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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国家标准报批稿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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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国家标准报批稿的通知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国家标准报批稿的通知

信安字〔2007〕12号


各有关单位: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国家标准基本成熟,通过了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审查,已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正在报批过程中。为推动正在进行的全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经信安标委主任办公会议同意,现将该国家标准报批稿先印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特此通知。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点击打开) http://www.mps.gov.cn/pmi/resupload/00000000000000000129/700725005/1185244590734_1.doc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化用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伤花草树木;

  (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

  (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

  (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报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

  (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政府令第81号)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已经201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廉毅敏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文明、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执法的依据;
(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执法的期限;
(五)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六)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每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委托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委托执法事项或者权限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定及培训、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四)行政执法考评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
(六)投诉举报反馈制度;
(七)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合格;
(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做到:
(一)举止端庄,礼貌待人;
(二)着装整洁,标识齐全;
(三)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四)行为规范,遵守法纪。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公共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培训。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对专业性法律知识进行学习、培训。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均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口头等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的事项;
(四)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登记申请情况,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的凭证。口头申请的,经申请人核对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在申请人补正后受理;
(四)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五)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从事检查、调查、取证、询问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事前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依据、程序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在执法记录中予以记载;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登记的案源进行审查,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依据职权检查发现的案源审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源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决定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且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应当做到合法、全面、客观、公正。
禁止以暴力、胁迫、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接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为执法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应当组织听证未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无效,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听证的法定时间内,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四)指定未参与本行政执法调查、审查活动的工作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义务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特殊情况下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本级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将行政执法决定书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文书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系统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可以依照使用。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格式统一,内容合法,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种类和记载事项的设置应当完整、全面,真实反映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标注文号,载明的内容符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真实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填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文书中引用的依据应当填写完整,确需引用到具体内容的,应当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书写有误的,应当改正,并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执法人员签字确认,按规定须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确认的,应当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手续时,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名而拒签的,应当注明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中采用的证据材料应当为原件,确需使用复印件的应当由经办人员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或者专用章。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五十八条 在空白的行政执法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实行申领、登记、编号、限量、报备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盖章后的空白执法文书使用情况跟踪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洁、固定,便于翻阅。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决定书在前,其余文书按照时间顺序排列装订并编注页码。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文书入卷归档。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一案一卷一号,特殊案卷可分正副卷。文书归档后,不得擅自修改增删材料。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人社、财政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情况;
(四)依法委托行政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行政自由裁量合理性情况;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及处理情况;
(八)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
(九)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追究情况。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以电子记录的方式收集情况;
(五)受理、处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出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将违法记录作为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依据。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整顿、培训、考核;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举报、投诉案件经依法审查被确认为违法的;
(三)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撤销、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不作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以权谋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制定具体行政执法规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