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商标法之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孙俊强

时间:2024-05-19 11: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商标法之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孙俊强
内容提要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在先权,而这既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保护在先权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依据之一。而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在那里,学界只是只言片语的进行了关注并没有专门研究。我们在现有文献资料的基础上,以在先权的整体性认识和其外延为切入点,深入讨论了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关键字 商标 在先权 商业标记 权利客体 法律基础
商标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及其组合等,因此,商标上使用的上述元素或者其组合就有可能与他人的美术作品、商号、图形标志、外观设计等在先权利相冲突。而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武松打虎”案、“三毛”案等涉及商标与著作权冲突的纠纷案件以及一系列“抢注”事件引起了人们对商标法上在先权利(以下简称在先权)的关注,所以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两条有关在先权的规定,即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此后,关于在先权研究的论文越来越多,而且这些论文侧重研究了在先权含义及外延、行使在先权的原则和在先权的的限制与保护等问题。然而,现有的文献资料虽然有学者在其论文提及过在先权的法律基础,但是很少有人对在先权的法律基础进行专门研究。笔者主要以在先权的整体认识和外延为基础,在现有文献的基础上对在先权的法律基础进行深入探讨。
一、在先权的整体认识
我们享有法律规定各种权利,但是在在行使权利获取利益时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只有不损害他人权益或者不与他人权益冲突的条件下,我们行使权利获得利益的目的才有可能实现。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诚实信用和不得滥用权利等权利行使原则。加入WTO之前,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我国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但是在2001 年《商标法》修改前,并没有对在先权进行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仅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即“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之一,而这条规定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和撤销注册商标的理由之一。修改后的《商标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并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条件之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的商标, 在先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
国际相关条约和国外立法实践对于在先权的保护比较全面,而且规定了主张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和识别办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5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注册的应予以撤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英国商标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一个人因本法规定而有权利去阻止他人使用一种商标,这种人在本法中相对于商标权来说,被称之为“早期权利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日本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对指定商品以及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使用,由于其使用的方式而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提出的专利权已经在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生效的他人的著作权抵触时,对于指定商品以及服务中的指定部分,不得以该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德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1)第一、五、十三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并且依照本法应当以上述权利的时间顺序为准来确定其优先地位,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2)对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应以申请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确定在先权,或者根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主张了优先权的,应以优先权日为准;(3)对于第四条第二项(未注册商标)和第三项(驰名商标)、第五条(商业标志)和第十三条意义上的权利(其他在先权利),应以确权日确定在先权;(4)根据第二款和第三款确定的时间顺序为同一天,则权利的顺序相同并且不形成互相对立的请求权。此外,美国联邦商标法只列举了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而有一些国家对在先权没有规定,但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相关权利进行调整,例如《发展中国家商标示范法》、《加拿大商标法》等。
通过比较国外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先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包括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利益,甚至有些国家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具体形态,如日本商标法和美国商标法。第二,在先权是一种比较而存在的权利,仅仅针对商标权而言的。在先权的确认是以申请商标注册日或者主张优先权日为时间点的,即在这个时间点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具备成为在先权的可能性,如德国商标法。第三,关于主张在先权的法律依据,这里存在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主张依据商标法,而有的国家却作出不同的规定,或商标法或其他法律或两者皆为依据。第四,明确规定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也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或者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商标管理机构将不给予注册,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况且如日本商标法,其明确规定了在先权的效力范围,即哪些在先权排斥他人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第五,规定了在先权的两种保护方式。一种是商标管理机构主动审查,发现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时,拒绝给予注册。一种是赋予了在先权人禁止权,即在先权人发现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其权利时可以相商标管理机构提出撤销的请求。通过对有关在先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对在先权有个感性的认识,但是这些认识是感性的和直观的,还有待进一步深化。
在理性思维的指引下,我们在先权的认识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感性和直观的感触下,而要对他们进行归纳和总结。所以,学者们运用各种方式描述在先权的含义。这些含义的表达方式存在差异但存在共性:在先权肯定是先于商标权而存在的。有人在这个基础上解够了在先权,提出了在先权的成立要件。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使用权成立要具备如下条件:(1)先使用人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开始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因其使用已经驰名;(2)自己使用的范围仅限于别人申请时所使用的商标和商品(或服务);(3)先使用权人一直未申请商标注册或因申请在后被驳回;(4)在别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自己使用该商标并无不正当竞争之目的;(5)先使用权产生后,除可允许因正当理由暂中止使用外,必须不间断地一直使用;(6)不得将该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7)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图形、文字、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先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4)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我们在这里必须的是:前一种观点虽然是一种具体的在先权(在先使用权)的成立条件,但是对于我们理解一般意义上在先权的成立条件还是有借鉴价值的;后一种观点是一般意义上在先权的成立条件。综合前述,我们认为在先权成立应当具备这些条件。第一,在先权是一种合法权利,这个权利必须被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所确认。至于在先利益由于主观性太强而不具有明显的客观性因而不能构成在先权。第二,在先权必须在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或者所确认的优先权日之前成立,并且在先权应该持续使用,但是由于正当理由而暂停使用除外。换句话说,在先权产生于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而且至少要在授予商标权日之前持续存在,这是在先权的时间要求。第三,在先权或者在先权的客体与申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在先权的客体或者其客体的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和颜色等标记性符号能够影响到申请商标注册。简单地说申请商标注册与在先权相冲突或者损害了在先权进而阻碍在先权的行使。第四,在先权人善意地使用其权利。权利体系如此庞杂进而导致我们行使权利难免会触及他人的权利,所以我们不得超出排除权利有效行使障碍之目的而阻止他人的权利行使。
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对在先权的规定,我们对在先权有了感性的认识;而我们在学界描述在先权含义的基础了论述了在先权的成立条件。虽然我们不能对在先权作出一个完整的概念,但是在我们对在先权的认识进一步深化了。整体而言,我们可以这样认为(1)在先权是相对权,相对商标权而言的;(2)在先权是申请商标注册日之前产生的;(3)在先权是法定权,不包括合法利益在内。这就是我们对于在权的整体认识和把握。
二、在先权的外延
我们对在先权已经有了整体性认识,但是在先权的外延多大,或者在权利体系中哪些具体权利能够成为在先权?这个问题在还没有达成一致。综观我国有关商标权规定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在先权的具体范围。正是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何种权利构成在先权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在先权的理解上就有了不同观点的。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其明确规定为在先权利,故此处在先权利的范围应限于法定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但亦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权益。比较而言,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我们之所以要排除在先权益,原因在于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旨在解决与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冲突和禁止损害在先权利等问题。而在广义的在先权利包括法定权利和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法律保护的利益能否成为权利还有待研究,况且在先权益的外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若是将在先权利解释为包括在先权益在内,则有可能给申请商标注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进而导致申请商标注册愈加困难。所以基于方便实践操作和保障商标权的政策考量,我们认为在先权利只能做狭义的理解,它是而且只能是法定权利。同时,在理解在先权的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困扰着我们,即在先权的法律根据是不是只能是商标法?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在先权外延的法律根据是商标法,如美国商标法和德国商标法。而在我们国家,学者们普遍认为在先权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律依据不同的条件和程序将利益诉求确认为法定权利,所以认定某中利益诉求是不是法定权利的法律根据是不同的。对于在先权的外延而言,由于商标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在先权,对于依据在先权而主张的利益诉求是不是法定权利还要根据不同的法律去确认。换句话说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仅仅规定了人们主张在先权的法律根据,而对于人们所主张的具体的在先权是不是权利或者与商标权构成冲突还是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商标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在先权而没有明确罗列在先权的具体形态或者指明具体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在先权包括“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在先驰名权。”有人认为在先权主要有“(1)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2)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3)在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装潢权构成在先权;(4)在先域名权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5)在先知名的未注册商标也构成在先权”。有人认为“商标权的在先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1)在先的注册商标权;(2)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3)驰名商标;(4)地理标志;(5)商号权;(6)著作权;(7)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8)反不正当竞争权;(9)域名;(10)肖像权;(11)姓名权。”同时,国外一些法律却对在先权的范围作出了相应规定。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从侧面规定在先权,即专利、已获专利、注册设计、版权等不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的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9)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也一一列举了在先权的范围:(1)名称权;(2)肖像权;(3)著作权;(4)植物品种名称;(5)地理来源标志;(6)其他工业产权。虽然,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商标法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的外延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在解释《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时规定,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演使用权等。”
上述有关在先权外延的描述,对我们明确在先权的范围很有借鉴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迁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种类会更加的丰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商业活动的激励下,人们对商标的认识可能会更加深入,这可能导致商标的构成要素越来越多进而导致权利冲突的情况更加频繁。因此,明确在先权的外延对于我们有效行使权利和稳定已有社会关系意义重大。而在先权的外延或者具体内容是开放的、不断变化发展的,因此我们认为当下在先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专利设计权、驰名商标权、肖像权、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域名、地理标志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标记权等。
三、在先权法律基础
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学者们对在先权的含义进行了描述。有学者认为“在先权应该做广义理解,在先权包括两部分:A法定权利,通常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B相关法律所保护的可能会与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的权益,其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保护的字号权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包装装璜的权益。”有学者认为“在先权是相对于在后权而言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权利”,而“商标法中在先权是指依《商标法》并因时间或者程序在先而获得的、相对于依其他法律或者同样依《商标法》而获得的、根植于商标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共同客体的其他权利而言,享受在先保护的权利。”有人认为“商标在先权,即在商标注册申请通过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他人就该商标或该商标的相关客体,依法已经产生的各项法定权利的总称。依法先于商标权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被称为在先权,于后的商标权,称为在后权。”有人认为“所谓商标权的在先权就是指相对于商标权或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在前产生的可能与商标权发生利益抵触现象的权利的总称。”有人认为“商标法中的在先权是一个相对概念,是指相对于在后的“权利”而言,在后权利产生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叫在先权。”
在上述的有关在先权含义的描述中,我们发现学者们是根据自身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描述;虽然要对在先权作出统一的描述似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还是可以从上述关于在先权含义的描述中窥测到在先权的法律基础。商标是商业活动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商品和服务,而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以人们申请商标注册时可能会影响到他人已经合法存在的权利。所以,我国《商标法》的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或者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商标法为什么又要做作出这样的规定?换句话说,商标法保护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有人认为商标法之所以确立在先权制度是因为权利合法性和权利冲突,“在先权与在后权同为一个权利主体时,就产生对同一权利客体的双重或多重法律保护;而在先权与在后权不同为一个权利主体时,就可能发生权利的冲突和矛盾。”有人认为在先权存在的基础是权利交叉,即在先权和在后权根植于同一客体,它们取得的依据既可以是同法律,又可以是不同的法律,在先权和在后权是因时间或者程序的先后而产生的。有人认为“它是从物权法中物权优先原则演化而来的,体现的是谁先取得知识产权就先保护谁的‘先来先得’精神;有人认为保护在先权原则是基于在后取得的权利缺乏实质合法性。有人基于在先权之对世权的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认为应该保护在先权。我们不否认上述观点解释对在先权存在的法律基础的合理性,但是在前述观点中有的只是从宏观上讨论了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有的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移植物权优先原则和对世权的原理来解释在先权的法律基础;有的是从权利行使的原则角度探讨在先权法律基础;这些论述并没有考虑在先权的特殊性,也没有从微观角度分析在先权的法律基础。
结合对在先权整体把握、对在先权外延的理解以及已有的文献资料,笔者认为商标法之所以保护在先权的法律依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标的构成因素及商标的标识作用。《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了商标的构成因素,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商标法所规定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最有可能成为美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因素。所以商标权极有可能与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商标是商业活动的标志,其基本作用是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企业重要的竞争资源,但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我们可以看出,商业活动的区别标志包括但不限于(1)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2)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3)商品上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所以申请注册商标有可能与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及企业名称等权利产生冲突。因此,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调整商标与具有构成商标因素之相关权利的冲突而确立了在先权制度。
第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是一定时期段且有着巨额经济利益的专用权利。我们知道权利与权利主体关系密切,权利因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变化。但是商标权不同,它是商标法所确认的具有一定期限的专用权利,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而商标权的专用性在相当长的时间为排除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进而获得巨额的经济利益。同时除了驰名商标外,商标权的专用性也限制或剥夺了其他人使用类似商业标记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商标权的公共性和稀缺性导致商标法旨在鼓励尽可能多的商业标记被申请注册为商标,但是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构成要素又将一部分商业标记排除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以追寻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标,所以我们不能排除有的市场主体借用将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记注册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保护了在先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具有正当性。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5、6、7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其他法律,如《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都应该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权益为前提,这是现代法制社会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正当性原则精神规定并贯穿于各项法律制度之中。所以,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要对在先权进行保护,不允许以损害他人在先权为手段进行申请商标注册而获得商标专用权。
第四,稳定已有法律关系的需要。“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社会运行有序化离不开社会规则约束。在现有的规则体系中,法律通过分配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就违法行为设立法律责任来保障社会生活有序运行,所以法律规范社会秩序的效果比较明显。人们所享有的利益诉求只有被法律确立为权利后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人们主张利益诉求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法律要将相关的利益诉求确认为权利必要依据相关法律程序,所以人们享有的相关权利有了时间上的区别。因此,人们根据权利进行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有了时间上的先后。为了保障现有法律关系稳定,在后的法律关系必然要尊重在先的法律关系。而立法机关根据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势制定法律时必然要兼顾社会主体不同的利益诉求,所以法律要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调整。权利冲突影响法律关系稳定,而权利冲突是基于以下原因产生的,即权利的合法性、主体的相异性、客体的同一性、外延的交叉重叠性、权利的限制性、利益驱动性。正是因为如此,商标法上的在先权保障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方便了基于不同目的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和谐发展。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是承认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在先权一旦产生或者认定,便产生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的效力。当其与其他后产生的权利产生冲突时,后产生的权利即应受到不同程序的限制,甚至阻碍。我们行使权利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在后权利产生以前,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已依法形成,在先权利人有权依法制止或者阻碍冲突的后权利的产生,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周立太诉银行借款案看格式合同的司法审查


一、案件事实概要
2001年9月13日,周立太与某银行某市一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借款69万与周立太购买商品房,周立太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为银行预先制定的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周立太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该银行,且保险单证由银行代为保管。周立太在签订该合同前对此条款提出了异议,但银行未予接受。2001年9月19日,周立太依约自行缴纳保险费完成抵押房屋之保险,银行也如期提供借款。之后周立太以银行要求借款人办理保险属违反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将该银行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诉求法院判定该办理保险条款无效。
二、一、二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立太对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所含之办理保险条款内容是明知的,其有权选择是否订立此借款合同,周立太选择与银行订立合同,表明双方对该条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款合同及所含办理保险条款应属有效,遂作出驳回周立太诉讼请求的判决。周立太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虽系格式合同,但周立太在签订前已知晓办理保险条款并提出异议,而后双方订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周立太参加保险亦属自愿,且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周立太的上诉。
三、周立太与银行之间订立的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随规模经济的兴起而产生的,当一个经营者要与无数个对象交易时,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经营者均将事先拟定的交易合同反复使用。格式合同本身并无好坏,只是在于人们怎么去利用它。格式合同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标准合同、附意合同、附合合同、加入合同、定型化契约等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表述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针对具体条款表述为“格式条款”,从《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相关法理看,格式合同可被解释为这样一种合同:未经协商,由一方预先拟定,在交易中反复使用,而另一方不能变更其内容,只能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一类合同。它的主要特点在于,该类合同的内容只由一方事先确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协商变更的余地。格式合同大量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可以说人们已经离不开格式合同,从衣食住行到其他方方面面都存在格式合同,如用水、用电、用气,上餐馆就餐、出门乘公共汽车等等,交易双方之间都是建立的格式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银行和周立太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正属此类,银行根据自身需要,预先拟定借款合同,印制成册,在房屋抵押借款经营中反复使用,借款人在订立此合同时,要么签字订立合同,要么走开不能订立合同无法借到钱,周立太就曾对合同中办理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变更修改,但银行予以了拒绝,毫无协商的余地,作为借款人的周立太只有全部接受合同内容与银行订立格式借款合同。
四、格式合同的效力审查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更是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可见合同一旦被确认有效,即产生强烈的约束力,非经法定主体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去行为,否则要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同时也约束了法官不得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涉及合同纷争的案件时,首先就应查明合同的效力,判定了合同的效力才能明确依据什么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格式合同也是如此,判定合同效力是第一步,如果合同有效,就按照合同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无效,就按照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格式合同首先应符合一般合同的所有效力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效力要件一般包括:一、缔约人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这些是除涉及身份关系合同外一切合同均应符合的效力要件,若审查发现格式合同有上述效力要件的欠缺,则当然无效。就本案而言,上述要件中的第一、四两个要件完全具备,而对第二、三两个要件,笔者认为仍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二)对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审查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但通过合同这种形式进行的民事行为却不一定是表达了主体的真实意志,即“合同的非即意思表示真实的”。
1、意思表示由内心意志和外部行为组成,二者表达的意思一致时,意思表示即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在自由的状态下作出与内心意志一致的行为表示,即行为真实地表达意志。意思表示由内心意志与外部行为两部分构组成,内心意志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他人无法予以控制,因而意志总是自由的,而外部行为就不一样,它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制约,当行为表达的意思与意志所表达的意思一致时,意思表示就可以说是真实的,当行为表达的意思与意志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时,意思表达就不是真实的,例如某人想拥有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向商家支付了相应货款购买热水器,此人的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为获得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他的付款之外部行为使他达到了目的,他的愿望在现实状态中得以满足,这就是此人意思表达的真实;反之,此人仍是想拥有一个质量较好的燃气热水器,但却在燃气公司以供气为条件的暗示下,以同等价款向指定商家购买了一个质量较差的热水器,他的内心意志所含意思未变,但外部行为却发生了变化,对象和标的变了,未能达到他的目的,不能让他的愿望在现实中得以满足,这就是意思表达的不真实。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订立合同后,他们就具有了同样的外部缔约行为。合同是由银行事先制定的,且签订时未修改,对于任何一个正常的人(自然人、法人)来说,事先拟定的合同能被丝毫不差或以未损及实质的方式得以签订,那么可以肯定地说,拟定此合同的人(自然人、法人)之内心意志与外部缔约行为所表达的意思肯定是一致的,因而意思表示也就是真实的,银行即是如此;而作为借款人的周立太,他未能对合同进行任何的修改,他只是把银行事先拟定的内容通过简单的签字行为作为了自己外部缔约行为的意思内容,虽然外部缔约行为所含的意思已经明确了,但他的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是什么呢?是否与外部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一致呢?难道只要周立太明知借款合同内容,且又具有不签字的权利,而他一旦签字就表明他的缔约意志与缔约行为意思一致了,其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了?笔者认为这仍需进一步审查。
2、审查意思表示真实的方法
外部行为表达的意思指向的是一种现实状态,即通过这一行为在客观上能达到什么目的,起到什么效果,而内心意志所包含的意思是指向的一种愿望、希望,即希望通过行为实现什么的一种想法。对于外部行为是比较容易查明的,可以通过合同书面内容或者履行的事实等予以查明,而作为主观想法的内心意志就不那么容易查明了,但查明它却是判定意思表示真实的关键。当法官在诉讼中查明了缔结格式合同的行为所含意思后,怎样才能探明内心意志呢?这就给法官出了一道难题,内心意志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查明它的难度,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几乎不可能被法官作为确定其内心意志内容的证据加以采信,除非是不利于自己的自认,从而使直接查明内心意志陷入了困境。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是采用了排除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即只要没有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存在,就推定内心意志所含意思即与外部行为所含意思一致,意思表示即真实。把查明内心意志的问题用排除和推定加以了转化,把审查焦点引入到影响意思表示真实的因素之上,即看有没有影响的因素存在。从合同法涉及意思表示真实之因素的规定来看,包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此时合同当然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和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此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上述共计四种因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如有此四种因素出现,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真实。本案中,不曾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四种因素存在,那么是否就可以说周立太的意思表示真实了呢?笔者认为不一定, 现实社会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并不是除了上述四种因素外就无别的因素可影响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还有其他因素的存在,只是缘于法治要求和法律至上原则,当法律未有规定时不得超越法律而擅自将其他因素作为影响因素予以适用。
3、垄断是其他因素中的首要因素
笔者认为,在采用格式合同方式的交易中,一方如果处于垄断地位与相对方进行交易,那么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就有可能不真实。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交易方,它在交易中能够单纯依据自身的需要来确立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不用太多顾及对方的要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垄断经营主体的不自觉之首选,在不断进行和反复的交易中,垄断主体总是在保证交易能够继续、利益能够最大化的条件下力求加重对方义务,扩大自身权利。当相对方对垄断的产品发生需求时,他的选择非常有限,他要么答应垄断方的所有条件,满足自己的需求,要么走开,需求得不到满足。当他选择前者,答应垄断方的条件时,相对方只是在满足自身需要和“完全走开”之间做出的“不得已选择”。此时,虽然相对方仍是采用合同的方式承诺了垄断方的条件,从外部缔约行为上看是答应了垄断方的合同内容,但相对方的内心意志不能说是与垄断方一致的,他内心仍然是想与垄断方通过协商、讨价还价,然后在合同权利义务上各有所进、各有所退地订立合同,只是缘于经济力量的悬殊,而“不得已”为之,这样的缔约绝不是相对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垄断在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体制处于转型时期的国家大量存在,如最为平常且又必须的水、电、气经营,在城镇居住的人谁敢说,自己不用自来水公司的水,而自己到河里、井里挑水喝,谁敢在垄断方以供水为条件的情形下与之讨价还价,简直是不可想像。只有当垄断方的“苛刻”条件威胁到相对方的更为重要的需求时,相对方才会放弃垄断方提供的需求,比如一户年收入仅几百元的农户,电对他们的生活是很重要,但电价被某些部门和个人层层加码,一度电要支付几元甚至十几元时,用电的开支将威胁到他们的衣食需求,衣食总比用电重要,他们只好放弃。在他们能够勉强承受电价时,他们与垄断方订立的合同是表达了真实意思吗?肯定不是。
如果在今后垄断能被法律或行政法规肯定为影响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那么应由谁来确认垄断呢?是否是现在任何一级法院的任何一名法官均可予以确认呢?确认垄断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没有一个科学的判定主体、判定程序及标准,对垄断的判定就容易失之偏颇,达不到规制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使司法审判权只有一名(独任审判方式)或几名法官(合议审判方式),从他们具有的相关经济知识以及时间精力等方面看都不可能做出准确的判定。在此可仿效国外的某些做法,在国务院内设立专门机构,承担判定垄断和对非法垄断(有些垄断是合法的,如凭借专利)予以处罚的职责,当法院在案件中需对垄断予以判定时就交由该机构予以判定,对只涉及地区的垄断,可由该机构在地区设立派出机构予以判定。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银行有垄断之嫌。但若付诸司法实践,仍需按上述程序进行判定,不可擅定。银行与周立太之间交易的是一种“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但这一产品是非常特定化的,它依赖于开发商出售的房屋而进行交易。每一套被出售的房屋可以由买方决定是否另行购买这样一个附着在其上的“金融产品”,即是否采用抵押借款方式购买房屋。若采用此方式,购买方实际就购买了两样商品:房屋和“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他需要承担房款和借款利息、保险金等等作为对价。目前,开发商一般就一个出让地块只与一个银行联系为购买方提供借款,该银行就自然垄断了该地块上房屋的“抵押借款服务金融产品”的销售,这家银行就成了唯一的销售者,若购买方需要借款就别无他选,有且只有这家银行出售该商品。另外,由于土地的稀缺性造成单套房屋在绝大多情况下无法互相替代,房屋不同于电视机、电冰箱等商品,不同生产者生产的电视机、电冰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替代,不买此产品可买彼产品,购买方可通过选择其它商品使需求得到完全满足。而房屋就不同了,不同地块的房屋,座落不一样,价值、结构、功用、朝向、采光等也不一样,再加上设计不同、销售和物管服务不同等因素,它们之间无法完全一致,因而也就不能要求借款人为了去选择其他银行,放弃自己想选择的房屋而去购买其它地块上的房屋。这里有些象美国微软公司垄断案中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与浏览器(explorer)软件一并销售的情形,你不能要求用户为了选择其它公司的浏览器而放弃想使用的视窗操作系统软件,或者你要使用视窗操作系统软件就必须将微软公司的浏览器软件一起买下,这种要求对用户是不合理的。
(三)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
对格式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可从三方面去审查,一为对一般合同均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二为专门适用于格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三为调整合同所涉及的特别法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的案情看,针对格式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涉及本案保险问题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对是否违反合同法公平条款的审查
我国合同法直接明确规范格式合同的条款只有三条(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此三条是对格式合同的概括性规定,其中涉及本案适用的主要是第三十九条,该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属强制性规定,格式合同应予遵循。本案中,银行提供之借款格式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成为了审查的焦点。
①公平问题是直接适用原则的问题,原则不应当被擅用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公平”的表述实为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直接表述,在整个合同法中,除第五十四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此条也是公平原则的直接表述)提及公平外,未有其他条款对公平予以进一步具体明确和细化,法官适用起来甚为空洞与抽象。公平在法律中的径直表述,表现为一种没有行为要件和行为效果的概括方式,是原则性的规定。原则作为一部法的精神性规定能起到统领作用,同时,也给法官留出了很大的发挥空间,能使法律在法官笔下口下与时俱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的滞后性问题。但也应注意,原则是不应当被擅用的,因为它太为抽象、概括,它的内涵甚为模糊,不加约束随意解释将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最终使司法失之偏颇。特别是在法官素质不高、司法独立不够时,原则将会成为某些法官或某些能控制法官之人以法谋私的突破口,特别是在交易活动中,若轻易判定为不公平,将损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权也就披着法的外衣替代了私权的行使,在我国目前的体制环境下这样做的危害将非常大。
②对本案中格式合同是否违反公平规定的审查
对公平的解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学理界也有许多种说法,这与解释主体(学者、法官等等)自身因素和被评价是否公平的事实所涉因素相关,这些因素将导致对公平的评价各不相同。例如解释主体的阅历、其所处环境不同、所在时间,被评价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等,如一件衣服,它的交易价格是否公平要受很多因素影响,衣服的设计、材质、供求关系、经历(被某位名人拥有过)等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它的价格,这样就很难做出一个明确的评价。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的交易是否公平不好轻易判定,银行推出了金融产品——“借款”,交易相对人——借款人须承担的对价包括:支付利息、如期归还本金、提供房屋抵押、加入保险、承担保险金等等。其中,加入保险、承担保险金是否成为借款人的义务,或者说既使加入保险,保险金由谁来承担,才算公平,这不好认定,这要交由法官去直接确定,难度很大。犹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商品由国家定价,是否公平呢?实践证明这种作法是失败的,只有让市场去确定,让资源配置原则去发挥作用,这样产生的价格才较为公平,但这有个前提,就是市场必须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笔者认为,在案件中判定是否公平,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文件的精神去处理,或者参照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的个案判例内容去判定。就本案而言,若能如前述确认有垄断存在,在以垄断为前提下,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判定违反公平规定。
2、对是否违反保险法的审查
本案中周立太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涉及保险的条款并不多,其中合同对设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笔者认为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嫌。
受益人这一概念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学理界各有说法,但若法律已有规定就必须遵从法律。《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对“受益人”这一法律概念予以了明确立法解释,把受益人的外延限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即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可见财产保险合同中是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的,更不可能存在第一受益人这一概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受益人是银行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大“发明”。另《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亦未有受益人的表述,而对涉及财产保险的一切求偿权,保险法规定尽归于被保险人,此亦为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概念的一反证;再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也未规定能将银行设为第一受益人,只是要求借款人参加保险。这些都足以说明受益人只得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而不能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使用。对此有的人提出,合同法所称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以“不、不得”等否定形式表述的禁止性条款或明确表述为“应当、应、必须”的命令性条款,只有如此才算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如保险法上述表述的条款不算作强制性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太过狭窄和机械。这里涉及到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理解解释的问题。强制从文义上讲是指强迫、迫使,指一种非属自身意愿的状况,从立法意图看,强制与任意相对,凡为法律所确定的,又非可自由选择的,皆为强制。即法律确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模式,行为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如果把强制限定在表述为“应、应当、不、不得”的条款中就过于狭窄了,法律中要表现“应当”,并非一定要出现“应当”的字样,汉语言是非常丰富的,它可以采用多种方式结合条文的需要表达强制本意。如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此中就无此等字样,但却表达了女职工产假应当大于或等于九十天的强制意图。又如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若按上述的机械观点,是不是只要法律未在其后加上“其他人不得作为监护人”的字样,就可以认为此条非强制性规定,在父或母仍具监护能力的情形下,公民可以随意将其他人设定为监护人呢?显然不能。保险法中虽并未有“财产保险不得设定受益人”或与之意思相同的字样,但这不能说保险法就此就无强制性规定,保险法是从正面对受益人的适用问题予以了强制性规定,即财产保险中不得有“受益人”出现,当然也无“第一受益人”出现。因而,法官在审查此借款合同时,应判定此设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之约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格式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关系
本案中作为被告方的银行自持有一大优势“规章”——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该规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银行认为自己是依照规章行为,要求借款人办理保险,是把规章的内容作为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内容,依行政法行为应无可厚非。在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格式合同都不同程度地援引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部分条款,把它们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针对这些内容在司法中应如何判定,下面笔者简要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1、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格式合同内容,应当然确认有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必须遵循其强制性规定,即强制性必须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若当事人选择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司法中也无须审查,直接判定有效。
2、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格式合同内容,法院无权审查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纳入其中,也就表明合同既使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同样有效,只是存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可能,但民事上仍有效力。这是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若不是违反而是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内容纳入到合同中去,法院是否应对此内容予以审查呢?能否判定无效呢?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笔者认为此“法律”非仅指全国人大所立之法,是一广义的概念。依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另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从此二法条可知,地方性法规也属法律范畴,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得进行审查予以否定。把地方性法规作为合同内容可免于司法审查,无判定无效之风险。对于规章,立法法表述为: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确立它的法律地位。法院的司法权来源于宪法的确立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司法权也是一种国家职权,它也是有权限边界的,它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有权介入审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审查地方性法规,而规章只有国务院才有权予以审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规章予以审查。在个案当中,如果将与规章规定相同的合同内容判定为无效,这实质与在诉讼中审查规章(抽象法律文件)没有差异,如出一辙。即在事实上行使了对规章的“司法审查权”(此权法律并未赋予)。有的学者提出,对规章予以司法审查,并可予以否定,是缘于目前我国规章的制定状况堪忧,我国的规章太多,太乱,并且部门立法情形严重,如本案涉及之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所制,它要求借款人加入保险方可借款,即表明保险费由借款人承担,此条款系为了维护借款安全所设,但为了维护借款安全,就必须要由借款人承担保险费吗?银行可否承担呢?银行在享有抵押的情形下赚取丰厚的利息,有经营就可能有风险,让它承担保险费,不也一样可保证借款安全吗?前些年,中国电信政企合一,在赚取巨额利润时,还以发展电信事业为由收取各种不合理资费,这些都让人感到非常的不合理。但不是有不合理之处必然就该由法院解决,如执行难问题,并非法院一家所能改变的。一方面,法院应遵从法治的原则,不可越法而行使权力;另一方面,国家职权有分工,应由法定的分工主体去审查,应加强国务院对规章的审查及人大对规章制定的监督,而不是把法院作为一只大口袋,出了什么问题都装进去,该由其他机构解决的,还应由其他机构去解决。日前,国务院为顺应入世需要,制定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问题予以规范,其中设置了草案公布和听证程序,如照此制定规章,设想能对“立一家之法”予以有效规制。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和法院的权限而言,只应对周立太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约定判定无效,其它权利义务仍应如约定予以确认。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 谢侃)
xkpj@163.net

关于印发《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提高地图内容审查质量,规范地图内容审查行为,推行地图内容审查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国家测绘局制定了《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管理,规范地图内容审查行为,提高地图内容审查质量,根据《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岗证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图内容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经考核认定,具备地图内容审查资格的证明。
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上岗证。
第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地图审核行政许可时,应当以持有上岗证的地图内容审查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签署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为依据。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上岗证的制作、颁发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岗证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个人照片、发证机关、国家测绘局印章、发证日期、编号、持证规定等。编号由大写英文字母DTSC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六条 申请上岗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地图内容审查机构在编在岗人员并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二)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三)两年内参加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上岗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二)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测绘局审核(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国家测绘局)。
第八条 持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履行岗位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上岗证实行考核注册制度,每两年考核注册一次。未经考核注册或者被注销的,上岗证失效。
第十条 持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注册: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参加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并注销其上岗证: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持证条件的;
(二)在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以欺骗手段获取上岗证的;
(四)在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六)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至第(六)项被注销上岗证的,不得再次申请。
其他情形致使上岗证失效的,地图内容审查人员可在两年后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上岗证考核注册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统一组织进行。国家测绘局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上岗证的考核注册工作,并按要求将考核注册结果报国家测绘局,由国家测绘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上岗证,防止遗失和损毁。
遗失上岗证或者损毁的上岗证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说明情况。需要申请补办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照片
出生年月 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年限
工作单位
学 历 专 业
专业技术职务
工作简历
何时何地接受过国家测绘局组织的地图内容审查业务培训
本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章)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年 月 日(章)
国家测绘局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章)
备 注 (申请补办地图内容审查上岗证的,请在此栏注明)
注:除本表外,还应当提供同底1寸照片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