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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时间:2024-05-10 06:1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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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商务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制定《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中国银监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监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监会主席 吴定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及《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明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

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计算办法,适用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利息净收入;

二、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五、汇兑收益;

六、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条 证券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包括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与保荐业务和财务顾问业务等);

二、利息净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汇兑收益;

五、其他业务收入。

第五条 期货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

二、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额要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管理费收入;

二、手续费收入。

第七条 上述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

第八条 保险公司集中申报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为:

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其中,保费收入=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分入保费-分出保费

第九条 以上营业额计算办法仅限用于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


浅谈涉税犯罪的成因和对策

缪晓阳

涉税犯罪,即刑法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在我国其发案呈逐年上升趋势。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资料统计显示,每年因涉税犯罪就给国家造成国税流失近1000亿元。随着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出现了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局面。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企业纷纷走上经济舞台。多种经济成分搞活了生产和流通,促进了经济发展,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培植和刺激了个人私欲和本位主义,随着国家税收制度的改革,针对新税制的犯罪活动随之滋生。除了传统的偷税抗税以外,又出现了不少新的犯罪形式。如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不断出现;国家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新税制后,围绕增值税发票的系列犯罪蜂拥而至。本文拟就我国目前涉税犯罪的成因、特点作一分析,并对此类犯罪的预防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就教于同仁。
一、涉税犯罪的成因
涉税犯罪的成因,不外乎有经济原因、制度原因、征税主体原因和纳税主体原因等四方面的原因。
第一,经济原因促使涉税犯罪频繁发生。众所周知,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依靠社会公共权力,根据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包括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和单位以及自然人强制无偿征收,要求纳税人依法纳税,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和公共商品的需要。无偿性和强制性是税收的两个主要特性。列宁曾经说过:“所谓赋税,就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对某些纳税人而言就意味着税款付出是一个痛苦的决策。按规定纳税,要减少他的实有财产;而不纳税,又会受到税法、甚至刑法的制裁。在生产力水平不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总体上有限的情况下,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会使一部分纳税人拒绝这种特殊的分配形式,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造成数额惊人的税收流失。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市场竞争力的强化,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在市场竞争中攫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极端个人主义、小集体主义和拜金主义腐朽思想的驱使下,就置国家法律于不顾,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侵犯国家的利益。而偷税、抗税、逃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罪是他们侵犯国家利益最容易得手的手段,这就是涉税犯罪活动严重的主要原因。
第二,制度原因是造成涉税案件多发的另一因素。我国目前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合理,有待加强。建国以来,我国税收制度进行了五次重大改革,最近的一次改革是1994年,1994年我国进行了以增值税为中心的流转税改革,这次税制改革遵循“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规范分配形式,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的指导思想,对税制进行了结构性改革。新税制的实施,实行了增值税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但因对抵扣税款的稽核能力估计过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化程度低,造成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多发。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征管水平落后,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这主要表现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放管理不严,不严格审查一般纳税人的主体资格,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不严格执行验旧发新制度,导致滥发现象严重;对开票行为审查不严,由纳税人自己填写,随意性大,管理失控;对抵扣税款环节审查不严,不严格执行稽核制度,且稽核制度尚不完善,稽核手段落后。在领票、开票、抵扣税款三个环节上存在着的这些漏洞,给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
第三,征税主体原因。税收征管工作是一件政策性和法律性很高的艰苦细致的工作,而有的税务干部素质不高,特别是少数税务干部经不起物质的诱惑,收受纳税人的贿赂,成为纳税人的“保护神”。据潮阳、普宁一案查明,在潮阳、普宁这里官商勾结,共同作案。有的基层政府领导,直接指挥财政所长、税务所长为虚假企业服务;有的税务干部,自己开办多家虚假公司,骗税数千万元;在犯罪分子的笔记本上,记录着向海关人员送出巨额现金;地下钱庄把上百亿元的资金,在极短的时间内频繁划转、提现并套换外汇。由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属于行政犯罪,好象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因此,许多纳税人甚至包括税务部门和司法部门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从事危害征管犯罪者不是深恶痛绝,而往往施以同情之心。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督不力、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另一个表现是执法不公。在现实执法活动中,一些执法者有意或无意中将纳税人分成三六九等,高低有别。对于一些地位特殊的所谓“名人”、“红人”、“官人”往往不敢碰硬,使一些名人成为不受税法约束的特殊公民。使税法给人一种“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印象。执法不公的消极作用,不仅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且动摇了人们的价值判断标准,陷入争先恐后的偷逃骗税攀比中。
第四,纳税主体原因。在现阶段,由于历史思潮和现实因素的冲击,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较差,甚至连税收的起码常识都十分欠缺,公民纳税意识出现了不应有的扭曲。有的人认为,个人不需要国家投资而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所得的个人收入,应当不折不扣地归个人所有,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是对私人财产及收入的一种额外剥夺,不合理;还有“权大于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偷税不谋私则不算犯法”的小集体观念以及“偷漏税可以减轻企业亏损”的错误观念等等。
二、涉税犯罪的特点
研究涉税犯罪的预防对策,有必要先分析一下涉税犯罪的特点。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后,从公安机关办理的涉税案件来看,存在以下特点:
1、 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从97年协办“共和国第一税案”———金华税案开始,涉税金额不断加大。金华税案以虚开金额9亿元而号称第一,但这一记录不久就被打破。北京陈学明特大虚开发票案、上海青浦、崇明特大虚开发票案、直至“807”潮阳、普宁特大虚开发票案,虚开金额已达323亿元,骗税42亿元,号称世纪税案。
2、 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税务干部和外单位人员相勾结,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不法抵扣税款,让人防不胜防。我市国税局某基层分局原征管员李枫,于1995年12月至1998年1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乘为本分局保管和代班为用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机,私自截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提供给他人虚开,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后因李枫岗位变动,才被他人发现而案发。李枫作案时间之长,作案次数之多,造成后果之严重,令人发思。
3、 犯罪手段专业化、智能化、狡诈诡秘。犯罪嫌疑人有的事先就用假身份证注册公司,案发后遁逃无影无踪;有的利用电脑破译电脑发票的密码,伪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用药液“洗票”,将取得的小额发票洗去字迹和印章,用于为他人虚开,以牟取暴利。2002年8月,我局成功破获了以犯罪嫌疑人杨元兴为首的特大非法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团伙案件,系典型的“洗票”案件,共抓获涉案人员12人,涉案税款450余万元。该团伙分工明确,作案手段比较隐蔽,成员之间相互不联系,由杨元兴集中分工和分赃,有成员专门以加油的名义,从加油站取得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超过百元);有的成员专门负责用特定的液体,洗掉小额发票上的内容和公章,变成空白发票;有的成员专门负责寻找受票单位,按票面价税合计的3%-8%收取开票费。
4、 作案跨区域流动,涉及的行业多、部门多。当前,不仅存在一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一般公民危害税收征管罪的问题,而且一些国家机关、税务、海关、外贸等部门的部分工作人员也接受贿赂,支持、纵容、包庇不法分子进行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犯罪活动。许多单位和个人互相勾结共同从事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共同犯罪近年呈上升趋势。并且跨地域作案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税款等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跨省骗税大案屡见不鲜,往往是采取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手法,到甲地购货,到乙地报关,到丙地退税。
5、 案情错综复杂,查处工作难度增大,单位犯罪呈上升趋势。潮阳、普宁特大虚开发票案公布的案情中显示,在潮阳、普宁特大虚开发票案中,“807” 工作组动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等13个部门的空前力量,“807”工作组前后检查的1142户企业中,827户是虚假企业,有虚开和偷骗税问题的占98.33%。工作组向全国发出1万多份发票协查函,9000多份证实是虚开。“807”工作组共检查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万份,其中伪造的有8.8万份,涉嫌偷骗税42亿元。
三、预防涉税犯罪的对策
  涉税犯罪产生、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防范和治理危害税收征管罪,也是一个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要预防涉税犯罪发生,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 加强税法宣传,深化税制改革。
2001年5月1日国家颁布了新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我们应该趁此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强化纳税意识。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长期的任务。税务部门除了要搞声势浩大的“税务宣传月”、发放宣传材料、广播电视广告咨询外,还要从基础抓起,把税法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通过发放税收教育教材,开展税收征文和税法影片巡映等形式,使税收教育渗透到各个阶层和领域,争取收到较好的税法宣传效应。
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也将对防止涉税犯罪起着重要的作用。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如1994年实行增值税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后,对抵扣税款的稽核能力估计过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化程度低,造成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多发。1996年国家税务局发出通知取消手工填写的十万元版和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将之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现在,防伪税控系统已推进到十万元版发票领域。实践证明,这是防止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有效措施。全国正在建设的“金税工程”,将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把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征收、发票管理到纳税检查等纳税的各个环节都实行计算机管理,依托计算机对征收管理的全过程实施监控。这是新时期预防犯罪的又一重要措施。
第二、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机制,堵塞犯罪漏洞。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的税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今后还将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税务干部面临着更新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和提高征管工作效能的新形势。税务干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能,税务干部素质的高低、能否依法办事,直接影响着纳税人的纳税心理和纳税意识。在改革征管模式、建立起充分应用计算机征管模式过程中,需要一支熟悉财务会计、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懂得和操纵现代化技术装备的税务干部。当前,税务机关已经实行征收、管理、稽查三分离,从体制上实行了相互制约,还要在系统内部逐步实行税务干部家庭财产和收入申报制度、基层岗位轮换制度、征管监察制度、集体审批减免税制度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
第三、加强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各种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罪状、法定刑,为职能部门打击涉税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要对付日益增多的税收违法犯罪,必须加大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打击力度,主要是严格执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 坚决纠正税收执法中的“有法不依”,“以罚代刑”的现象。现在发生了税务违法案件,主要存在“有法不依”,“以罚代刑”的现象。该处理的不处理,该罚款的不罚款,该移送的不移送。为有效地打击涉税犯罪,决不能以补税、罚款了事,而必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该判刑的一定要判刑,该重判的一定要重判。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才能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
2、 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手段,进一步理顺协查工作关系,提高办案效率。在打击各种利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危害最严重的一种,各级公安机关在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要以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重点,这种犯罪涉及金额大,并且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有直接联系。涉税犯罪由于涉及面广,加强全国公安机关协作办案相当重要。我国现阶段负责对涉税案件查处的部门还不统一,有的省是成立“税警大队”,有的是成立的“税侦处(室)”,有的成立的“驻税办公室”,有的是成立的“税务案件联络室”,有的隶属刑警,有的隶属经侦,五花八门,各不相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协作。出于理顺工作关系,提高效率的考虑,成立一支专门的警察队伍,从事涉税犯罪侦查和税收治安处罚工作,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3、 加强公安、税务机关的协作,共同防范涉税犯罪的发生。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登记时,就可以与公安机关合作,核实纳税人注册登记的身份的真实性,杜绝虚假企业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源头上控制犯罪的发生。公安机关查处的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案件,需要查明发票有关情况的,可以直接函请当地税务机关协查,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发票交叉稽核的手段给予认真协查,并及时将协查结果函复请求协查单位。公安与税务机关,要制定工作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涉税违法犯罪情况,共同分析、研究涉税违法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展趋势,提出防范、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4、 严密法网,加大对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目前,我国刑法虽然用12个条文明确了什么是涉税犯罪行为,但从实践来看,还是规定的远远不够,造成工作中无法可依。根据我国现在的法律,对持有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类行为,就无法处理,而这种行为,比持有假币更具有危害性,一张假币,给人造成的损失最多100元,但一张假发票,往往可以造成几万元的国税流失,甚至几十万,但就这行为,连违法都谈不上,法律显得特别苍白无力,所以急需完善法律,重拳打击涉税犯罪,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提供服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
邮  编:213004
E-mail:jsczmxy@126.com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0号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2月10日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民办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应当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申请举办学前教育的,由办学场地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资质考试培训、高考补习及其他文化、艺术、外语类的培训机构,市区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辖县域内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按规定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业务范围,应依照国家标准划分;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一般称学校、中心、园、班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内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逾期继续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同时对办学场地、办学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查看。符合办学条件的,依法批准设立,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同级公安部门完成印章刻制备案后,方可正式招生,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并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学历教育及学前教育等全日制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需具有自有产权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校舍,或长期租用的、租赁手续完备的符合标准的场地校舍。租赁手续应当经过公证。
职业高中要有符合教育部颁布的专业设置标准的实验、实习设施,以及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第十六条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拥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市区内办学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800平方米,市辖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三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公办中小学的场地,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除外。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有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职业高中双师型教师占专任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聘请外籍人员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外籍教师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依法保护聘用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批准设立后,确需增加或变更办学内容的,应提供其教育教学业绩和新增项目的师资、场地和市场调研等材料,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内容时,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需提交董事会(理
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校址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新校址的产权或使
用权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和前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四)民办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提交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原证照,换取新的证照。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或已终止业务活动的;
(四)被主管部门撤销办学资质的:
(五)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办教育机构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民办教育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完成清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相关部门收回证件,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依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合法使用,并应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示经价格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限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依法撤销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审批,擅自以民办教育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已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封存《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涂改、出让《办学许可证》,印章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办学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六)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行政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民办教育机构,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