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合理、功能整合、使用方便、利用率高,能够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方便、就近、快捷的生产生活服务,建设和维护所需的资金和人员落实到位。

  (四)社区各项服务的全覆盖。初步构筑起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志愿服务和互助服务、社区服务业相衔接的农村社区服务体系。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治安、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教体育为主要内容的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社区,群众性的志愿服务和互助服务活动普遍开展。兴建了一批有助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方便农民消费需求的农资供销、农产品经营、农村金融、农业科技类社区服务业网点。农民群众对社区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基本满意。

  (五)社区各项管理的全覆盖。农村社区组织体系完善,社区党组织(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健全,社区民间组织、驻社区单位和社区居民在社区管理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建立了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农村社区工作队伍,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得到切实解决。推行了社区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初步形成一支较为稳定的志愿者队伍。外来人口能参与社区管理与服务,驻在农村社区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与社区建立了多种形式的资源共享、共驻共建机制。

  三、工作要求

  (一)以人为本。创建活动中要切实尊重农村居民的主体地位,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把满足农民群众需要作为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农村社区规划、建设、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听取农民意见、吸纳农民参与、支持农民当家作主,使创建活动真正成为给广大农民群众带来实惠的民生工程和民心工程。

  (二)因地制宜。创建活动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因陋就简,有效整合资金、资源、资产,避免重复建设,防止为兴建社区服务设施而增加农民负担、产生新的乡村债务。注重强化优势,突出区域特色、农村特色、民族特色,对不同类型和建设模式的农村社区实行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批解决,不搞“一刀切”,切忌形式主义。

  (三)分级创建。创建活动要以社区为基础,在不同层面开展各具特色的创建活动,形成上下联动、整体推进的局面。民政部重点抓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的全覆盖创建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要分别抓好各自确定的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的全覆盖创建工作。要以创建活动为抓手,凝聚各方力量,整合各方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共同参与创建的合力。

  (四)择优宣传。本次创建活动不搞统一模式、不搞集中命名表彰活动,成熟一个宣传一个。民政部确定的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单位只要达到创建标准就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自荐,经评估合格后,即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名义进行宣传推广。省级以下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的宣传推广由各地自行组织开展。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是深化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推动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新格局以及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活动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推动创建活动持续、健康开展。

  (二)加强宣传培训。要采取广大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深入宣传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的目的和意义,提升创建活动的社会影响,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要在新闻媒体上广泛宣传推广示范单位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促成以点带面的工作态势。要继续做好各级民政干部和社区工作者培训工作,强化其开展农村社区建设的认识和能力,提高农村社区建设整体水平。

  (三)加强督促检查。各创建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进行经常性督促检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加大督查力度,指导各地查找共性问题、研究疑难问题、解决重点问题,确保创建活动取得实效。

  各地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和好经验、好做法,要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附件: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全覆盖示范单位自荐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
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二、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增加第五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者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分局的,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十四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 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