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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8:0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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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加强教学仪器研究项目的管理,科学地客观地对研究成果进行评价,推动这些成果在生产和教学中尽快发挥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1.本办法主要规定了列入国家教委教学仪器年度研究计划,成果形式为产品的研究项目的鉴定办法。文字形式的研究成果和地方安排的研究项目的成果鉴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2.国家教委授权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归口管理教学仪器研究成果的鉴定工作,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成果鉴定。
3.教仪所审查全部鉴定文件并签发鉴定证书,加盖国家教委教学仪器鉴定章的具有委级鉴定效用。对重大研究成果,由教仪所归口组织高一级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各项准备工作。
二、鉴定的条件
4.研究项目承担者应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全面完成研制任务,达到预期的技术经济指标。
5.必须备齐下列技术文件:
(1)计划任务书;
(2)研制总结报告;
(3)设计方案报告、工作图样及其它技术文件;
(4)测试报告、标准化报告和成本估算;
(5)产品的企业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
(6)用户意见;
(7)鉴定大纲初稿。
6.样品(电子产品应不少于两台)和使用说明书。
三、鉴定的方式
7.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可采取会议鉴定、通讯书面鉴定和由教仪所组织有关专家认定三种方式。
8.鉴定方式的选择,应根据鉴定对象的特点和条件,在保证鉴定质量的前提下,由项目承担者提出,并与负责组织鉴定的单位协商确定。
四、鉴定的准备和进行
9.项目承担者在完成研制任务后,应填写“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为省级主管单位或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预审并签署意见后,连同全部技术文件和样品(不便运输的可送照片),送教仪所。
10.教仪所接到鉴定申请后,主管研究室应在一个月内就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提出意见。对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要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对已具备鉴定条件的应在鉴定方式、组织鉴定单位、鉴定领导小组人选等问题上与有关单位协商,提出初步意见,经教仪所领导核准后,及时批复给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重大的研究成果,由教仪所报请国家教委有关领导主持鉴定。
11.实行鉴定责任制。鉴定领导小组对鉴定质量负责,其成员应在鉴定意见下签名。鉴定领导小组应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一般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鉴定单位负责人和教师代表5~9人组成,其中多数人应是具有中高级技术职务,熟悉鉴定对象技术领域方面的专家和内行。鉴定领导小组经教仪所确认后,即行使鉴定领导责任,检查和安排鉴定各项具体工作。鉴定领导小组成员可以在会前调阅有关技术文件,并承担对其技术保密,不予扩散的义务。一般情况下,鉴定领导小组均应指定专人组成测试、资料审查等组,会前检测各项功能,写出测试报告,在正式鉴定时报告。
12.鉴定领导小组在鉴定期间需完成以下任务:
(1)审查、修改、通过鉴定大纲;
(2)提出或审查测试报告;
(3)提出或审查资料审查报告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4)采用会议鉴定的要组织与会代表认真讨论,发扬学术民主,特别要注意倾听不同意见,认真分析,妥善处置;采用通讯书面鉴定的,应将必须的技术文件和报告寄送事先商定的单位或个人,定期收回意见。
(5)根据技术资料和收集的意见,对鉴定对象进行客观的评价,提出鉴定意见草稿。采用会议鉴定的应提交会议讨论,形成正式鉴定意见,由鉴定领导小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将鉴定意见及投票结果填入鉴定证书,并由鉴定领导小组成员签名认定。
(6)写出鉴定纪要(或情况报告)、连同鉴定证书及全部鉴定材料,报教仪所审查、盖章。
五、附 则
13.鉴定所需的费用原则上由鉴定受益单位支付。
14.研究项目在通过成果鉴定后,在投产前还应组织目的在于审查其生产工艺条件的小批鉴定。在通过小批鉴定后,方可投产和供货。
15.本暂行办法由教仪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受理最底级、逐级复查复核”的要求,完成信访三级终结程序。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之信访人应向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四)信访人应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政府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其中,向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复查(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须载明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七条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要求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的,支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不适当的,可责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被责令重新处理(复查)的,原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承办的复查(复核)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本机关公章报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受委托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由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其行政首长审定后,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出具。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复查(复核)办理卷宗由承办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一条 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带回,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并做好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2.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附件1: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存根)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前须加盖“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2: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存根)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核,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核,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前须加盖“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第五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第七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维修服务凭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家电维修经营者建设完善的维修服务保障网络体系,统一负责维修服务的业务受理、质量监管、费用结算、投诉处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 家电维修服务业协会应当积极为家电维修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家电维修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行业统计和家电维修经营者信息备案工作,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家电维修服务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