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2: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保育与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公布并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设施、设备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四)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照;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后,应当依法到相关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学儿童,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证明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每年应当按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各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实际状况,合理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健员、保育员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严禁设置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和用具,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保育与教育费,但不得跨学期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与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与教育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备案应当提供备案报告和定价测算资料。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核算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组织在学儿童体检代为收取的费用,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合法票据。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不得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建设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移交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设施,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培训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奖励优秀学前教育机构和工作人员,资助家庭经济困难或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应当按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学前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与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责令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一)房屋、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生命安全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条件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学前教育规律,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二)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许可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五)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的;

(二)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和国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法监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2003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安排,我部组织吉林、黑龙江、江西、青海、辽宁、福建、重庆、内蒙古、北京、天津、河北、安徽、山东、河南、湖北、西藏、新疆、广西、广东、江苏、上海、贵州、陕西、海南、云南、山西、四川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对市售的酱油进行了卫生监督抽检,现将有关抽检情况通报如下:
一、抽检情况
对市售酱油共抽检了346份样品,检验项目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防腐剂、氨基酸态氮、三氯丙醇、黄曲霉毒素B1。经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GB2717-1996《酱油卫生标准》、GB18186-2000《酿造酱油》、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SB10338-2000《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进行判定,结果有328份样品合格,合格率为948%。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见附件。
二、结果分析
对市售酱油的卫生监督抽检结果显示,346份样品中有18份不合格,不合格率为52%。不合格样品的具体情况是:7份样品的氨基酸态氮含量低于标准要求,占不合格总数的389%,4份样品的菌落总数超标,4份样品的防腐剂含量超标,3份样品的大肠菌群超标,1份样品的三氯丙醇含量超标。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本次抽检不合格的酱油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凡生产工艺与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同时,结合我部对春节期间食品卫生专项检查的工作安排,开展打击假冒伪劣食品活动,净化节日食品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附件: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名单

二○○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
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名单
序号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
或 批 号
生产单位
不合格指示及检测值

1
八味荘酱油狮唛生抽
八味
500mL
20030718 中外合资泰丰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苯甲酸钠:1.11g/kg

2
好味佳白酱油
深坑桥
420mL 2003年7月6日
深圳好味佳酱油厂
三氯丙醇:1.86mg/kg

3
酱油
真琦
350mL
030929
吉林市珍奇实业有限公司
氨基酸态氮:0.02g/100g

4
酱油
乐源
350ml

吉林市鑫乐园酱菜厂
氨基酸态氮:0.02g/100g
苯甲酸钠:1.42g/kg

5
溯源牌黄豆酱油溯源
溯源 360mL±
5%
20030108
山西省清徐老井陈醋厂
氨基酸态氮:0.032g/100g

6
北京老抽王酱油
老虎萬
620ml
20030719
北京喜德瑞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司氨基酸态氮:0.288g/100g

7
金富园酱油
金富园
425±5ml
030713
兰西县临江金福园食品酿造厂(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菌落总数:1.5×105cfu/ml


8
红花酱油
开拓
450g
2003.04.22
新疆吉木萨尔县庄子实业有限公司
大肠菌群:110MPN/100L

9
黄豆酱油
青海湖
400g
20030830
青海省湟源县源大陈醋有限公司
氨基酸态氮:0.06g/100ml

10
特制鲜味酱油
雪豹
400g
20030430
西宁副食厂
氨基酸态氮:0.15g/100ml

11
老抽王酱油
宝勤
400g
20030823
青海省宝勤副食品厂
氨基酸态氮:0.46g/100ml

12
大唐老抽王
鹏晖
380ml
20030927
西安鹏晖工贸有限公司 防腐计(以苯甲酸计)1.87g/kg

13
黄豆营养酱油
玉环香
300ml
20030930
陕西茂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菌落总数:6.5×105cfu/ml

14
紫燕牌黄豆酱油
紫燕
400g
20030924
西安市第二酿造厂
菌落总数:2.4×105cfu/ml

15
天作美口蘑老抽酱油
天作美
800ml
20030816
成都扬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甲苯酸钠:1.151g/kg

16
特鲜香菇黄豆酱油
三鼎
500ml
20030721
广东省东莞市万江东兴食品厂
菌落总数:4.2×104cfu/ml

17
来福酱油
来福
420ml
20031022
山西清徐来福老陈醋有限公司
大肠杆菌:90MPN/100ML
18 古灯牌黄豆酱油 古灯 350ml 20030928 太原市古灯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大肠杆菌:60MPN/100ML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市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制订、组织实施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设立实行总量调控;
  (三)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对音像制品的鉴定;
  (六)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音像事业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四)对繁荣音像事业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并具备规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财务、统计等管理制度,其中音像制品放映单位还应当有必要的场务、票务管理制度;
  (四)有必需的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包括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连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在客运交通工具内从事音像制品零售或者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由批准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未经复核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展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有国家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制作、复制、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选题计划的审批和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版号以及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二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二条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向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并凭委托方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未经委托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销售业务。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品和委托方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进口用于出版或者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租、放映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批发或者零售单位购买。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向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或者批发单位购买。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制品,可以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
  (一)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时声明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音像制品经营者转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场所内不得进行音像制品的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十五日前,向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参加展销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举办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不必另行申请。
  第三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将音像制品的经营报表送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制作单位未经批准制作故事类录像制品的;
  (四)未经批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的;
  (六)未经批准进口音像制品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八)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九)批发、零售、出租或者营业性放映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十)经营本条例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的。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从事出版、复制经营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其中,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放映非故事类的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