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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8:4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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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176 号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
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问题,根据《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1〕80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

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人事部门负责制
定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各项政策,以及组织、指导、监督
全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经
办,独立列账核算。
  第四条 本市下列机构中领取国家公务员工资的工作人员和
退休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
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每年度筹资标准,按
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5%计算,如当年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超支,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
门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核定下年度筹资标准。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经费纳入同级
财政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市级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
准和享受人数计算市属单位的缴费额,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区县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标准和享受人数计算所属单位的缴
费额,上划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计入财政补贴科目。
  第七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符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
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
金按照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分段报销。
  第八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累计在1万元(含)以下的部分,在职
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享受医疗照顾的副司局

级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95%。
  第九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下同),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
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按照规
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药品费用和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的费用,下同)由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予以补助,其中,

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
95%。
  第十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
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
付限额至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先由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再由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补助,其中,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75%;超
过大额医疗费救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补助
95%,副司局级以上人员补助100%。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享受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费救助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助
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本人基本生活的,可由所
在单位按生活困难补助有关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实现计算机
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只需
按规定比例交纳本人应负担部分的费用,其他费用(含国家公务
员医疗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在尚未
实现计算机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
费用,以及在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
付后,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交所在单位归集,单位按规定到所
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结算,经办机构审核后,将应
报销费用通过单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不得利用国家公务员身份为本人

或他人就医谋取利益,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除追回已得

利益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本人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中享受国家公务员工资待
遇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1

日废止。以前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人事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论党校文凭的合法性

郭绍忠


文凭是一个人学识、学历的标志,是一个学者基本的通行证,但是当一个人辛辛苦苦最终拿到的文凭,被认为不合法或国家不承认时,你心中的兹味一定是焦急而又满腹苦水的。我国推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本文针对党校文凭目前碰到的实际问题,进行了一些法律意义上的探讨。
一、党校文凭碰到的主要问题
今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和网上刊载了一篇题为“法院:拒绝中央党校毕业文凭报考司法考试合法”的文章,说甘肃玉门市司法局以“党校文凭未被国家教育部认可”为由不准党校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而产生的行政诉讼。最后法院认为,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和国家教育部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之前的2002年1月和2001年4月,广州市民刘某与广东省司法厅和贵州绵屏县王某与贵州省司法厅也因“党校文凭不具有法律效力”等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在此期间,全国司法考试、自学考试、现代远程教育等都普遍拒绝了党校文凭者报考。在此之前,工程技术、经济、银行、国安等行业不认可或不完全兑现待遇的情况早已存在……
党校被大家誉为是共产党的“黄埔军校”,历来具有极高的威望。党校开办学历教育近20年来,已毕业专科、本科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众多,长期以来党校文凭一直畅通无阻,毕业生遍及全国各行各业,在国家的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来的文凭风波打破了大家的沉静,大家多年潜心奋斗的结果打了水漂,一时间大家议论纷纷,愤愤不平,由此产生了不少纠纷和混乱。党校文凭合法性问题已成为当前社会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
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我相信,出现上述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原因,可能应该从我国的制度、体制、法律和政策等根本性方面去理解和寻找答案。为此,我查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有如下有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2、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3、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或其它证书。
4、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统一管理全国的高等教育事业。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二)、党内法规及政策规定
1、中国共产党章程。党章在总纲中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建设物质文明的同时,应当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第十条规定,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第十五条规定,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
2、中共中央(1983)14号文件。制定的“关于实现党校教育正规化的决定”指出,各级党校的培训班、理论班,都要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和学历制度,根据入学前的文化水平和入学后的学制、所学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取得同国民教育相当的学历和待遇。
3、中共中央(1990)15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加强党校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党校办学方式,主要是脱产学习,也可函授、面授相结合。中央党校和省级党校学制二年以上班次的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可同时享受相当于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4、中共中央(1994)5号文件。印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经考试合格的,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的有关待遇。
5、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中共中央1995年9月在制定此条例中规定,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举办的学制二年以上的长期班次,学员学完必修课程,经考核合格者,授予党校学历,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
三、合法性分析
纵观上述法律和规定,依照我国法制理论,就党校文凭的合法性而言,不应该存在问题,有关部门不应拒绝党校文凭的通行。理由如下:
(一)、我国的教育体制
上述法律和政策表明,我国的立法主体是国家机关,而党的各级机关没有立法权,也没有单独的法律来调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在国家政权体系中针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的,政党不纳入政权体系。从政治权力运行顺序看,政治领导、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构成国家的权力运行统一体[1]。
在管理体制上,依照宪法和法律组建的国家机关,依照党的纲领和章程组建的党组织和依照军事法规管理的武装力量是三块相对独立的整体。他们都有自己独立适用和互不交叉的法律体系,都自上而下地建立了各自完善的组织机构和领导机关,所属的教育管理部门都是同级机构的重要部门[2]。由此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国民教育、党校教育和军事院校教育三块相对独立和并存的教育体制,这是客观事实,也是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制的现实结构。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国家的管理体制和大政方针是十分清楚的。搞清这个问题,对理解和解决上述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制理论表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方针政策往往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法律是定型化、规范化、条理化的党的政策,两者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互为根据的。在执法和司法中,要把严格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指导有机的结合,而不能相互对立。由于党的政策的国家意志属性,党的政策长期以来都常常具有法律的作用[3]。
(三)、法律赋予的学历教育管理权
首先,教育管理权受教育体制的制约。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历教育管理权是国务院授权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赋予的;而党校不隶属于国务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也只字未提党校管理,党校是中共中央的一个重要部门,其学历教育管理权是中共中央授权和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等党内法规赋予的。就象中央军委总政治部的学历教育管理权是中央军委授权的,是军事法规赋予的一样,近来教育部、司法部就有通知,在司法考试和自考报名中,对盖有中央军委总政治部钢印的文凭都认可,然而这同样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没有规定的。另外,大家可以去看,教育部印发的“中国大学排行榜”中根本就没有军事院校、党校等,认可党校文凭就象认可军事院校文凭一样是应该的。
其二,我国法律只明文政体关系。党的各级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中都不明文党的各级机关,但是在行政法和刑法的司法实践中都把其归入国家机关对待,这是铁的事实。相应的,党校文凭与国民教育文凭一视同仁怎么就费解呢?
其三,法律规定也是清楚的。按照宪法严格地讲,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也只调整国家行政机关管辖内的各级各类教育,而无权涉及党的机关、军事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教育管理。故此,1995年3月教育法颁布后同年9月中共中央制定了对党校的《条例》,最后1998年8月颁布的高等教育法在国务院授予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权时,就明确规定: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而国务院管辖权之外的,由中共中央确定的党校高等教育本来就不在此列,这是十分清楚的。
(四)、几个关键问题的理解
首先,关于党校文凭“国家不承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一所学校要达到国家承认和所发文凭具有法律效力,不外乎这所学校的设立要经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所发文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度。中央党校和各省级党校,都是中共中央按照党章授权设立的党内教育管理部门,所制定的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党校学历制度,所招学生学完规定课程,考试合格发给毕业文凭,是完全符合国家教育规程的。说国家不承认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根据和不负责任的。
其二,关于“教育部不承认”的说法。上述我们已知道,除国民教育一块外,党校和军事院校文凭都已经超出教育部的权限,这种说法可能是一些单位的误解,加之,我们至今也未发现教育部有此明文通知。至于非国民教育文凭就遭到禁止,那更是不对的,文凭作为人们受教育和学识的一种凭证,作用是全方位的,限制文凭通行渠道没有法律根据。至于党校文凭在理、工、农、医、经济等行业的专业上由于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专业”而禁止通行,这是我们能理解的,这不是国家不承认,也不是不合法。
其三,关于党校文凭“待遇”的认识。中共中央多次对党校文凭都明确规定:可享受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待遇。这里“待遇”一词是关键,有的单位和领导将待遇仅理解成是工资待遇或是提拔干部的条件,这可能是片面的。待遇一词既包括物质报酬待遇,也包括权利、社会地位的待遇,它是政治、工作、生活在内的广泛领域人们的一种基本的通行证。所以,有的单位借此限制党校文凭应有的作用和权利也是不妥的。
其四,诉讼判决也未认定党校文凭不合法。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报考司法考试的学历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毕业。除非是非法的高等院校和非法的文凭而外是不能拒绝的。请注意,前面甘肃玉门的诉讼被法院当庭驳回,并非是党校文凭真的不合法,而是“玉门司法局严格按照国家司法部、教育部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不给原告报名的行为属于合法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司法局的程序合法,法院并未就党校文凭的实体合法性作出判决!此外,据了解,广东的诉讼最终也是程序上的纠纷;贵州的行政复议更是,报名和考试都通过了,又不发律师资格证,公平竟争的结果都不算,又怎么体现国家鼓励自学成材的方针呢!总之,也都没有说党校文凭不合法不准参加司法考试。
(五)、关于依法行政问题
党内是按党章和党内法规组织管理的一个独立的整体,就象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等没有单独的法律一样,党校也不可能由国家单独立法或用行政法规来调整。按照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虽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效力等级不同,但只要其中某一形式有所规定,且与高层次间的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就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予以执行,不得以其效力等级的高低为由置之不理或拒绝执行[4]。执行中共中央就党校文凭的规定当然符合这一原则。
反之,国家在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或者其它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党校既未被撤消,文凭也未被明文宣布无效,更没有被收回,这不正说明一直在办的党校学历教育是合法的吗?否则,依照教育法,教育行政部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既不是也违法了吗?所以这种认识和说法是不对的。
我国的私法自治原则是“法不明禁止,公民就可为”,而公法原则是“法不明授权,政府不得为”。对于党校文凭,我国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更没有否定党校文凭的合法性,作为依法行政的政府有关部门都不应该无根据的限制其通行。

Tel:0888-5158216 E-mail:gszmail@ynmail.com
2002.年7月 于丽江




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教育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技[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环保局,教育部属各高等学校:

  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和高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高校实验室的科研教学活动更加频繁,实验室废气、废液、固体废弃物等的排放及其污染问题日渐凸现,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为规范和加强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废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建立和谐型社会,特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配合,将高校实验室、试验场等排污纳入环境监督管理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在地高校实验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实验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支持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实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高校实验室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危险废物污染监控与处置制度、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制度、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制度等,要全面做到稳定达标排放,有效防治高校实验室排污对环境和公众安全的影响,协同促进高等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各高校应切实履行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本校实验室排污管理规章制度和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相关科研人员、研究生的环保教育和培训工作,把环境保护工作、尤其是实验室排污管理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将实验室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实验室应定期登记和汇总本实验室各类试剂采购的种类和数量,存档、备查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把废气、废液、废渣和废弃化学品等污染物直接向外界排放。

  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排放频繁、超出排放标准的实验室,应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达标排放。不能自行处理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危险废物的暂存、交换、运送和处置,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接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试验场等,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五、提倡实验室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应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和生物物品的使用;必须使用的,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排放量,并分类收集和处理,以降低其危险性。鼓励高校实验室之间建立信息共享、试剂交换机制,尽可能地提高利用率,最大限度地降低试剂库存发生污染的危险。

  六、提倡各高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学校和实验室环境管理水平。

  七、有污染物排放的实验室、试验场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设备,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八、对实验室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力,造成污染的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相关实验室进行处理并通报;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