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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4 12: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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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使用硫份、灰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7兆瓦以下(含7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新建、扩建、改建和保留的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气防治。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拆迁、维修、装饰和道路、管网、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隔离等防尘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的固体物料的堆放,应当设置围栏并且采取封盖、喷洒覆盖剂、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占地设施,恢复地形地貌;
  (四)运输散流体物料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全密闭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定点排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开展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企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前款所述企业,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应提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中、高考前15日及考试期间,应当按规定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叫买叫卖。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二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相关规定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天线,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高压送电中的电磁辐射体,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当满足规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利用者必须进行恢复整治。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工矿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命线工程:是指维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统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主要包括供水、排水系统工程;电力、燃气及石油管线等能源供给系统工程;电话和广播电视等情报通信系统工程;大型医疗系统工程以及公路、铁路等交通系统工程等等。
  次生灾害:是指破坏性灾害来临后,可以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的灾害。
  红线:一般是指道路用地的边界线,有时也把确定沿街建筑位置的一条建筑线称为红线,即建筑红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处理满洲里口岸积压的非法进口己内酰胺低聚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383号




关于处理满洲里口岸积压的非法进口己内酰胺低聚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处理满洲里口岸积压的非法进口己内酰胺低聚物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1.对于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条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规定: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2.海关将己内酰胺低聚物归类于38259000,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目录中“其他编号未列明化工副产品及废物”,并对环境造成事实上的侵害,因此环保部门应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

  3.滞留海关的己内酰胺低聚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应首先由海关责令退运;如无法退运,则可在海关监管下,将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交由经省级环保局认可的当地有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随意转让或转移,处置费用由进口单位或承运人承担。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销售或者在公共场所悬挂、展示各种地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图指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和图书、报刊、广告宣传、影视制作中插附的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管理工作。


第五条编制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省外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来我省进行与我省区域相关的地图编制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九条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业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本省出版社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出版和展示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出版或者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地球仪),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出版社或者展示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进口地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地图的专业内容进行审核。


专业内容未经审核的进口地图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地图试制样图送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送审电子地图的,应当报送光盘等电子文本;


(四)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第十五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试制样图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按照规定需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应当编发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审核登记号的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的市区图、交通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版面的1/3。


在地图上刊登广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八条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登记号。


第十九条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之日起15日内,将样本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送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并销毁全部地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并予以销毁,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将地图样本送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送交备案,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