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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6: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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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体系,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第五条 发改、住建、农业、国土、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市发改、住建、农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约用水现状和节水潜力分析;
  (二)节约用水规划的原则、依据和目标;
  (三)节约用水工程规划;
  (四)节约用水资金投入规划;
  (五)节约用水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国土、商务、城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根据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住建、农业、质监等部门制定本市各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考核指标,由市政府公布后执行,作为水权分配的依据和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考核标准。
依法制定的用水定额是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并根据全市取(用)水总计划向取(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
  取(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用)水计划、行业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次年1月31日前将年度的取(用)水计划下达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由用水单位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申请,计划下达部门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及用水定额对用水指标作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日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用水单位,限期整改。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取水许可机关可以调整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一、二、三级水表安装率、完好率均应分别达到100%、100%、95%以上),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更换。
  对使用自备水源井和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范围责令限期安装更换,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取(用)水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测试;
  (三)加强用水计量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四)制定水污染防治措施,改革生产工艺,控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减少和消除污染源排放的废水量;
  (五)每月按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供用水企业及单位应当及时维修,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在用的非节水型卫生洁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收综合利用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后回用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企业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不得增加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采取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洗车业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洗车。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灌溉。夏季灌溉时应当避开强蒸发量时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户应当结合用水实际,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使用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建、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强对节水型器具的监督管理。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四条 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宣传工作,定期刊登和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景点的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对节水措施得力、节水效果明显或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取得良好节水效果的取(用)水单位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发改、财政、水务、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技术,建设和改造节水工程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良性运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视情节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干扰、阻碍水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5日。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水利(水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水利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新旧专业参照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建设部
                        水利部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包括水利枢纽、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引调水、灌溉排涝、城市防洪工程、围垦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水土保持等)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英文译为:Registered engineer of Civil engineering(Water resources & Hydropower)。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水利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建设部、水利部组织成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的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九条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水利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建设部、水利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送建设部、水利部审批。建设部、水利部自受理审查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建设部、水利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申请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申请表》;(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变更注册申请表》;(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一)聘用单位破产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五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执业范围:(一)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二)水利水电工程技术咨询;(三)水利水电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四)水利水电工程的项目管理;(五)对本专业勘察、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经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追偿。

  第三十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的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确定。

  第六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称谓;(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四)对本人在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五)接受继续教育;(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勘察、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各级相关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建设部、水利部、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条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一)取得本专业(指水利水电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工程、农业水利工程、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专业,附表1(略)),或相近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土木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等专业,附表1(略))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年。(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勘察、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9年。(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0年。(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2年。(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第八条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水利部批准。第九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第十条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长期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全国工程勘察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1、在具有甲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2、水利水电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本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1)学历和职业年限: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0年。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30年。(2)技术业绩和资历:①担任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的大型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或者累计完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20项以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②在具有甲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③在具有乙级水利行业、电力行业(水力发电)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水利水电)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水利水电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者累计完成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30项以上的专业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其中水利部所属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向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水利部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建设部、水利部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略)。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勘察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勘察、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审查数量及专业技术负责人证明。(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技术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水利部主管勘察设计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关于2002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科 学 技 术 部      文 件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国经贸资源[2002]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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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科技厅(科委)、广播影视局(厅)、总工会、团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直管协会,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资源意识和环境意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科技部、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定于2002年11月4日至9日,举办2002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活动安排通知如下:

  一、宣传周主题。2002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公布实施的第五年。今年节能宣传周的主题定为:“依法节能,持续发展”。

  二、宣传周期间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科技部、北京市人民政府将联合举办2002年中国国际能源与环保展览会暨研讨会。

  三、宣传周期间,国家经贸委将围绕“支持北京2008年奥运会绿色行动计划”,开展节能、节水、绿色照明推广等专题研讨、经验交流和宣传,会同北京市人民政府举办大型群众节能宣传活动,深入企业、社区、学校开展节能诊断、节能科普教育活动。

  四、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单位切实抓好本地区节能宣传周的组织工作。宣传周期间,要集中宣传可持续发展规划,推动规划的落实和实施;积极宣传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要重点总结和推广发出《企业节能倡议》的50户大型企业开展节能降耗的经验;要积极宣传和表彰本地区的节能先进企业(单位),宣传节能工作对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意义;西部地区要结合西部大开发,积极宣传节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意义和作用。

  五、各地计委要积极宣传能源专项发展规划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贯彻执行能源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优惠政策加快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调整能源结构,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六、各地科技部门要结合科技计划的实施,组织宣传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七、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优势,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话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要安排播发部分优秀企业节油、节水的先进经验和节能倡议企业的典型经验,各地电视台组织播放有关节能专题片。各大报刊要围绕宣传周主题集中组织宣传党和国家的节能方针政策,我国节能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法开展节能的典型经验。

  八、各地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优势,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的节能降耗增效工作。

  九、各地团组织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继续深化青年创新创效活动。

  十、为使节能宣传周产生更强的社会影响力,使节能深入每个人的生活,有关部门、单位可组织面向社区、学校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知识,推动全社会自觉节能的意识。各节能机构,各有关协会要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开展活动。宣传周期间,国家经贸委将制作节水节能宣传画,向全国发放。

  宣传周活动结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今年的节能宣传周活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对今后的活动提出意见,于12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司)。

  附件:2002年节能宣传周口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科 学 技 术 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2002年全国节能宣传周口号

  一、依法节能,持续发展

  二、节约能源,从我做起

  三、节约用水,人人有责

  四、节能、降耗、减污、增效

  五、实施资源战略,保障能源安全

  六、开发与节约并重,把节约放在首位

  七、使用清洁能源,还我碧水蓝天

  八、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能源效率

  九、推广节能灯具,倡导绿色照明

  十、节能需要你我他,节水节油靠大家

  十一、因地制宜,发展风能

  十二、发展太阳能,方便千万家

  十三、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十四、浪费资源、殃及后代,节约资源、造福子孙

  十五、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