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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7:5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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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于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受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研究决定人事争议的重要事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单位和跨市地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市地直属单位和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央及省驻市地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仲裁的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
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质证和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和判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统计局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工作。

第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实物配租分配对象

家庭人均月收入及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且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实物配租。

(一)家庭成员(父母、子女)中有两套(处)以上住房的;

(二)已有继承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实物配租的情形。

第七条 实物配租标准

一个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套廉租住房。配租面积标准为:一人户家庭20平方米,二人户家庭35平方米,三人户以上家庭50平方米。配租标准面积内,执行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超出部分执行市场平均租金。

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家庭不再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程序

1. 申请。符合配租条件的廉租保障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领取《洛阳市廉租住房配租审批表》,按审批表内容如实填写;

2. 审核。申请人填好审批表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收入与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经审核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

区房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章: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上述审核的申请后,会同民政、国土、住房办等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查:

对申请人家庭中有农业户籍人口的,由市国土局对农业人口在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批表中注明,签署意见并盖章;

市民政局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低保情况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市住房办对申请人家庭及成员参加房改、集资建房情况进行审查,在7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并盖章。

3. 审批。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基本情况、住房情况、收入状况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入轮候配租登记。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重新进行核实,并根据变化的情况,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配租资格。

经审查不符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家庭或申请人。

4. 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优先配租原则,按顺序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联合对优先配租家庭进行认定。

认定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名单在《洛阳晚报》公示,公示期为15日。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给予配租。配租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配租结果在《洛阳晚报》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优先配租和抽签制度。

低保家庭优先于低收入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于其他困难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无房家庭优先于有房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构公证。

第十条 选房。符合条件配租家庭应到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领取《选房人员推荐表》,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代表选房。安排选房的家庭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实物配租,选房后放弃所选房屋的三年内不予实物配租。放弃选房的转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选房,其他家庭抽签确定。

第十一条 签约。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选房入住前,须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管理人签订《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期限、方式缴纳租金。

第十二条 退出

实物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1.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配租资格的;

2. 改变廉租住房性质,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3.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4. 连续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5. 未通过年度审核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户,因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必须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房屋维修养护及物业管理工作,确保使用人正常使用。管理部门管理费用从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和其它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广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单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0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的管理,现就已经设立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以下统称电影经营单位)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已经设立的电影经营单位必须在1997年1月1日前向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审批,领取相应的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二、原有电影经营单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并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进行登记。
三、电影经营单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应向《电影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原登记机关与重新登记机关不一致的,原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档案移交重新登记机关。
四、重新登记的电影经营单位按新设立企业提交重新登记所需材料,原提交的登记材料中已有《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或验资证明的,重新登记时可免交相应的证明。重新登记收费按变更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五、各地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电影管理条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审批和重新登记工作。
六、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参照广播电影电视部制作的审批登记表和许可证样式,制作《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审批登记表》和《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审批登记表》以及《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文化厅(局)于1997年5月底前将重新办理手续后的发行、放映单位重新登记情况的统计资料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计财处。
附件:
一、(1)摄制电影许可证样式(略)
(2)摄制电影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二、(1)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样式(略)
(2)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三、(1)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样式(略)
(2)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副本)样式(略)
四、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略)
五、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六、设立跨省级电影发行单位审批登记表(略)



19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