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文化部令第44号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 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文化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文化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文化部政策法规司是文化部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处理,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十二)定期组织对文化系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文化部有关司局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内容,指定专人,参与办理涉及本司局业务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文化部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和涉及行政复议事项的司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职责。
第七条 文化部设立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制作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文化部办公厅统一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办公厅签收后应于当日转交政策法规司。
文化部其他司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于当日经办公厅签收后转交政策法规司。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属于文化部受理范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政策法规司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可以就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相关司局应当在2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政策法规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是文化部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内容与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策法规司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属于相关司局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相关司局协助审查的,政策法规司应将基本案情、案件受理情况、被申请人答辩情况等内容告知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文化部是被申请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相关司局应当协助政策法规司审理属于本司局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参与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要求,文化部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30日内依法处理。文化部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文化部有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领导批准后,30日内依法处理。文化部无权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转送函》,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二十条 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政策法规司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的和解和调解程序,分别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部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政策法规司应当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限延期通知书》,经部领导批准后,加盖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部领导批准后,加盖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政策法规司可以就复议决定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相关司局应当在5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第二十四条 遇有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或对处理意见有分歧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决定应经部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必要时也可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政策法规司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终止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文本,并统一编号。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办公厅优先安排行政复议文书印制、盖章,确保行政复议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2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 3月 1日起施行。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9-6-11
财政部 监察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1999-6-11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
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帐户。
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应作以下处理:
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时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帐户,并将帐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订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计划如下: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民政
第一条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院,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条 按照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达成的协议,双方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促进发展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教育部、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将互派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以及科研工作;交换著名学者进行讲学、参加学术会议;互聘汉语和俄语教师;交换教育专家代表团;建立两国几所高等学校、苏联教育科学院和中国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具体合作计划,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工作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促进交流并建立直接联系:
一九八六年:
全俄盲人协会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代表团,了解苏联恢复盲人社会劳动权力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一九八七年: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派出一个由最多四人组成的苏联专家代表团,了解中国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接待一个最多由四人组成的中国专家代表团,了解苏联社会保障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广播、电视
第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六年:
乌克兰社会主义加盟共和国普·维尔斯基国家民间舞蹈团,不超过一百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声乐器乐演出小组,不超过十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绘画雕塑艺术展览:《苏联造型艺术中的现代人形象》,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一届青少年国际小提琴比赛(九月)。
一九八七年:
奥勃拉兹佐夫领导的中央木偶剧团,四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苏联国家室内乐团,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纪念十月革命》全息摄影展览。纪念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七十周年,随展二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博物馆的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六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六年:
中央芭蕾舞团,七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团,四十五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漆器漆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艺术科学工作者代表团,三人,了解苏联文化艺术发展问题的研究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博物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主要博物馆工作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音乐教育代表团,四人,了解苏联音乐教育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参加第七届柴可夫斯基国际音乐比赛。
一九八七年:
京剧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木偶剧团,不超过三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中国现代油画展览,随展三人,为期不超过六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文化生活,为期不超过九天;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了解苏联图书馆事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国家动物园工作情况并讨论交换动物的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以必要的协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直接联系:
中 方 苏 方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柴可夫斯基国家
音乐学院
北京中央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上述院校和文化机构互派一个二人代表团,为期不超过九天,并且互相交换教科书、教学法书籍和学术书籍、图书目录、复制件、陈列资料、图书出版物和学术著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每年(如有必要)互派代表,最多三人,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版局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出版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一个),不超过五人,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和《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解决百科图书出版方面的实际问题,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人民文学出版社和苏联国家文艺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商谈出版当代短篇小说选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中国商务印书馆和苏联“俄语”出版社代表团(每方一个),二人,以便商讨合作出版“俄汉详解大辞典”“俄汉双解辞典”和教学参考书事宜,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图书贸易工作者代表团,以便相互了解图书贸易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互派代表团参加在对方国家首都举办的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如下代表团:
由八人组成的电影专业人员代表团,以便交流工作经验,并在一九八七年参加电影周活动。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每年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选购影片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电影资料馆之间交换影片及有关电影制片厂之间交换资料。
第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无偿赠给北京电影学院最多十部苏联经典作品影片及全苏国家电影学院的教学计划。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代表团携影片参加第九届塔什干亚非拉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六年)和第十五届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七年),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每团三人。
第十六条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联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广播电台记者组到对方访问,交换广播音乐节目以及介绍本国文化、历史、名胜等方面的文字资料;
双方中央电视台交换电视节目以及有关经济、文化、科学、体育等题材的影片,具体事项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每年互派一个最多由六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美术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美术情况,同美术家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于一九八六年派出一个由四人组成的代表团由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了解苏联音乐生活,交换信息,与作曲家、音乐家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双方交换乐谱、唱片、杂志以及其它有关各自国内音乐生活的介绍性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五人组成的代表团,了解对方电影业情况,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电影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电影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全俄戏剧协会和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一九八七年互派一个最多四人代表团,以了解戏剧生活和进行创作会晤,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二条 苏联记者协会和中国记者协会在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七年互派代表团(每方各一起),二人,以建立联系和发展双边关系,为期不超过九天。
第四部分 其他机构和组织
第二十三条 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和新华通讯社每年互派一个三人代表团,交流新闻、新闻摄影及新技术成果在加工传播信息中应用方面的经验,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二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体育运动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交流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他项目的合作。
在执行本计划时,如双方中的一方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对口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或议定书。
第二十七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人员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览结束后,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则望 贾丕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