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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周冬平律师

时间:2024-06-04 02:3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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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诈骗罪
Discussion On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摘要】新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既保留了一般诈骗罪的共性特征,又表现出自身的特殊性。本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上,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一直不能很好的界定清楚,这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本罪的认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问题。本文就合同诈骗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要件,本罪中“合同”的含义,本罪与民事欺诈及合同纠纷的区别等提出自己的观点,希望能通过本文促进司法实践正确的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合同   民事欺诈   合同纠纷

【Abstract】:New Penal Code provides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is a special manifestations of the fraud.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has retained the general common characteristics of fraud, but also demonstrated its own particularity. The crime is the illegal possession for the purpose of using the cover of the contract means, hidden strong, the situation is a complex frau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and contract disputes, civil fraud has not been well defined clearly, it is the key of crime or not. Therefore,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is crime i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more difficult issues.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contract fraud, crime constituted elements of this crime, "Contract’s" mean,the differences in this crime and civil fraud and contract disputes,and so on. Put forward their point of view we hope that this promo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and punishment of such crimes.

【Key words】:the crime of contractual fraud Contract Civil Fraud Contract Dispute

正文

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颁布)第二百二十四条][1] 在此之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是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罚。[[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条][2]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贸易活动的繁荣,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日益增大。立法机关鉴于此类犯罪极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因此,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在符合立法要求的前提下,将合同诈骗犯罪规定为新罪名。虽然合同诈骗罪被确定为新罪名,但是由于新刑法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加之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对于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试将综合我国合同法、民法及刑法的基本理论作探讨,以达到有利于在司法实践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目的。
一、合同诈骗罪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前进,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深入到了每一个角落。合同欺诈行为以及真假合同,阴阳合同等问题日益增多,我们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应该加强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分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交易秩序。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结果显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类案件占全部诈骗犯罪的50%以上,个别地区甚至高达80%以上。[[3] 张成法.论合同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成因及防范对策.辽宁: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1期][3]此类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和顺利发展。1979年《刑法》只把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没有将之单列。
关于是否单列合同诈骗罪,在立法之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赞同的学者认为:虽然本罪与诈骗罪有很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巨大差异。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合同管理制度。[[4] 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分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l990:109-110][4] 否定者认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方式多种多样,形势严重。虽然发生了不断的变化,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虽作案方式不同,也不能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决不能根据不同时期主要作案方式上的不同而去增设新罪名;增设新罪名必须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不能将其当成一种权宜措施。[[5] 董鑫.对合同诈骗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经济体制改革与刑法》.四川:四川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261-262][5]
笔者认为,规定本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当前以合同诈骗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形势严峻,刑法的作用除了最直接的规制犯罪、惩处犯罪外,还有教育与警示的作用。鉴于当前经济发展的任务重大,那么单列确定本罪则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立法活动,能够更好的促进经济市场化繁荣稳定发展。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辨析
(一)、本罪中对“合同”的理解
对于本罪的“合同”的理解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对其认真分析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对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我国民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不违公序良俗等。同时,合同主体的身份地位也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各种类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刑法理论上并没有对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如何界定进行深入的讨论,而且缺乏立法说明。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包括非经济合同。随着合同法的颁行,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但是对什么是经济合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而合同法中未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这表明经济合同已丧失了其原有立法基础。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合同法的修改,经济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已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合同法中没有提到对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的区分,所以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为广义上的合同。
此处的“合同”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基础。因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反映。犯罪客体揭示了犯罪的危害本质,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根本的标准。因而,确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依托。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还包括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合同法保护的合同管理制度。刑法将本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一章,说明此处的“合同”应该指向经济领域的合同,以规范市场秩序。如果不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合同,不能满足危害市场经济这个要件,则应该以普通诈骗罪认定,例如无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赠与合同等。另外,刑法没有规定此处的“合同”是否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即是说,此处的合同可以是符合合同法要求的任何形式的合同,并不以是否为书面合同为要件。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是以满足合同法所要求的合同形式的诈骗犯罪,都应该以本罪认定。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合同应为法律所保护的合法的合同(更准确的说是从受害一方来看为合法的合同)。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民事合同制度的规定以及刑事立法,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签订与履行行为均受市场秩序规制的,形式上满足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的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的概念辨析
大多数专家学者对合同诈骗罪下的定义类似: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6]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63][6] 这是按照刑法224条之规定得出的,但是另有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诈骗就是指一切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狭义的合同诈骗罪是仅指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7] 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5][7] 另外,如侯国云教授等一些学者认为,本罪并无单列的必要性,甚至认为被单列的其他八种类诈骗罪也无必要单列。因此,侯教授等人对合同诈骗罪所下的定义是从广义的诈骗罪再到具体的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狭义角度来定义的。
笔者认为,对本罪的概念做出合理的辨析,还需看是否赞同立法机关将本罪单列的做法,因此分为学术上的概念定义和司法制度上的概念定义。结合上文有关“合同”的讨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定义应从狭义的角度去规定。首先,如果是保险诈骗、贷款诈骗等法律规定之特殊形式的以合同为诈骗手段的犯罪,应该按照相应之单列罪名处罚。其次,如果是在非经济活动中或者合同不为法律所保护时,类似的诈骗犯罪应交由普通诈骗罪处理,这才是立法目的。在学术上只要有充足理由,是允许有不同解释的,而司法实践中则应该严格遵循立法者的本意。
(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时常难以认定,特别是在当今市场交易中合同种类日新月异,合同诈骗手段不断更新的情况下。因此,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详细分析是关涉到辨别罪与非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关键。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还必须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理论、故意之认定等等刑法基本理论。否则就会陷入一种危险的状况:在难以恰如其分给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困境下产生第二个连锁问题,导致另一个极端——给无罪之人加上犯罪的枷锁,大量产生如佘祥林案一样的司法不公案件。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1、本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犯罪分子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本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吗?学界和司法界对间接故意能否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一直争论不休。笔者认为,本罪属于欺诈的智力型犯罪,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就是不法分子对经济活动中合同行为有所了解(此处不考虑共犯问题,只探讨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如果是间接故意,那么就不可能再要求犯罪分子以积极的合同欺诈行为去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主观目的。既然要求有主观犯罪的动机,且是强烈的犯罪目的,那么就不可能心存放任或者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出现。因此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只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式。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存在问题。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直接获得,只能通过具体的行为得以推测,那么本罪通过哪些行为去推测具有此犯罪目的呢?刑法224条规定了五项行为,但是这五项规定与民事的欺诈行为可能竞合,会不会存在虽具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并没有该犯罪的目的,而是民事欺诈的非法经营或者合同纠纷的情况呢?答案是肯定的。如何区分民事欺诈、合同纠纷以及立法如何完善将在下文详细论及。
2、本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按照犯罪构成系统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含义是指:犯罪活动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它是连结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中介。[[8]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37][8] 本罪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采用以上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如果有刑法规定的以上特殊危害行为,但数额并未达到法定情形,仍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另外,口头合同等非正式合同能否成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上存有争议。在上文论述“合同诈骗罪中合同”部分,已指出了笔者的观点,即形式上合法饿口头合同,如在经济活动中的约定,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同应认定为本罪的客观对象。
3、本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整体性和利益归属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对表面上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实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合同诈骗犯罪一律应以个人犯罪论处。[[9] 肖中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载《刑事司法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7][9]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为个人谋利的同时又为单位谋利的情况,应该看是否符合多个犯罪构成,具备多个犯罪构成时应该分别定罪量刑。
4、本罪客体要件的认定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简单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但是深入分析后会发现对本罪客体要件认定仍然存在疑难:首先,合同法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成为侵犯当事人合法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故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刑法并没有对此处的合同做任何解释,那么对其理解不同可能导致对本罪法益理解的偏差。其次,犯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危害方能理解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这也是实务中律师重点为当事人辩解的地方。一般认为只要犯罪数额到达了法定标准,并且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具体规定就认定为达到了足以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三、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两个问题的分析
(一)、本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诈骗的意义重大,它同样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规定可以得知,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其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主要区别如下:
1、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侵害程度,比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要轻。民事欺诈要求的主观目的是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达到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也可能引起他人做出一定错误“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无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想法。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自己却不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牟利”与“非法占有”成为了区分二者的分水岭。牟利说明侵害人的行为保持了合同的基本利益,间接或者部分侵害他人权益。而“非法占有”则是对整个合同,包括合同行为的否定,是在积极主观心态(非法且整体的占有)驱使下的直接行为。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内容的主观故意,而民事欺诈则仍是需要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
2、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大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合同诈骗罪是积极作为的犯罪;而民事欺诈行为则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合同诈骗罪的预备阶段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民事欺诈不存在犯罪行为的问题。(2)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情节严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刑法并不是规制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具有当罚性的行为才被规定在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需要由刑法来调整的程度;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刑事法律规制的程度,仅由民事法律来调整。(3)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的事实。如果不法分子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一开始就怀着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不法分子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仅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4)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欺骗、隐瞒受害人,往往采用冒充合法身份来达到目的,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不法行为,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用刑事理论关牵连犯理论去认定犯罪;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假冒合法身份,如果构成了其他犯罪,民事欺诈行为不能单独构成一项犯罪。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意思表达,但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属于民事纠纷调整层面的范畴。而合同诈骗罪是犯罪分子随着经济活动中合同的频繁,利用合同手段进行诈骗的犯罪。因此,刑事领域的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民事领域的合同纠纷联系在一起,难以辨别区分。这也是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交织甚多的一块。笔者认为,要深刻的认识二者的差别所在,避免罪与非罪的错误认定,就需要对两者的行为人主观目的、行为人主体资格、行为人履约能力、行为手段以及其他因素深入分析。但是,这些方面均不是唯一的认定尺度,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正确的区分二者。下面是笔者对解决此问题的看法:
1、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本罪构成条件
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实践中,往往能够通过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认定出行为人主观目的所在,进而结合其他证据断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用以下恶劣的行为冒充有资格主体,则应视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产物的目的:行为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冒用出借单位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或者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头、租赁人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
2、从判定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是否存在犯罪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实际能力如同对行为人身份的考察一样,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呢?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反之则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与其财产状况、资信状况等密切相关。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具有或者虽签约是不具有,但是在履约过程中具备条件的视为有履约能力。另外,行为人虽不能履约,但是有合法的担保,不至于令相对人完全损失的也不应认定为欺诈。且必须同时满足行为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2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8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自2009年11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功能,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对期货公司信息公示做出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的信息公示是指期货公司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期货公司信息公示平台(http://www.cfachina.org,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将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本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诚信记录等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二、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示以下信息:

(一)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许可证号、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和邮编、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公司网址、公司电子邮箱等。

(二)公司历史情况。包括公司成立、名称变更、改制重组和增资扩股等。

(三)公司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设立时间、许可证号、负责人、详细地址、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等。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包括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高管资格批准文号等。

(五)公司从业人员信息。包括期货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从业资格号等。

(六)公司股东信息。包括期货公司股东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经济类型、持股比例、入股时间、办公地址、公司网址等。

(七)公司诚信记录。包括监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等。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鼓励期货公司公示除以上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

三、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开辟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的信息内容不得少于在公示平台公开的信息。

四、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信息公示栏中,公告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从业人员信息以及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

五、期货公司应当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六、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标准、流程、职责和责任追究等事项,信息公示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七、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专门负责信息公示工作,并确定专门部门办理信息公示和持续更新工作,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持续关注信息公示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公示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公开。

九、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信息公示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公示信息签字确认,如对公示信息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注明意见和理由,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公示平台对拟公示信息进行在线填报。

期货公司首次公示的信息,应当于2009年12月20日前填报完毕,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后,统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进行网上公示。

十一、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及时通过公示平台在线填报,更新相关内容,并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规定第二条(一)项至第(七)项内容发生变化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十二、期货公司应当在开户时将公示平台和公司网址书面告知投资者,并在客户交易系统中提示相关事宜。

十三、期货公司填报和更新应公示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或者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附件:期货公司信息公示附表

表一  期货公司基本情况表

表二  期货公司历史情况表

表三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情况表

表四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

表五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信息表

表六  期货公司股东信息表

表七  期货公司诚信记录信息表



表一 期货公司基本情况表

公司名称
 

许可证号
 

经营范围
 

金融期货业务资格类别


取得会员资格的期货交易所名称


注册资本
 

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办公地址和邮编
 

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
 

公司网址
 

公司电子邮箱
 


注:1.公司名称、许可证号、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按许可证内容填写。

2.金融期货业务资格类别指经纪业务资格、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暂未取得金融期货业务资格填“无”。

3.电话格式为“区号+电话号码”。

4.公司网址须填全前缀“http://”。



表二 期货公司历史情况表

时间
事件简称
事件内容(200字以内)




注:1.本表主要介绍公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事件。

2.事件简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立、公司改制、名称变更、公司重组、股东增资、股东变化等。

3.事件内容介绍主要情况。



表三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情况表

序号
分支机构名称
所在地
许可证号
设立时间
负责人
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
详细地址(邮编)
电子邮箱

 
   
 

注:1.分支机构名称、许可证号、负责人按营业部许可证内容填写。

2.所在地填写格式为“XX省(自治区)XX市(县)”,如所在地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宁波、青岛、大连和厦门的,直接填写城市名称。

3.电话填写格式为“区号+电话号码”。



表四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表

姓名
性别
现任职务
高管资格批准文号
任现职时间(xxxx年xx月)
其他任职经历(与期货相关)
备注

   

注:1.本表填写对象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

2.其他任职经历只填写与期货相关的任职经历,高管经历与一般从业经历分开填写。



表五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信息表

姓名
性别
从业资格号
任职部门
职务
任现职时间(XXXX年XX月)



注:1.从业人员包括公司总部和分支机构的所有人员。

2.任职部门指各分支机构或公司的各部门。



表六 期货公司股东信息表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入股时间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办公地址
公司网址
所属行业
经济类型
备注

 

注:1.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填写,鼓励其它股东填写。

2.备注栏内填写股东股权的变化情况。

3.所属行业和经济类型按照公示平台的要求进行选择(参照国家标准)。



表七 期货公司诚信记录信息表



时间
类别
实施机关
文号
情况简介(200字以内)



注:1.类别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的包括警告、罚款等。

2.填写范围是公司设立以来,被有权机关正式对外公告的文件。

3.情况简介请说明事由、涉及人员等主要内容。




  一、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交易费用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者认为,法律制度的设置旨在节约交易费用。围绕这个核心,政府就要通过制定具有强制力的市场法律制度,通过一系列救济手段,减少的不确定性,最终达到降低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程度提高而增加的交易费用的目标。现代企业日趋复杂的财会、管理和人事制度是产生独立的破产财产管理从业人员的直接动因。众多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高效、有条不紊地处理着各类破产业务,确保了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与此同时,债权人不得不提高监督成本,提防破产管理人利用职权侵吞、损害破产财产,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应运而生。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促使破产管理人以最为谨慎的态度对待破产财产,以期实现经营运作的最大效益。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须因民事义务的违反而承担民事责任,使得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法定成本增加,执业风险加大,可以对其产生较强的威慑力,同时亦可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可以安全、从容地与破产财产的经营管理分离,而不会支付高昂的成本和监督成本。

  (二)法律概念分析理论

  法学的魅力在于它惊人的对称性。法学方法论特别注重对概念的体系建构,强调一些基本概念的逻辑分类和对称。对同一主体而言,法律规范必须保证其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就破产管理人而言,其基于法定受托人的地位能对破产财团产生巨大的支配和影响,并且随着破产管理人职业特性的成熟,他们获取管理报酬已经成为常态。对此,法律需要给他们配置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以确保法律概念体系的均衡。英美法所特有的信托财产制度也充分体现了讲求权力、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精神。衡平法有句重要格言:“拥有对他人利益的高度优越与影响之地位即为受信者或受托人”。它强调诚信义务是从处分他人利益可能性而产生的结果。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定受托人,其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原理亦不例外。

  (三)社会公共政策理论

  学者指出:破产法上除了债权人的利益之外还有其他利益需要顾及,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掌握和控制已经不仅仅代表着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了,他们的管理行为还关系到广大雇员的生计和国家的税收。社会使命的背负把破产管理人推上了利益冲突的浪尖。由于大公司大企业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为了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监督,立法者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执业过失民事责任的态度已经异常坚决。

  (四)权利滥用禁止理论

  所谓权利滥用之禁止,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一理论,破产管理人因其法定受托人的地位对整个破产财团的控制权,他们可以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正当目的行使其控制权,但其运用其控制力对破产财团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了破产财团和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得疏于注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害。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诚信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依民法理论,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因出现差错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历史上,合同法一直是法官用以控制专业人士行为的主要手段。法律用隐含条款的方式载明专业人士必须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来弥补合同条款的漏洞和不足。所不同的是,破产管理人尽管也以专业人士的身份提供服务,但法院从一开始就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成为不可替代的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受托人的色彩。考虑到破产程序一般强制执行程序的性质和破产管理人法定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还是由债权人会议任命,均不能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注意标准。立法和判例中总结确立的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是在对社会公共政策审度后的一种概括,目的是为了制约处于优势地位的破产管理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由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在破产管理人执业过程中的作用是基础性的。在侵权法迅速发展的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对象不再仅仅是债权人了,而且扩展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其开放性、灵活性倍受法官青睐。正是基于此,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管理人的委托采用指定方式,所以,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属侵权民事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主观过错或无过错

  大体上,美国判例法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标准领域有三种主要观点或曰三个发展阶段:故意标准、过失标准和重大过失标准。笔者认为,美国的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主观标准的发展阶段是与其托管人制度的发展分不开的。英美法系国家凭借高度发达、完善的信托制度,将财产的信托关系引入企业破产法,使受托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建立了成熟的托管人制度。新《破产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目前已经完成《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四—管理人民事责任中,提及到过错责任和备选方案中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宜适用过错责任,且宜采用故意和重大过失标准。理由是:1、我国的破产管理人还处于培育阶段。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2、我国破产管理人执业现状的需要。(1)被动执业,报酬难以预期。如以随机方式确定的异地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未能对管理风险和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被动接受指定,而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无疑增加了其执业风险。管理人业务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管理人对报酬的期盼值比较高。但如何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对法官而言是个两难的选择。(2)职工问题及相关费用难以解决。来自北京二中院的调研报告显示:“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专业管理人制度,取代了以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清算组,但在新旧法过渡时期,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的存在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实践证明,国有企业破产中许多历史遗留问题,如职工安置等,不是管理人单独能够解决的,需要政府等多方力量来综合治理,共同解决,清算组存在有特定的作用”。(3)责任重,风险高。来自福建省司法厅的数据显示,2007年度年检的福建省律师事务所337家,4163名律师,其中厦门市律师事务所55家,815名律师。但报名参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名额:机构20个,个人10名)的,只有25家律师事务所和59名律师(其中厦门6家,13名律师)最后入选的只有15家律师事务所(厦门5家),9名律师(厦门4名)。

  (二)义务的违反

  在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义务中,破产管理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居于首要位置。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常有以下表现形式:1、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3、破产管理人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4、破产管理人非经允许不得泄漏破产业务的商业秘密。5、破产管理人不得侵吞破产财产及其掌握的其他财产。6、破产管理人不得利用破产财团的和商事机会。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采用了客观的标准,无须深入考察破产管理人的主观意图,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相对简单和直接。

  相对忠实义务而言,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则复杂许多。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形式先后确立了破产管理人承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履行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将付出的注意与勤奋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主要有:1、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帐册文件。2、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包括保管清理破产财产、继续经营债务人事业等。3、对破产债权的调查审查。4、尽心处理各种诉讼仲裁活动。5、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工作和通告。6、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7、对取回权、别除权的标的物的善管义务。8、依法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9、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10、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其他注意义务。

  破产管理人除了要承担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外,还要承担其他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如果破产管理人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的,必须遵守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则表现为:1、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2、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在授权范围内行为的注意义务。3、一般的勤勉义务。

  (三)损害后果

  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理论,过错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侵权损害可分为两大类别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其中,有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有形财产和有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而无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经济利益和无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法定受托人,控制和经营破产财产,其执业过失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害一般被认为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既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积极损失,如额外付出、财物的毁损灭失,又可能导致破产财团的消极损失,如利润损失、商事机会的丧失。因此,“财产”一词应作扩充解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对无形财产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普通法中称为“纯经济损失”。破产管理人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对破产财团有形财产的损害是毫无疑问的。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过失侵权原则上不对他人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仅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过失侵权法始对原告的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过失侵权法究竟保护哪些范围内的纯经济损失,各国并无统一的标准。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在侵权法尤为发达的普通法国家,法官采取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分法的分析进路。法官们在实践中总结出“除非判断法”来确定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事实原因,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是否还会遭受相同的损失”,如果答案是“否”,则被告的行为会被视为原告损失的必备条件,即事实原因成立;如果答案是“是”,则被告的行为不是必备条件,也就不可能成为事实原因。通常,法官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时间上的顺序性、原因现象的客观性、结果的自然性和合理性等。实践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原因认定方法是“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强调被告只对自己可以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可预见性是以普通理性之人在相类似情形下的预见能力为衡量标准。

  (五)责任的免除及限制

  1、免责情形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不利于这一职业的生存和发展。(1)商事判断规则。其基本涵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除非该错误是由于管理人主观过错造成的。(2)法院指令。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如果事先得到法院的许可,可取得责任豁免。该条件只在管理人善意利用法院指令行事时方可免责。(3)时效限制。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对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要求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4)最高限额赔偿。目前各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最高赔偿额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类似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详细的规定,采用了“计算单位”这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