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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3:1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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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颍州、颍泉、颍东区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承包土地或者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政府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被征土地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行政划拨用地为每平方米20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他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4000元。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资金及其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标准分为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直接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缴,个人缴费由区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收缴,及时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补贴。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并提供征地批复和被征地农民身份证复印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确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放《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养老保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个人缴费,且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9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30元;
(二)个人缴费7200元,每人每月发给16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0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6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每人每月发给20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1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90元。
个人未缴费,但村(组)集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足额缴纳费用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保险金80元。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愿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个人和村(组)集体应缴纳的费用,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年龄的,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将本息退给参保人,并解除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投资、拆借、抵押或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足额征缴造成流失,或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7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浙江、广东、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的11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由于2000年度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在地  1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2      中化建防水材料公司       北京  3      中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北京  4      中新集团房屋建设总公司     北京  5      中新集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  6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 杭州  7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广州公司    广州  8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供销公司    北京  9      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       南阳  10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北京  11     中国无机材料科技实业集团公司  北京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会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组织代表活动;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各代表团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或审查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或审查。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或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草案,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以及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参加主席团,以后的会议不再参加主席团。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各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会议日程直接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或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凡本市市民,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申请确定可以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结果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须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应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提案人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或审查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必须于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以及代表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意见。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征求意见。

前三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将工作总结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进行审查。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将代表提出的意见综合后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查和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和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本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中未能通过的,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在本次会议闭会半年后再次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予以审查。



第五章 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收支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内将部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产生。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书面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书面提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的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提名理由和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审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代表,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或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书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九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就同一议题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必须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