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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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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五月一日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两年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谋职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高职专科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倡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科学的创业观,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就业再就业工作体系,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就业指导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指导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可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高校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工作经历、婚姻状况、户籍、毕业学校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高校毕业生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高校毕业生或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残疾高校毕业生。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宣传促进就业和吸纳人才的成功经验,宣传毕业生基层就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积极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增加就业岗位,积极开发和创造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各行各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有计划地从高校毕业生中招录公务员。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当重点从高校毕业生中考试录用。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优先面向高校毕业生。政府组织的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项目,所需人员应当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录用。

  第十一条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向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倾斜。
  企业应承担起社会责任,通过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大学生就业实习见习岗位、与高校合作开展定单式技能培训,提升大学生的就业能力,为企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储备;支持高校人才培养适应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的变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要求,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时,应当同时制定高校毕业生需求规划,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高校毕业生从事志愿服务、到扶贫开发重点县就业、到社区就业或创办公益性服务实体、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创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校应当动员高校毕业生参加国家和本省组织的专项就业项目,通过项目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代偿助学贷款、生活补贴、户口档案迁转等方面的后续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师范类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小学校编制出现空缺时,应当优先安排师范类本科生计划的待编教师。
  第十七条 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应当与国有企业员工享受同等待遇;对从事科技工作的,在按规定程序申请省、市、县级科研项目和经费、申报有关科研成果或荣誉称号时,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支持。
  在非公有制单位(含自由职业)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高校毕业生,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工龄。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大学生创业资金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规定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扶持。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学生创业资金的规范管理和运作机制,通过网络和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申请程序、要求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学生创业孵化体系,为创业大学生的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经营咨询等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自主创业证》,作为高校毕业生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
  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全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信息和项目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民政等部门,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实行就业援助。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资金,专项用于为就业援助对象提供求职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落实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障政策,落实失业登记、临时救助和就业后社会保险参保等政策。
  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登记制度,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或就业见习、创业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高校毕业生毕业时未落实就业单位,本人要求将人事档案和户口保留在学校的,学校应当为其免费保管,保管时间最长为两年。
  对以从事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等方式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人事和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提供保障。
  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或者以非全日制形式就业的,可以在其就业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五条 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人才需求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信息,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预警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根据就业状况调控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招生计划和专业设置的重要依据,对就业率较低的专业,应当减少其招生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会、信息发布、网上求职等多种形式,为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提供就业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管理,严格规范招聘收费行为,禁止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免收招聘会门票。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高校应当逐步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实施大学生就业信息工程,逐步实现远程网上面试、网上职业规划测评和就业状况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校实际,树立以就业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科学规划人才培养方向,提高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高职院校应当完善校企合作和定单式培养模式,加强高等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和紧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高校应当制定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推荐制度,定期召开就业工作协调会议,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在就业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十条 高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实践教学需求及学生规模等因素,结合企业人才需求情况,制定教学实习基地的总体规划。具备专业条件的高校通过与企业、行业部门合作,建立稳定的、能满足专业培训要求的实习实训基地,确保学生专业实习和毕业实习的时间和质量,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实习实训期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校应当将就业创业指导作为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就业指导课程建设纳入日常教学工作。各年级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公共必修课,并设置相应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就应聘录用事宜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高校毕业生的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拟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期限;
  (四)协议解除条件;
  (五)违约责任。
  高校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就业协议》对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履行《就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虚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考核指标的;
  (四)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高校毕业生失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高校在推荐高校毕业生时出具不真实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高校隐瞒高校毕业生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派遣,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因高校审查不严格,造成不符合资质规定的用人单位进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给高校毕业生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假冒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高校毕业生市场名义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刑三请字〔1988〕1号《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后,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抗诉案件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这一规定,对原由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二审刑事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提出的申诉,如果第一审是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应当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刑事申诉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 辽法刑三请字〔1988〕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撤销以后,原该院审理的第二审刑事上诉、复核案件,现提出申诉的,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我们意见,根据你院规定的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行案件由所在地省高级法院管辖的原则,原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审理的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复核的刑事申诉案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8年9月16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决议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是配置城市资源和调控城市布局的重要手段,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证。依法做好城市规划工作,对提升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发挥城市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今年下半年,省人大常委会对全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我省城市规划工作不断得到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些地方的领导和部门城市规划法制意识不强,违反规划,盲目建设;有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不及时,缺少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少城市总体规划科学性、前瞻性不够,造成建设布局失调、功能不够完善、土地资源得不到合理利用;小城镇和乡村的规划管理薄弱,不少地方建设混乱;规划编制和管理的专业力量薄弱,经费普遍不足;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不够严格,违法建设屡禁不止。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省围绕建设西部经济强省目标,加快关中“一线两带”建设和陕北能源重化工基地建设、陕南绿色产业开发步伐,全省城镇化建设进入加速发展时期,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为进一步依法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城市规划法的学习和宣传,增强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我省实施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列为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坚持不懈地抓好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增强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意识。各级领导特别是政府主要领导要带头学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知识,牢固树立规划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带头维护规划的严肃性,不断提高现代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水平。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规划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教育培训,做好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城市规划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各界普及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知识,提高广大公民尤其是建设单位的规划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依法规划建设城市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责任、分级负责,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作为提升区域生产力水平,推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把城市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与环境保护统筹考虑,协调发展。要落实城市规划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主管部门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主管部门的责任。省人民政府要重点抓好全省城镇体系和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设区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各设区城市做好规划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中心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县城和重点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城镇规划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逐步形成各具特色、优势互补、带动产业、辐射农村的城镇群,发展壮大县域经济。

三、依法加强城市规划的制定、修编和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规划的制定、修编和审批工作,不断提高城市规划水平,切实解决城市规划滞后的问题。编制规划要突出城市特点,完善城市功能,体现以人为本,注重科学性、整体性、前瞻性,把文化传统、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有机结合起来,要在坚持规划稳定性、严肃性的同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编。要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及时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特别要认真做好城市重点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要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各类经济发展园区、教育园区、科技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的各类专业规划以及和城市发展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市总体规划的基本原则。要加强小城镇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小城镇和村庄规划要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的原则,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规划编制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竞标选择高水平的规划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的审批工作,严格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城市规划要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批准的城市规划要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鼓励群众参与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 

四、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乱批滥建。要严格规划许可制度。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坚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查发放制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立项批复等形式,取代规划选址审批程序。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建设的控制,管好用好土地,注意预留城市发展的空间。要制定配套政策,认真研究解决“城中村”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管理的问题。要统筹城乡发展,重视抓好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规范农村公共设施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

 五、理顺管理体制,加强规划队伍建设和经费投入
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市、县城市规划部门集中统一管理规划业务,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城市规划管理权。城市各类经济发展园区、教育园区、科技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级开发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所在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据授权开展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要积极推行城市规划决策、执行、监管三者分离和制约的管理模式。要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加强城市规划工作队伍建设,重视专业人才的教育培训,提高规划编制和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逐步改善各级城市规划工作力量薄弱、水平不高的状况。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统筹解决城市规划编制资金不足的问题。城市建设维护税要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城市规划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制度,依法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约束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建设案件。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建设工程,该拆除的要坚决拆除,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坚决纠正“以罚代处”的行为。公安、司法、监察部门要配合搞好城市规划执法工作。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强化城市规划执法责任,亲自过问和督促处理严重违法案件,支持规划主管部门严格依法处理难点问题。对城市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七、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城市规划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作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重点之一。要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认真搞好城市规划的审查工作。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状况进行视察或检查,经常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决议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