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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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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7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社医〔2007〕6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包括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工程总造价,暂按如下标准计取:
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0.6‰。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建设局、财政局可以在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的专用款项,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作为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包括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企业”),以建设项目和本企业的名称将此专用款存入银行账户。
第四条 新开工建设项目的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工程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取得《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六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名册;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第七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单独核算管理。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会同建设局、财政局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费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承包单位在合同竣工之日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若合同工期延长,同时追加预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同时补充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建筑企业负责农民工工伤申报工作。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在申报农民工工伤时,应当同时提供经工程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建筑企业变动性大,为确保其利益,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自主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建筑企业,由建筑企业发放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1.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低不得低于5年,最长为20年。
2.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工伤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则上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3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农民工本人工资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的部分,由建筑企业持《农民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农民工维权告知牌》上标明参保项目、参保日期和投诉、举报的渠道等。《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应设置在工地现场的显要位置,接受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有关各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可以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筑企业,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上岗培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积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各地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资金,主要用于:
(一)安全施工和工伤保险宣传教育;
(二)农民工工伤预防的培训;
(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
工伤预防资金列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八条 预防资金的使用每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编制使用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督促指导,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内容简介、序言


内容提要

本书为作者继《海商法新论》和《中国涉外经济法概论》之后的又一力作,是目前较全面系统论述我国外贸法律规定的一本理论专著。作者研修数年,自成体例,重点阐述我国外贸立法,结合国际惯例,比较外国法规,深入浅出,易学好懂。不仅可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人员学习参阅,而且可作为高等院校外贸法教材。

自序

在特区,人们已经开始忙于迎接90年代的到来,我却还忙于《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一书的修改校对。尽管颇有倦意,但还是与每一个在特区生活的人一样,对未来充满着希望。

《中国对外贸易法律》的写作,已孕育数年,但迟迟未敢下笔。回想起来,正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深入进行的时候,承出版社约稿,我开始搜集资料。当时,一位朋友对我说,中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对外贸易基本法,且外贸体制改革尚未结束,大方向未明,原则性问题无法确定,外贸政策多变,在这种情况下,写作《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为时过早。

诚然,写这么一本书,以我的学养和实践,实不敢欣然应命。40年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实践,既要概括准确,又要深入浅出,让人好学好懂,确非易事。但是,诺大一个中国,其中有4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近10个沿海经济开放区和1个开放省,外贸事业迅速发展,确又亟须这样一部教科书,供从事外贸工作的同志翻阅,供大专院校的学生学习。我国虽未颁布对外贸易基本法,可是,积40年的法律和实践经验,写作“对外贸易法律”这样一本书,尽管困难,还是可能的,且诚有必要,甚有意义。我相信,全国正在研究和从事这本书写作的同仁一定不少,我们身处特区,更有义务为国家外贸事业贡献一份力量。“势”之使然,我想,这份热情,将会为读者朋友所接受。

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书稿初步完成。它根据我国制定、缔结和参加的大量法律、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以及案例、资料,对我国对外贸易的性质、特征、作用和内容进行力求全面系统的阐述。全书共分14章,第1章概括了我国各个历史时期对外贸易的发展状况,以及我国新时期对外贸易的性质、特征和管理体制;第2章简述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概况;第3章叙述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及其职权;第4章论述了各种外贸企业及其法律地位;第5章主要阐述我国外贸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第6、7、8、9章分别论述如何对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检验、监管、征收关税和外汇管理等问题;第10章详述了对外贸易运输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各种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海运提单的性质、作用,租船合同主要内容以及提单公约的具体规定等;第11章介绍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的内容以及投保险别的选择等问题;第12章是关于对外贸易支付结算问题的论述;第13、14章详细论述了如何处理对外贸易纠纷问题。

由于篇幅所限,本书在选材上,尽力求新;论述上,简明扼要。部分章节,在阐述对外贸易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重点论述我国新时期颁布和参加的外贸法律和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国际贸易惯例,联系实际案例以及引用外国的某些具体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求得对问题有较深刻的理解。
本书的写作,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朱奇武老先生的指导和出版社率蕴铤先生、张步勇先生的热诚帮助,在此,一并鸣谢!
拙作匆忙赶就,无论内容见解,或体例结构,谬误及疏忽之处必定不少,至祈各界专家和朋友批评指正。
沈木珠
1989年12月15日
深圳大学粤海门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产业化,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两类:
(一)市科学技术特别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科学技术工作者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其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每年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最高科学技术奖。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和引进、消化、吸收的工作中,完成的项目具有国内领先技术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特别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不超过5项。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档案和科技著作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尚未实际应用的专利技术、未转化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技术权益争议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的技术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
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公民、组织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材料,按照申报要求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
申报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项目,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直接经济效益的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按照申报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报人补正,申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对推荐项目分行业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占全体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出拟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对公告内容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异议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在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上述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和奖金10万元。对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的个人或者项目首席人员,同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奖状和奖金,其中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省级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及其以上奖励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所在单位的主要组织者,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组织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适当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做出主要贡献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完成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应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目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一次性奖
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分给予奖励。
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获奖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升和人才选拔、考核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剽窃、假冒、假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