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22:0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侨务办公室认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其遇到的特殊困难,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认定,必要时,由市侨务办公室认定。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依法兴办医院、托儿园所、敬老院等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依法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公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及本市关于私房租赁的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出租人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没有其它住房或者住房确有困
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房管部门应当优先分配或者售予住房。
第十二条 国家及本市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所在工作单位、系统分配、出售住房时,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归侨、侨眷给予照顾,对归侨知识分子在住房条件上适当从优。
第十四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无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聘用以及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对归侨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本市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后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招生的有生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华侨学生要求来本市上中小学的,由户籍在本市的监护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对归侨和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院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办理离职手续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保留学籍或者保留公职的时间,均从办理离校或者离职手续之日算起。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经批准来京工作的,按照同类同等学历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定居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离职或者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损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
归侨的父母均已去世的,探望其兄弟姐妹,按照已婚归侨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馈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继承国外亲友遗产、接受国外亲友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或者处分境外财产,以及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归侨、侨眷确需出境办理上述事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出境的规定从速给予批准。
归侨、侨眷在国外拥有财产,本人要求调回国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归侨、侨眷出境、自费留学、探亲、升学等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 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榕政办〔2008〕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和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水平,促进信息化建设快速、协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数字福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程序暂行办法》以及《“数字福建”建设项目评估及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本级财政投入的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总投资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投入方式包括: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主要包括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公共应用软件开发、信息网络安全项目;重点行业信息应用系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信息化示范项目;信息化推进和关键技术应用的软课题研究等。单纯购买计算机硬件设备及软件产品不在此范围。
第四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建设责任制,并严格遵守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建设原则
第五条 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是我市推进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数字办)承担市“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建设、公安和国家保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我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
(二) 采用的技术成果在国内本行业技术领域中具有较高水平,建设方案切实可行;
(三) 对相关产业发展或本领域信息化建设具有带动作用,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解决信息化发展的实际问题;
(五) 项目建设单位明确,项目资金落实;
(六) 遵守信息化项目建设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申请市财政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数字办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对市数字办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信息化项目,需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直接授权委托市数字办组织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建设,还需到市保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属于国家、省里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数字办备案。需市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每年5月份由市数字办、市财政局联合发出通知,征集下一年度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申报单位填写申报表、项目建议书(编写要求参见附件一),并提交申报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并形成意见;
(三)初步评估合格的项目,由市数字办汇总报请“数字福州”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并由市数字办下达计划;
  (四)财政投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要求参见附件二);总投资额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交项目技术设计方案。如果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
(五)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数字办申请项目及可研审批, 市数字办会同市财政局从“数字福州”建设项目管理专家库抽选有关专家对项目可研报告或技术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市数字办作出批复。
(六)市数字办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是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批复中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总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未列入市信息化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因特殊需要的计划外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到市财政局办理追加预算手续,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坚持科学性、独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原则。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评审项目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经项目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将被评审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不得利用评审项目的非公开技术、商业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者造成项目建设单位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招标和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认证。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人民币的,承建方应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资质;总投资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承建方应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级以上资质。项目中软件开发部分分包招标的,承建方应具备软件企业资质。涉密系统信息化项目的承建方应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批复后必须将招标方案报送市数字办核准。市数字办收到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如果招标方案涉及重大、复杂的问题,市数字办可以聘请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申请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派人或相关业务负责人到场答辩;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信息化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监督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抽取产生。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的信息化项目依照有关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招标合同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市数字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审核信息化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并确认合同的完成。
第十七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参加项目的招投标。招标代理机构和国家机关之间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项目总投资包含建设经费,以及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费、评审费、监理费、培训费等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应单列预算。项目建设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中标金额,并依据项目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拨付。签订合同后,首期拨付30%;项目初步验收后,拨付70%(含首期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25%资金;剩余的 5%资金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维护期结束后再拨付。

第五章 监理、施工及验收
第十九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信息化监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质资的工程监理单位对项目进行工程监理。根据项目建设和监理分离的原则,信息化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工程建设,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工程监理。
第二十条 在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同时有安全系统的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以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项目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包含保密条款,明确规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合同,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确保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市数字办核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设计方案实施,使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未经市数字办同意,不得随意改变上述方案中的项目建设内容及相关技术标准。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化项目工程转包他人。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数字办、市财政局报告项目上半年和全年建设进度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工程严重逾期、项目建设无法正常进行、投资重大损失等问题,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数字办报告,市数字办可依照有关规定要求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暂停建设直至撤销项目。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应遵循《“数字福州”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大纲》(附件三)的相关规定开展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包括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初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项目总投资额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人民币的,由市数字办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额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由市数字办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的半年内,组织完成建设项目的初步验收工作。初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将项目建设总结、初步验收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作为附件并上报。市数字办应适时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期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的,应向市数字办提出延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合同要求对信息化项目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项目完成后形成的项目成果主要指执行合同所完成的、与研究开发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转让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发明权和其它成果权。
第三十条 项目成果归项目建设单位所有。市数字办有权在其他行政机关推广使用项目成果,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使用单位不得将项目成果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数字办、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市数字办可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规定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市数字办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建设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软件开发总投资额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系统集成总投资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信息化项目建设报送市数字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数字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述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工程背景
(四)建设规模
(五)投资概算
二、项目的意义与必要性
三、现状及需求分析
四、建设内容、方案、规模
五、系统功能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建设工期及时间安排
七、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法人及协作单位概况
八、投资估算、资金筹措
九、效益分析
附件二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
初步设计方案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述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单位
(三)工程背景
(四)建设规模
(五)投资概算
(六)设计依据
(七)设计范围
(八)设计分工
1.系统集成商职责分工
2.设备供应商职责分工
3.项目建设单位职责分工
二、现状与需求分析(详细描述项目现有软硬件、人才基础情况和业务需求、数据量大小)
(一)项目的意义和建设必要性
(二)现状分析(描述现有的信息化建设情况)
(三)需求分析(描述业务需求和数据量大小)
三、总体设计
(一)建设目标(描述从用户角度看到的系统所实现的全貌)
(二)建设内容(详细程度达到可以作为验收的依据)
(三)系统的总体结构
1.设计原则
2.总体拓扑结构
(四)信息的分类编码体系
(五)质量保证体系(列出系统设计所遵循的标准)
四、建设方案
(一)网络(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
1.广域网(描述与国家系统、数字福州基础设施、下级系统、横向系统、互联网以及内部网的关系;描述系统采用的各种接入方式)
2.局域网(系统内所有信息点的网络设计,包括结构、类型及采用的技术)
3.IP地址及域名系统(包括与国家系统、数字福州以及下级系统的地址规范)
4.网络管理系统(描述网管系统的类型、功能、管理范围以及操作规程)
(二)主机及存储系统(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包括小型机、PC服务器和存储设备的业务应用范围、功能指标、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
(三)系统软件(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软件的类型、购买数量、版本及应用范围)
1.操作系统
2.数据库管理系统
3.应用服务器软件
4.群件系统
5.工具软件
(四)应用软件
1.业务处理流程
2.功能设计(细化到模块)
3.数据库设计
4.技术路线
5.开发方案
(五)其他系统(通过分析和比较,推荐2至3种系统建设方案)
1.安全系统(根据系统的安全密级要求设计,包括防火墙、防病毒、入侵检测、漏洞扫描、身份认证、数字签名、信息加密、系统安全、制度建设等)
2.外部设备
3.布线系统
4.机房(根据系统的安全等级要求设计机房装修和硬件设备,包括电源系统、保密措施、空调、防雷、地线等)
5.接口系统(各系统之间的连接设计)
(六)关键技术
(七)标准化工作
(八)数据采集(数据采集的来源、方式、主体等)
五、设备配置及安装(包括逻辑设计中出现的所有设备,每个设备均包括型号及性能指标参数)
(一)网络设备
(二)存储设备
(三)主机设备
(四)安全设备
(五)外部设备
(六)布线方案
(七)机房设计
(八)应用软件运行环境
六、培训及维护
(一)应用培训(详细列出培训计划)
(二)运行测试设计(列出测试方案)
(三)系统维护机制与定员(提出系统运行所需的人员配备等必要条件及管理机制)
七、项目实施
(一)项目管理
(二)项目建设工期及进度计划(项目进展跟踪,为分期验收提供依据)
(三)施工注意事项
八、概算编制
(一)编制说明
1.编制依据
2.各种费率的取定
3.概算修改内容
4.工程投资
(二)概算表格
九、项目招标方式
十、图纸
十一、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附件三
数字福州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大纲

第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自行组织初步验收,并试运行三个月后,向市数字办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如不能按建设计划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数字办提出延迟竣工验收申请,说明推迟竣工验收的理由。
第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2、项目工作报告;
3、项目技术报告;
4、系统测试报告(第三方测试,重要系统含安全测试);
5、用户情况报告;
6、效益分析报告;
7、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8、项目运行保障措施;
9、项目建设单位初步验收意见;
10、其他有关附件(市数字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招标文件、承建方的中标方案即投标文件、项目合同、项目监理情况报告等)。
第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以市数字办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建设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中标方案、中标合同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建设内容完成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第四条 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五条 对整改后仍未通过竣工验收或逾期一年仍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停止拨付项目剩余的财政性投入资金。
第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将作为拨付项目运行维护经费的主要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