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95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锦州市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审核支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伤残和工亡待遇的审核支付管理工作,维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审批和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批和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职工工伤(职业病)复查审批表》原件;
(二)《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其中,提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还须提供《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
(三)工伤人员人事档案;
(四)《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
(五)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待遇时,应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关待遇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兑现待遇。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确定:
(一)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二)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12个月医疗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三)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满12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实际参加工伤保险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四)工伤职工受伤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满1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受伤前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
(五)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或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或60%确定;
(六)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在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以复查鉴定时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额确定;退休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确定。
第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核定;
(二)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和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核定;
(三)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金额,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留存。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审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和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时相关待遇的核定:
(一)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护理等级提高(或降低)的,其生活护理费以原定期待遇为基数,按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增加(或减少)10%的标准调整;丧失享受护理依赖条件的,自鉴定的次月起停止发放护理费;
(二)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补齐差额。
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其伤残津贴以原标准为基数,按每提高一个等级增加5%的标准调整;
(三)原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降低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转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并随养老金调整而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定期待遇不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随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适时调整;
(四)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分别以工伤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0%、85%、80%、75%为标准核定,核定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统筹地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原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第十二条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到养老保险业务部门为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移交养老保险待遇表》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
用人单位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审批后,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发伤残津贴待遇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及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3个月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后,用人单位可持相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供养亲属资格确认及相关待遇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工亡待遇审批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亡职工的证明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锦州市工伤职工工伤前缴费工资额确认表》或领取养老金凭证;
4.人民法院出具的职工因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其他第三方民事(或刑事)责任赔偿的,应提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民事(或刑事)认定书、有关赔偿处理结果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供养亲属申请人的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3.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与工亡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留存);
4.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5.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留存);
6.养子女的收养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8.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相关待遇审批和申请时,以上材料中除《工伤认定决定书》外,还需提供《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收回)。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亡待遇时,须出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工工亡待遇表》,填写《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名册》。
第十七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依据:
(一)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锦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人员本人工资(适用在职职工)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退休人员)为标准,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填制《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加盖工伤保险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章,交用人单位和工亡人员家属留存。用人单位凭《锦州市工亡职工待遇核定表》领取相关待遇并办理《工亡遗属待遇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家属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有异议,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提请复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对核定的待遇进行复核,经复核有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8日前办理相关待遇结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8日前完成全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审核,填制《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明细表》,经审核签字盖章后转基金核算环节,作为帐务处理的原始凭证和办理拨款手续的依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8日至22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拨入工伤保险开户银行,由工伤保险开户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当按月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复查鉴定结论改变、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因未及时办理增减变化,需要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用人单位填报《锦州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减)支付审核名册》,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的材料予以审核后,进行待遇补(减)支付操作。
第二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或没有申报等原因引起停发待遇的,按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续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继续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死亡人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冲减工伤人员死亡次月以后多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复核一次,失去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7号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城镇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全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我州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缴费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存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按照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昌州政发〔2000〕50号)文件有关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Ⅰ型、Ⅱ型糖尿病、类风湿关节炎、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慢性病毒性肝炎、冠心病、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组织器官移植出院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帕金森氏综合症、精神分裂症、红斑狼疮、癫痫病)等部分医疗费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
(一)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二)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0%,特殊慢性病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三)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患有特殊慢性病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和相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医改办申报办理。并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和一家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及间断缴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逾期1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逾期2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利息后,可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逾期3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又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
(一)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应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州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累计计算。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的,按照自治州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持有效证件可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领取《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卡》(以下简称《医疗卡》)。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按月、季、半年、一年预交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预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医疗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结算医疗费用,属于本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卡》是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使用凭证,应妥善保管,谨防遗失、盗用。不慎遗失时,个人应在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补领手续。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定执行,未列入以上“三个目录”范围发生的手术费、材料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其转诊、转院的办理程序及支付待遇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自治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