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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调解语言的运用/罗锦锋

时间:2024-07-26 13:3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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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调解语言的运用

罗锦锋


  办案法官的基本技能主要有两项,一靠手,即裁判文书的制作;二靠嘴,即语言运用。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能够体现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所以大家更为重视;而嘴上功夫,笔者认为,虽然多年来未引起人们的重视,但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于办案法官更为重要。在法官的工作中,无论是接待当事人,还是案件调解、庭审乃至处理信访,都离不开动嘴。特别是在构建大调解格局的形势下,法官要做大量的说服、教育、启发、劝导工作。法官不仅要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还要深入研究调解语言,运用一定的语言技巧,不断提高调解水平,创造调解佳绩,为构建和谐社会、平安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笔者结合几年基层法庭工作实践,从如何运用调解语言,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谈一谈法官调解语言运用方面的一些经验和体会。
  一、要会讲话,用最巧妙的语言贯穿调解工作始终
  (一)讲好开场白。写好文章有一句话,叫做“好的开头,成功的一半”,做好调解工作的开场白,也如文章的开头一样重要。当事人之间因为纷争起诉到法院,情绪大多都很激动,有的粗暴蛮横,有的急躁不安,有的郁闷痛苦,有的绝望无助。这种情况下,开场白要说一些稳定当事人情绪的话,比如“问题已经发生,我们总要找到解决的办法,希望大家都冷静下来,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不伤和气地解决问题。”“远亲不如近邻,大家都应该向前看,冤家宜解不宜结”等等。讲开场白要求办案法官一定要细心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和情绪变化情况,掌握火候,区别对待,用恰如其分的语言为后期调解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语言要有亲和力。众所周知,语言本是传播信息、交流感情的工具,但对法官来讲,语言更是一种无形的动力。这种动力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如果将调解语言运用得巧妙、得体,就能达到缓解矛盾、消除隔阂的目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去审理,对语言运用的方式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当事人也是人,他们面对民事纠纷本来就一腔怒火或满腹“冤屈”,有的理直气壮,有的忐忑不安。这时,如果办案法官找不好切入点,一句硬邦邦的话就可能将事态推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将当事人挤到“死胡同”,使案件调解工作陷入僵局。如果法官以温和的语言亲切地切入他头疼的案件时,当事人会觉得心里暖流涌动,容易接受法官的调解,会很自然地表达出自己最真实的想法,这就给调解工作取得最佳效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向法官敞开心扉,无疑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语言要灵活,要有针对性。在做调解工作的过程中,法官切忌总是一副严肃的面孔,不能把法律的严肃性一直写在脸上,挂在嘴边。最好是置身于当事人之中,尽量以平等的口气进行交流。面对势不两立的当事人,可以适时插入一些自然得体的风趣话,这样,能够很好地调节紧张气氛。法官说出的具有教育性的幽默风趣的话,能够让当事人体会到亲情和善意,从而缩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增加相互间的信任程度,使调解难度降低。
  (四)讲话要有公正性。法官做调解工作不同于民间调解,因为法官的言行在群众心目中往往是代表法律,代表法院的。试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法官一句“你这样是没有道理的”,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抓住道理不放,也会让被指责没有道理的一方当事人很没面子,从而破罐破摔,即便错误也坚持到底,看你法官拿没道理的怎么办。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用最严密的语言保持公正的立场。要坚持依据事实和法律说话,既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也不要先入为主,对是非曲直妄加评论。调解中,法官要将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观点、理由做全面的分析,在评价双方当事人或案件的是非曲直时,一定要注意不偏听偏信任何一方,不使用带有倾向性和强迫性的言辞。在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之前,绝不轻易地、草率地下结论。如果掌握不好这一点,过早地下结论,不仅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还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有意见,甚至跟法官“打官司”。
  (五)讲话要有原则性。应该说,调解结案是法官的心愿,但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也不能让当事人把法官看成“跳梁小丑”。首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有些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存在着急于求成的心理,“哄人”、“骗人”、给当事人开“空头支票”等等。比如在调解离婚案件时,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不能探望子女”的要求是不合法的,是不能支持的,这时如果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而支持,虽然能够调解结案,但有悖法律,长远讲是“案结事不了”,容易引发信访。其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而有些法官在调解时经常拿出“调解不成死不休”的劲头,态度有失平和,语言也显急躁。案件的调解本来就是对法官和当事人耐受力的考验,对当事人还是一个艰难的取舍过程。所以,调解过程中的反悔是常有的。有些法官面对当事人反悔大为光火,对反悔的当事人讽刺、挖苦、训斥,甚至暴跳如雷,殊不知,这样的做法只能火上浇油,形成法官意志强加于人的印象,不仅不能调解结案,还会如“跳梁小丑”,严重影响人民法官的形象。
  (六)讲好结束语,保持法官的良好形象。化解纠纷接近尾声或者调解结束后,讲好结束语,也如作文好的结尾一样,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结束语可以讲一些热情诚挚、鼓舞人心的希望话。比如对邻里纠纷案件,可以说“不愉快的事情过去就过去了,往后日子还长着呢,以后大家还是好邻居、好朋友,以后一定要搞好团结,互相帮助,共同发财。”另外,对于调解协议涉及有执行内容的,对被执行方也要讲清楚,要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及不执行的法律后果,以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法官讲好结束语,往往能在当事人心灵深处打下烙印,产生极大震动,令其难以忘怀。并且,有利于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日后的团结和睦。
  二、要巧讲话,为调解工作铺路搭桥
  要想真正使调解工作上台阶,在做到会讲话的同时,还必须要做到讲话巧妙,善解人意,这一点在调解过程中有时会起到“起死回生”的奇效。
  (一)适时地、不露痕迹地给当事人“戴高帽”。当事人也有荣誉心,也有虚荣心。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针对性地使用一些“奉承”语言,给他们戴顶“高帽子”,也是一种调解技巧。“戴高帽子”一方面顾全了当事人的面子,另一方面也确实帮他树立了荣誉感和自豪感,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其以高姿态面对纷争,以高姿态处理矛盾,以高姿态面对利益的取舍。需要注意的是,给当事人戴“高帽子”要有根据,虽然不可能恰如其分,但高也要高得不离谱,高得不留痕迹,起码戴帽子的人认为是恰如其分的。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准确地抓住当事人的“闪光点”,进而借题发挥。比如,当事人是村干部时,可以说“咱是干部,素质肯定高些,要给村民做个榜样呀”;是有钱人,可以说“咱是大款,见多识广,心胸宽一点儿,别为这点小钱怄气”;是老实人,可以说“知道你是老实人,老实好啊,吃亏是福,不要为了这点小事坏了名声”;是个刁蛮人,可以说“不怕人横,就怕不讲理,一看你就是个明事理的人。”
  (二)巧搭台阶,避免调解陷入僵局。在案件起诉答辩阶段,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争执不下,陷入僵持局面。待法庭调查结束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有的当事人说了过头话,知道自己错了,但碍于情面,又不好收回来。这时,就要求法官巧搭台阶。要会打圆场,善于把当事人说不出口的话替他说出来,表达出他的真实意思。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后,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离婚的舆论已经在亲戚朋友中造出来了,大家都知道他们要离婚,结果虽然离婚不是他们双方的本意,但谁都不肯先讲实话、先表示和好。对这类离婚案件,就需要法官给当事人搭台阶,让他们在没丢面子的情况下重归于好。
  (三)批评的话要像春雨润物,细而无声。对于当事人的错误,办案法官是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的,这时就必须批评他,帮助他改正。而批评的话语极易造成当事人心理上的对立感,谈得不好,会影响教育效果,更会影响案件的调解。所以,法官的批评言辞要富于艺术性,不能简单粗暴地训斥,也不能平淡地说教。每个人都爱听好话,每个人都有尊严和脸面,法官在批评人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到这些因素。要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被批评者愿意倾听,听得入耳,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批评的语言既要有感染力,也要有说服力。比如:面对赡养案件中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如果批评他“不孝敬父母,还配做个人吗”或“不孝敬父母,算个什么东西”等等,这样的语言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甚至会激怒当事人。如果换成“父母这么大岁数了,也许有这样、那样的缺点,但你应该想一想,他们一把屎、一把尿地把你拉扯大,你就应该谅解、包容一下。我们现在也有儿女了,应该给子女做个榜样,不能让邻里街坊说咱不尽孝道啊”这样的话,通俗易懂,入情入理,如春风化雨,润物无声。这样,既不伤害当事人的自尊心,又能使其明辨是非,心悦诚服地接受批评,达到教育的目的。
  (四)会绕弯子,不去硬碰硬。法官应该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跟当事人谈话,善于引导当事人向法官的思路靠拢。法官不能为当事人的言行所左右,不管他们的情绪如何,法官必须是冷静的。但有时也要采取一些迂回战术,要会绕弯子,不能硬碰硬地把当事人的思路往自己的思路上拽,特别是对于一些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案件。
  案件调解技巧博大精深,调解语言的运用更是因人而异,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只要平时做个有心人,认真学习语言学的理论知识,虚心学习有经验法官的调解技巧,不断积累经验,及时总结得失成败,就能真正使自己的调解语言达到炉火纯青的程度,成为案件调解工作的催化剂和解铃绳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北京市公园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公园条例

(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园事业发展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植物园等)、社区公园等。

  本市森林公园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监督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本市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本市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公园事业发展

  第九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本市应当积极保护、利用历史名园,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二条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等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造公园。

  第十三条本市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三章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事业发展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公园建设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园林、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公园设计必须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收费公园主要出入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不得低于每万人500平方米。

  大、中型公园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规定设置的,应当改建。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二类建设标准。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设置。

  禁止在公园内新建旅馆、饭店、办公楼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对已建的,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三条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市政公用工程确需穿越历史名园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六条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设置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历史名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历史名园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标准由市园林、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对已经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一条对历史名园的利用必须在坚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和反映历史文化真实性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谐进行。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历史名园内文物建筑的维护、修缮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三条对历史名园保护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保障。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第三十六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第三十七条在公园内禁止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禁止搭建棚舍;禁止擅自摆摊设点;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第三十八条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九条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

  第四十条公园可以为婴幼儿、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儿童车、轮椅车等游览代步工具。

  第四十一条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四十二条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四十三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四十六条 游人游览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公园内禁止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公园内避灾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功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公园用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历史名园保护区内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对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损毁、改建、拆除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名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不符合建设控制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做好清扫保洁的;

  (二)搭建棚舍、擅自摆摊设点的;

  (三)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的;

  (四)牌示污损、丢失不及时更换或者补设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责令改正。

  对主要公园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其他公园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施。主要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公园内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负责管理、监督、保护公园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

铁道部


牵引变电所安全工作规程

1982年9月20日,铁道部

总 则
为了在牵引变电所(包括开闭所、分区亭,除特别指出者外以下皆同)的运行和检修工作中,确保人身安全、行车安全和设备安全,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电气化铁道牵引变电所的运行和检修。
各主管部门要经常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悉本规程,不断提高安全技术水平;要领导和监督有关人员切实贯彻执行本规程的各项规定,确保人身、行车和设备的安全。
牵引变电所的所有电气设备,自第一次受电开始即认定为带电设备。之后,上述设备的一切作业,均必须按本规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
对严格遵守本规程和防止事故有功的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程的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办法,并报部核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为保证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作业的安全,对有关人员实行安全等级制度。凡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的所有人员,都必须经过考试评定安全等级,取得安全合格证之后方准参加相应的运行和检修工作。
第2条 对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的人员,要每年定期进行1次安全考试。此外,对属于下列情况的人员,要事先进行安全考试:
一、开始参加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的人员。
二、当职务或工作单位变更,但仍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并需提高安全等级的人员。
三、中断工作连续3个月以上而仍继续担当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的人员。
第3条 根据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同,按下表的规定分别由铁路局机务处和供电段组成考试委员会,负责进行安全等级的考试并签发合格证(表略)。
第4条 对违反本规程受处分的人员,必要时降低其安全等级;需要恢复其原来的安全等级时,必须重新经过考试。
第5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安全考试和未取得安全合格证的人员,必须经当班的值班员准许,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人员监护下,方可进入牵引变电所的高压设备区。
第6条 牵引变电所的值班人员及检修工,要每2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不适合从事牵引变电所运行和检修作业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7条 雷电时禁止在室外设备以及与其有电气连接的室内设备上作业。遇有雨、雪、雾、风(风力在五级及以上)的恶劣天气时,禁止进行带电作业。
第8条 高空作业人员要系好安全带。在作业范围内的地面作业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
高空作业时要使用专门的用具传递工具、零部件和材料等,不得抛掷传递。
第9条 作业使用的梯子要结实、轻便、稳固并按规定进行试验。
当用梯子作业时,梯子放置的位置要使梯子各部分与带电部分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有专人扶梯。登梯前作业人员要先检查梯子是否牢靠,梯脚要放稳固,严防滑移;梯子上只能有1人作业。
使用人字梯时,必须有限制开度的拉链。
第10条 在牵引变电所内搬动梯子、长大工具、材料、部件时,要时刻注意与带电部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11条 使用携带型火炉或喷灯时,不得在带电的导线、设备以及充油设备附近点火。作业时其火焰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电压为10千伏及以下者不得小于1.5米;电压为10千伏以上者不得小于3米。
第12条 每个高压分间及室外每台隔离开关的锁均应有两把钥匙,由值班员保管1把,交接班时移交下一班;另1把放在控制室内固定的地点。
各高压分间以及各隔离开关的钥匙均不得相互通用。
当有权单独巡视设备的人员或工作票中规定的设备检修人员需要进入高压分间巡视或检修时,值班员可将其保管的高压分间的钥匙交给巡视人员或作业组的工作领导人,巡视结束和每日收工时值班员要及时收回钥匙,并将上述过程记入值班日志中。
除上述情况外,高压分间的钥匙,不得交给其他人员保管或使用。
第13条 在全部或部分带电的盘上进行作业时,应将有作业的设备与运行设备以明显的标志隔开。
第14条 电力调度员下达的倒闸和作业命令除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外,均必须有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没有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的命令无效。
第15条 牵引变电所自用电变压器、额定电压为27.5千伏及以上的设备,其倒闸作业以及撤除或投入自动装置和继电保护,除第33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必须有电力调度的命令方可操作。
额定电压为27.5千伏以下的设备,其倒闸作业以及撤除或投入自动装置和继电保护,须经牵引变电所工长或值班员准许方可操作,并将倒闸作业(撤除或投入自动装置和继电保护)的时间、原因、准许人的姓名记入值班日志中。对供给非牵引负荷用电的设备,在倒闸作业前还要由值班员通知用电主管单位,必要时办理停送电手续(具体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16条 停电的甚至是事故停电的电气设备,在断开有关电源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并按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前,任何人不得进入高压分间或防护栅内,且不得触及该设备。
第17条 牵引变电所发生高压(对地电压为250伏以上,下同)接地故障时,在切断电源之前,任何人与接地点的距离:室内不得小于4米;室外不得小于8米。
当人员必须进入上述范围内作业时,作业人员要穿绝缘靴,接触设备外壳和构架时要戴绝缘手套。
当作业人员进入电容器组围栅内或在电容器上工作时,要将电容器逐个放电并接地后方可作业。
第18条 牵引变电所要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急救药箱。当电气设备发生火灾时,要立即将该设备的电源切断,然后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灭火。
在牵引变电所内作业时,严禁用棉纱(或人造纤维织品)、汽油、酒精等易燃物擦拭带电部分,以防起火。

第二章 运 行
值 班
第19条 牵引变电所及有人值班的开闭所和分区亭,必须设2名人员同时值班。1名为值班员,其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另1名为助理值班员,其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20条 当班值班员不得签发工作票和参加检修工作;当班助理值班员可参加检修工作,但必须根据值班员的要求能随时退出检修组。助理值班员在值班期间受当班值班员的领导;当参加检修工作时,听从作业组工作领导人的指挥。
巡 视
第21条 除允许有权单独巡视的人员可1人巡视外,均须由不少于2人同时进行牵引变电所的巡视。
有权单独巡视的人员是:牵引变电所值班员和工长;安全等级不低于四级的检修人员、技术人员和主管的领导干部。
第22条 值班员巡视时,要事先通知电力调度或助理值班员;其他人巡视时要经值班员同意。在巡视时不得进行其它工作。
当1人单独巡视时,禁止移开、越过高压设备的防护栅或进入高压分间。如必须移开高压设备的防护栅或进入高压分间时,要与带电部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要有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人员在场监护。
第23条 在有雷、雨的情况下必需巡视室外高压设备时,要穿绝缘靴、戴安全帽,并不得靠近避雷针和避雷器。
倒 闸
第24条 对需由电力调度下令倒闸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在倒闸前要由值班员向电力调度提出申请,电力调度员审查后发布倒闸作业命令;值班员受令复诵,电力调度员确认无误后,方可给予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每个倒闸命令,发令人和受令人双方均要填写倒闸操作命令记录。
电力调度员对1个牵引变电所1次只能下达1个倒闸作业命令,即1个命令完成之前,不得发出另1个命令。
对不需电力调度下令倒闸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倒闸完毕后要将倒闸的时间、原因和操作人、监护人的姓名记入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
第25条 所有的倒闸作业均必须有2人同时进行,助理值班员操作,值班员监护。
值班员在接到倒闸命令后,要立即进行倒闸,用手动操作时操作人和监护人均必须穿绝缘靴、戴安全帽,同时操作人还要戴绝缘手套。
隔离开关的倒闸操作要准确迅速,一次开闭到底,中途不得停留和发生冲击。
第26条 倒闸作业完成后,值班员要立即向电力调度报告,电力调度员要及时发布完成时间,至此倒闸作业方可结束。
第27条 倒闸作业要按操作卡片进行,没有操作卡片的由值班员编写倒闸表并记入值班日志中。由电力调度下令倒闸的设备,其倒闸表要经过电力调度员的审查同意。
第28条 编写操作卡片及倒闸表要遵守下列原则:
一、停电时的操作程序:先断开负荷侧后断开电源侧;先断开断路器后断开隔离开关。送电时,与上述操作程序相反。
二、隔离开关分闸时,先断开主闸刀后闭合接地闸刀;合闸时,与上述程序相反。
三、禁止带负荷进行隔离开关的倒闸作业和在接地闸刀闭合的状态下强行闭合主闸刀。
第29条 与断路器并联的隔离开关,只有当断路器闭合时方可操作隔离开关。
当回路中未装断路器时可用隔离开关进行下列操作:
一、开、合电压互感器和避雷器。
二、开、合母线和直接接在母线上的设备的电容电流。
三、开、合变压器中性点的接地线(当中性点上接有消弧线圈时,只有在电力系统没有接地故障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四、用室外三联隔离开关开、合10千伏及以下、电流不超过15安的负荷。
五、开、合电压10千伏及以下、电流不超过70安的环路均衡电流。
第30条 拆装高压熔断器应由2人同时作业,助理值班员操作,值班员监护。操作人和监护人均要穿绝缘靴、戴防护眼镜,操作人还要戴绝缘手套。
第31条 带电更换低压熔断器时,操作人要戴防护眼镜,站在绝缘垫上,并要使用绝缘柄夹钳或戴绝缘手套。
第32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应操作脱扣杆进行断路器分闸。电动操作合闸的断路器,除操作机构中具有储能装置者外,禁止手动合闸送电(如用千斤顶闭合DW3-110型断路器等)。
第33条 对需由电力调度下令进行倒闸作业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遇有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值班人员可先行断开有关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再报告电力调度,但再合闸时必须有电力调度员的命令。

第三章 检修作业制度
作业分类
第34条 电气设备的检修作业分为五种:
一、高压设备停电作业——在停电的高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及在低压设备和二次回路上进行的需要高压设备停电的作业。
二、高压设备带电作业——在带电的高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三、高压设备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简称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下同)——当作业人员与高压设备的带电部分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的条件下在高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四、低压设备停电作业——在停电的低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五、低压设备带电作业——在带电的低压设备上进行的作业。
工 作 票
第35条 工作票是在牵引变电所内进行作业的书面依据,要字迹清楚、正确,不得用铅笔书写。
工作票要填写1式2份,1份交工作领导人,1份交牵引变电所值班员。值班员据此办理准许作业手续,做好安全措施。
第36条 事故抢修,情况紧急时可不开工作票,但应向电力调度报告事故概况,听从电力调度的指挥;在作业前必须按规定做好安全措施,并将作业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批准人的姓名等记入值班日志中。
第37条 根据作业性质的不同,工作票分三种:
一、第一种工作票,用于高压设备停电作业。
二、第二种工作票,用于高压设备带电作业。
三、第三种工作票,用于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低压设备上的作业,以及在二次回路上进行的不需高压设备停电的作业。
第38条 第一种工作票的有效时间,以批准的检修期为限,间断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若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作业不能完成,应在规定的结束时间前,根据工作领导人的请求,由值班员向电力调度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种、第三种工作票有效时间最长为1个工作日,不得延长。
因作业时间较长,工作票污损影响继续使用时,应将该工作票重新填写。
第39条 发票人在工作前要尽早将工作票交给工作领导人和值班员,使之有足够的时间熟悉工作票中内容及做好准备工作。
第40条 工作领导人和值班员对工作票内容有不同意见时,要向发票人及时提出,经过认真分析,确认正确无误,方准作业。
第41条 工作票中规定的作业组成员,一般不应更换;若必须更换时,应经发票人同意,若发票人不在,可经工作领导人同意,但工作领导人更换时必须经发票人同意,并均要在工作票上签字。工作领导人应将作业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值班员。
第42条 在远离带电部分作业中的取油样,以及在低压设备和二次回路上进行简单的且不需高压设备停电的作业时可以不开工作票,但应由工长(在根据电业部门的通知必须立即改变继电保护装置整定值等紧急情况下若工长不在可根据设备分管权限,分别由当班的电力调度员或值班员代替)向工作领导人布置工作任务和安全措施,并记入有关记录中。作业前工作领导人必须徵得值班员的同意方准开工,必要时由值班员做好安全措施,并向工作领导人指明准许作业的范围、时间及注意事项。
作业完毕,由工作领导人通知值班员,经值班员检查有关设备,确认符合安全供电要求时,工作领导人方准离开。
值班人员要将进行上述作业的工作领导人的姓名、作业时间和内容等记入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
第43条 对非专业人员在牵引变电所工作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若需设备停电,要按停电的性质和范围填写相应的工作票,办理停电手续,并须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人员的监护下进行工作。工作票由牵引变电所工长签发,1张发给当班值班员,另1张发给监护人。监护人负责有关电气安全方面的监护职责。
二、若设备不需停电,由值班员负责做好电气方面的安全措施(如加设防护栅,悬挂标示牌等),向有关作业负责人讲清安全注意事项,并记录在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双方签认后方准开工。必要时可派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人员进行电气安全监护。
第44条 1个作业组的工作领导人同时只能接受1张工作票。1张工作票只能发给1个作业组。
同1张工作票的签发人和工作领导人,必须由2人分别担当,不得相互兼任。
作业人员的职责
第45条 工作票签发人在签发工作票时要做到:
一、所安排的作业项目是必要和可能的。
二、所采取的安全措施是正确和完备的。
三、所配备的工作领导人和作业组成员的人数和条件符合规定。
第46条 工作领导人要做好下列事项:
一、作业范围、时间、作业组成员等符合工作票要求。
二、复查值班员所做的安全措施,要符合规定要求。
三、时刻在场监督作业组成员的作业安全,如果必须短时离开作业地点时,要指定临时代理人,否则停止作业,并将人员和机具撤至安全地带。
第47条 值班员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复查工作票中必须采取的安全措施符合规定要求。
二、经复查无误后,向电力调度(或用电主管单位)申请(或联系)停电或撤除重合闸。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票的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办理准许作业手续。
第48条 作业组成员要服从工作领导人的指挥和调动,遵章守纪,对不安全和有疑问的命令要果断及时地提出意见,坚持安全作业。
第49条 发票人和值班员填写工作票时在“断开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及“已经断开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栏内,须将作业前所有将要断开和已经断开的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分别按编号全部填写清楚。
准许作业的规定
第50条 值班员在做好安全措施后,要到作业地点进行下列工作:
一、会同工作领导人按工作票的要求共同检查作业地点的安全措施。
二、向工作领导人指明准许作业的范围、接地线和旁路设备的位置、附近有电(停电作业时)或接地(直接带电作业时)的设备,以及其它有关注意事项。
三、经工作领导人确认符合要求后,双方在2份工作票上签字后,1份交给工作领导人,另1份值班员留存,即可开始作业。
第51条 每次开工前,工作领导人要在作业地点向作业组全体成员宣读工作票,布置安全措施。
第52条 当停电作业时,在消除命令之前,禁止向停电的设备上送电。在紧急情况下必须送电时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知工作领导人,说明原因,暂时结束作业,收回工作票。对非牵引负荷,在送电前必须通知有关用户的主管单位。
二、拆除临时防护栅、接地线和标示牌,恢复常设防护栅和标示牌。
三、属电力调度管辖的设备,由电力调度发布送电命令;其它设备由牵引变电所工长批准送电。
四、值班员将送电的原因、范围、时间和批准人、联系人的姓名等记入值班日志中。
第53条 停电作业的设备,在结束作业前需要试加工作电压时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认作业地点的人员、材料、部件、机具均已撤至安全地带。
二、由值班员将该停电范围内所有的工作票均收回,拆除妨碍送电的临时防护栅、接地线及标示牌,恢复常设防护栅和标示牌。
三、按照设备停、送电的所属权限,值班员将试加工作电压的时间分别报告电力调度和通知有关用户的主管单位,并将电力调度员和接到通知的人员的姓名、所属单位及时间记入有关记录中。
四、工作领导人与值班员共同对有关部分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可以送电后,在牵引变电所工长或工作领导人的监护下,由值班员进行试加工作电压的操作。
五、试加工作电压完毕,值班人员要将其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试加电压的情况记入有关记录中。
试加工作电压结束后如仍需继续作业,必须由值班员根据工作票的要求,重新做安全措施、办理准许作业手续。
安全监护
第54条 当进行电气设备的带电作业和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时,工作领导人主要是负责监护作业组成员的作业安全,不参加具体作业。
当进行电气设备的停电作业时,工作领导人除监护作业组成员的作业安全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参加作业:
一、当全所停电时。
二、部分设备停电,距带电部分较远或有可靠的防护措施,作业组成员不致触及带电部分时。
第55条 当作业人员较多或作业范围较广,工作领导人监护不到时,可设监护人。设置的监护人员由工作领导人指定安全等级符合要求的作业组成员担当。
第56条 当作业需要时可以派遣不少于2人的小组(包括监护人)到作业地点以外的处所作业,其作业人员的安全等级:停电作业不低于二级;带电作业不低于三级。监护人的安全等级:停电作业不低于三级;带电作业不低于四级。
禁止任何人在高压分间或防护栅内单独停留和作业。
第57条 牵引变电所工长和值班员要随时巡视作业地点,了解其工作情况,当发现不安全情况时要及时提出,若属危及人身、行车、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其作业,收回工作票,令其撤出作业地点;如必须继续进行作业时,要重新办理准许作业手续方可恢复作业,并将中断作业的地点、时间和原因记入值班日志中。
作业间断和结束工作票
第58条 作业中需暂时中断工作离开作业地点时(如吃饭、午休等),工作领导人应负责将人员撤至安全地带,材料、零部件和机具要放置牢靠,并与带电部分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将高压分间的钥匙和工作票交给值班员。当再继续工作时,工作领导人要征得值班员的同意,取回钥匙和工作票,重新检查安全措施符合工作票要求后方可开工。
在作业中断期间,未征得工作领导人同意,作业组成员不得擅自进入作业地点。
每日开工和收工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在收工时还应清理作业场地,开放封闭的通路,开工时工作领导人还要向作业组成员宣读工作票,布置安全措施后方可开始作业。
第59条 当作业全部完成时,由作业组负责清理作业地点,工作领导人会同值班员检查作业中涉及的所有设备,确认可以投入运行,工作领导人在工作票中填写结束时间并签字,然后值班员即可按下列程序结束作业:
一、拆除所有的接地线,点清其数目,并核对号码。
二、拆除临时防护栅和标示牌,恢复常设的防护栅和标志。
三、必要时可以测量设备状态。
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值班员在工作票中填写结束时间并签字,作业方告结束。
第60条 使用过的工作票由发票人和牵引变电所工长负责分别保管。工作票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61条 在无人值班的开闭所、分区亭作业时,只填写1张工作票。其本章中所列的值班员的职责,全部由工作领导人担当。

第四章 高压设备停电作业
停电范围
第62条 当进行停电作业时,设备的带电部分距作业人员小于下表规定者均须停电(表略)。
在二次回路上进行作业,引起一次设备中断供电或影响其安全运行者,其有关的设备均须停电。
第63条 对停电作业的设备,必须从可能来电的各方面切断电源(运用中的星形接线设备,其中性点应视为带电部分),并要有明显的断开点。
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开断后,要及时断开其操作能源。
作业命令的办理
第64条 对牵引变电所有权停电的设备,值班人员可按规定自行验电、接地,办理准许作业手续;对牵引变电所无权自行停电的设备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属电力调度管辖的设备,作业前由值班员向电力调度申请停电,申请时要说明作业的内容、时间、安全措施、班组和工作领导人的姓名。电力调度员审查无误后发布停电作业命令。电力调度员在发布停电作业命令时,受令人要认真复诵,经确认无误后,方可给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发令人和受令人同时填写作业命令记录(格式见附表2),并由值班员将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填入工作票中。
二、对不属电力调度管辖的供电给非牵引负荷的设备停电时,由值班员向用电主管单位办理停电作业的手续,并将准予停电的设备、时间、范围、作业内容及双方联系人的姓名记入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
三、在同1个停电范围内有几个作业组同时作业时,对每1个作业组,值班员必须分别办理停电作业申请。
验电接地
第65条 高压设备验电及装设或拆除接地线时,必须2人同时作业,助理值班员操作,值班员监护。操作人和监护人均必须穿绝缘靴、戴安全帽,操作人还要戴绝缘手套。
额定电压为35千伏以上的设备在没有专用验电器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缘棒代替验电器(绝缘棒的试验周期和标准比照相同电压等级的带电作业用绝缘棒的规定执行),根据绝缘棒端部有无火花和放电声来判断设备是否停电。
第66条 验电前要将验电器在有电的设备上试验,确认良好方准使用。验电时,对被检验设备的所有引入、引出线均须检验。
表示断路器、开关分闸和允许进入设备分间的信号,以及常设的测量仪表显示无电时,仍应通过验电器或绝缘棒检验设备是否确已停电;但若经验电器或绝缘棒检验设备已经停电,上述装置却显示有电时,必须按有电对待,并应立即查明原因。
第67条 对于可能送电至停电作业设备上的有关部分均要装设接地线。在停电作业的设备上如可能产生感应电压且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增设接地线。
所装的接地线与带电部分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应装在作业人员可见到的地方。
第68条 当变电所全所停电时,在可能来电的各路进出线均要分别验电和装设接地线。
当部分停电时,若作业地点分布在电气上互不相连的几个部分时(如在以断路器或隔离开关分段的两段母线上作业),则各作业地点应分别验电接地。
当变压器、电压互感器、断路器、室内配电装置单独停电作业时,应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变压器和电压互感器的高、低压侧以及变压器的中性点均要分别验电接地。
二、断路器进、出线侧要分别验电接地。
三、母线两端均要装设接地线。
四、室内配电装置的接地线应装在该装置导电部分画有标记的固定接地端子上。
配电装置的接地端子要与接地网相连通,其接地电阻须符合规定。
第69条 当验明设备确已停电,则要及时装设接地线。装设接地线的顺序是先接接地端,再将其另一端通过接地杆接在停电设备裸露的导电部分上(此时人体不得接触接地线);拆除接地线时,其顺序与装设时相反。
接地线须用专用的线夹,连接牢固,接触良好,严禁缠绕。
第70条 每组接地线均要编号并放在固定的地点。装设接地线时要做好记录,交接班时要将接地线的数目、号码和装设地点逐一交接清楚。接地线要采用截面积不小于25平方毫米的裸铜软绞线,且不得有断股、散股和接头。
第71条 根据作业的需要(如测量绝缘电阻等)必须拆除接地线时,经过工作领导人同意,可以将妨碍工作的接地线短时拆除,该作业完毕要立即恢复。拆除和恢复接地线仍需由牵引变电所值班人员进行。
当进行需拆除接地线的作业时,必须设专人监护,其安全等级:作业人员不低于二级,监护人不低于三级。
标示牌和防护栅
第72条 在工作票中填写的已经断开的所有断路器和隔离开关的操作手柄上,均要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示牌。
若接触网和电线路上有人作业,要在有关断路器和隔离开关操作手柄上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示牌。
第73条 在室外设备上作业时,在作业地点附近,带电设备与停电设备之间要有明显的区别标志。
第74条 于室内设备上作业时,在与作业地点相邻的四周的分间栅栏上要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并在检修的设备上和作业地点悬挂“有人工作”的标示牌。
在禁止作业人员通行的过道或必要的处所要装设防护栅,并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第75条 在部分停电作业时,当作业人员可能触及带电部分时,要装设防护栅,并在防护栅上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装设防护栅时要考虑到万一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时,作业人员能迅速撤出危险区。
第76条 在结束作业之前,任何人不得拆除或移动防护栅和标示牌。
消除作业命令
第77条 当办完结束工作票手续后,值班员即可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停电作业命令。
电力调度员询问、确认该作业已经结束,具备送电条件时,给予消除作业命令时间,双方记入变、配电设备作业命令记录中。
在同1个停电范围内有几个作业组同时作业时,对每1个作业组,值班员必须分别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停电作业命令。
第78条 只有当在停电的设备上所有的停电作业命令全部消除完毕,值班员方可按下列要求办理送电手续:
一、属电力调度管辖的设备,按电力调度命令送电。
二、对不属电力调度管辖的供电给非牵引负荷的设备要与用电主管单位联系,确认作业结束,具备送电条件,方准合闸送电。并将双方联系人的姓名、送电时间,记入值班日志或有关记录中。
三、对牵引变电所有权自行倒闸的设备,值班员确认所有的工作票已经结束、具备送电条件后方可合闸送电。

第五章 高压设备带电作业
作业分类
第79条 带电作业按作业方式分为直接带电作业和间接带电作业:
直接带电作业——用绝缘工具将人体与接地体隔开,使人体与带电设备的电位相同,从而直接在带电设备上作业。
间接带电作业——借助绝缘工具,在带电设备上作业。
命令程序
第80条 除了值班员有权自行倒闸的设备外,对属电力调度管辖的设备,在作业前由值班员向电力调度申请带电作业,申请时要说明作业的地点、内容、时间、安全措施、班组和工作领导人的姓名。电力调度员审查符合条件后,发布带电作业命令。
电力调度员在发布带电作业命令时,受令人要认真复诵,经确认无误后,方可给命令编号和批准时间。发令人和受令人同时填写作业命令记录,并由值班员将其填写在工作票内。
值班员接到电力调度员发布的带电作业命令后,方可实施安全措施、办理准许作业手续。
作业结束后,值班员要向电力调度请求消除带电作业命令,由电力调度给予消除作业命令时间,双方记入作业命令记录中。
安全距离
第81条 直接带电作业时,等电位人员与接地部分和相邻设备的带电部分之间;间接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包括所持的非绝缘工具)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均不得小于下表规定(表略)。
绝缘工具
第82条 带电作业用的各种绝缘工具(包括绳索,下同)其材质的电气强度不得小于每厘米3千伏;其有效绝缘长度不得小于下表规定(表略)。
第83条 绝缘工具要有合格证并进行下列试验:
一、新制和大修后的绝缘工具在第一次投入使用前,进行机械和电气强度试验。
二、对使用中的绝缘工具定期进行试验。
三、绝缘工具的机、电性能发生损伤或对其怀疑时,进行相应的试验。
禁止使用未经试验或试验不合格或超过试验期的绝缘工具。
第84条 绝缘工具在每次使用前要仔细检查,并须用清洁干燥的抹布擦拭有效绝缘部分,然后用2500伏的兆欧表测量其绝缘电阻,绝缘电阻不得小于10000兆欧。
第85条 对绝缘工具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搞好编号、登记、整理,监督按规定试验和正确使用。
第86条 绝缘工具要放在专用的工具室内;室内要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并有防潮设施。
第87条 绝缘工具在使用中要经常保持清洁、干燥,切勿损伤。使用管材制作的绝缘工具,其管口要密封。
安全规定
第88条 在进行带电作业前必须撤除有关断路器的重合闸(测量绝缘子的电压分布除外)。在作业过程中如果有关断路器跳闸或发现设备无电时,值班员均要立即向电力调度报告,电力调度员必须弄清情况后再决定送电。
第89条 当进行直接带电作业时,等电位人员必须穿着均压衣裤、手套、帽子和袜子,各穿着之间要电气连接可靠;在等电位之前,人员距带电部分要有足够的距离。
第90条 在使用绝缘硬梯作业时,除遵守使用梯子作业的有关规定外,还要注意扶梯的部位要尽量靠近地面,以保持足够的有效绝缘长度。
第91条 在作业过程中尤其是传递物件、上下梯子时,要防止长大物件短接有效绝缘部分。
直接带电作业时,等电位人员与构架、支柱上的人员之间禁止传递物件;等电位人员与地面人员之间传递物件时必须用绝缘绳,其有效长度要符合规定。
第92条 断、接各种带有负荷的导线和引线时,必须有连接可靠、足够容量的并联分流措施。
第93条 带电移动导线引起交叉跨越或平行接近其它导线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其交叉、平行距离不得小于下表规定(表略)。
一切非绝缘的绳索(如棕绳、钢丝绳等)与带电部分的距离要符合第81条的规定。

第六章 其它作业
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
第94条 当作业人员与高压设备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等于或大于第62条规定数值时,允许不停电在高压设备上进行下列作业:
一、清扫外壳,更换整修附件(如油位指示器等),更换硅胶,整修基础等。
二、补油。
三、取油样。
四、能保证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运行的简单作业。
第95条 当进行远离带电部分的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与带电部分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三、在高压设备外壳上作业时,作业前要先检查设备的接地必须完好。
低压设备上的作业
第96条 在变压器至钢轨的回流线上作业时,一般应停电进行,填写第一种工作票。但对不断开回流线的作业且经确认回流线各部分连接良好时,可以带电进行。
对断开作业的回流线,必须有可靠的旁路线。
在回流线上带电作业时,要填写第三种工作票,至少有2人同时作业且作业人员的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第97条 在低压设备上作业时一般应停电进行。若必须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要穿紧袖口的工作服,戴工作帽、手套和防护眼镜,穿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垫上工作;所用的工具必须有良好的绝缘手柄;附近的其它设备的带电部分必须用绝缘板隔开。
在低压设备上作业时至少有2人同时进行。带电作业时作业人员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停电作业时至少有1人的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98条 严禁将明火或能发生火焰的物品带入蓄电池室。在蓄电池室进行作业时,于作业前要先检查并确认室内无异常现象,在作业过程中禁止对蓄电池充电,室内所有的通风机均应开动,保持通风良好。
在向蓄电池中注电解液或调配电解液时要戴防护眼镜。当稀释酸液时要将酸液徐徐注入蒸馏水中,并用耐酸棒不停地搅拌,严禁把蒸馏水倒入酸液中。
二次回路上的作业
第99条 在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运行的条件下,允许有关的高压设备和二次回路不停电进行下列工作:
一、在测量、信号、控制和保护回路上进行较简单的作业。
二、改变继电保护装置的整定值,但不得进行该装置的调整试验,且作业人员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三、当电气设备有多重继电保护,经电力调度批准短时撤出部分保护装置时,在撤出运行的保护装置上作业。
第100条 在二次回路上进行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不得进入高压分间或防护栅内,同时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要等于或大于第62条规定的数值。
当作业地点附近有高压设备时,要在作业地点周围设围栅和悬挂相应的标示牌。
二、所有互感器的二次回路均要有可靠的保护接地。
三、直流回路不得接地或短路。
四、根据作业要求需进行断路器的分合闸试验时,必须经值班员同意方准操作。试验完毕时,要报告值班员。
第101条 在带电的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二次回路上作业时除按第100条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压互感器:1.注意防止发生短路或接地。作业时作业人员要戴手套,并使用绝缘工具,必要时作业前撤出有关的继电保护。2.连接的临时负荷,在互感器与负荷设备之间必须有专用的刀闸和熔断器。
二、电流互感器:1.严禁将其二次侧开路。2.短路其二次侧绕组时,必须使用短路片或短路线,并要连接牢固,接触良好,严禁用缠绕的方式进行短接。
三、作业时必须有专人监护,操作人必须使用绝缘工具并站在绝缘垫上。
第102条 当用外加电源检查电压互感器的二次回路时,在加电源之前须在电压互感器的周围设围栅,围栅上要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且人员要退到安全地带。

第七章 试验和测量
高压试验
第103条 当进行电气设备的高压试验时,工作领导人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在作业地点的周围要设围栅,围栅上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标示牌要面向作业场地外方),并派人看守。
若被试设备较长时(如电缆),在距离操作人较远的另一端还应派专人看守。
因试验需要临时拆除设备引线时,在拆线前应作好标记,试验完毕恢复后要仔细检查,确认连接正确,方可投入运行。
第104条 在1个电气连接部分内,同时只允许1个作业组且在1项设备上进行高压试验。
必要时,在同1个连接部分内检修和试验工作可以同时进行,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高压试验与检修作业之间要有明显的断开点,且要根据试验电压的大小和被检修设备的电压等级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二、在断开点的检修作业侧装设接地线,高压试验侧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标示牌要面向检修作业地点。
第105条 试验装置的金属外壳要装设接地线,高压引线应尽量缩短,必要时用绝缘物支持牢固。试验装置的电源开关应使用有明显断开点的双极开关。
试验装置的操作回路中,除电源开关外还应串联零位开关,并应有过负荷自动跳闸装置。
第106条 在施加试验电压(简称加压,下同)前,操作人、监护人要共同仔细检查试验装置的接线、调压器零位、仪表的起始状态和表计的倍率等,确认无误后且被试设备周围的人员均在安全地带,经工作领导人许可方准加压。
第107条 加压作业要专人操作、专人监护,其安全等级:操作人不低于二级,监护人不低于三级。加压时,操作人要穿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垫(试验周期和标准比照绝缘靴)上,操作人和监护人要呼唤应答。
在整个加压过程中,全体作业人员均要精神集中,随时注意有无异常现象。
第108条 未装地线的具有较大电容的设备,应进行放电后再加压。
当进行直流高压试验时,每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应将设备对地放电数次并进行短路接地。放电时操作人要使用放电棒并戴绝缘手套。
被试设备上装设的接地线,只允许在加压过程中短时拆除,试验结束要立即恢复原状。
第109条 试验结束时,作业人员要拆除自装的接地线、短路线,检查被试设备,清理作业地点。
测量工作
第110条 使用兆欧表测量绝缘电阻前后,必须将被测设备对地放电。放电时,作业人员要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靴。
第111条 在有感应危险电压的线路上测量绝缘电阻时,连同将造成感应危险电压的设备一并停电后进行。
第112条 使用兆欧表测量绝缘电阻前,必须将被测设备从各方面断开电源,经验明无电且确认无人作业时方可进行测量。
测量时,作业人员站的位置、仪表安设的位置及设备的接线点均要选择适当,使人员、仪表及测量导线与带电部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作业地点附近不得有其他人停留。测量用的导线要使用相应电压的绝缘线。
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高压设备上作业时,其中1人的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
第113条 使用钳形电流表测量电流时,其电压等级应符合要求。测量时可以不开工作票,但在测量前,须经值班员同意,并由值班员与作业人员共同到作业地点进行检查,必要时由值班人员做好安全措施方可作业。测量完毕要通知值班员。
作业人中不得少于2人,在高压设备上测量时,其中1人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第114条 使用钳形电流表测量需拆除防护栅才能作业时,应在拆除防护栅后立即测量;测量完毕要立即恢复。
第115条 测量时,作业人员与带电部分之间的距离要大于钳形电流表的长度,读表时身体不得弯向仪表面上。
在高压设备上使用钳形电流表测量时,测量人员要戴好绝缘手套、穿好绝缘靴并站在绝缘垫上作业。
第116条 当测量电缆盒处各相电流时,只有在相间距离大于300毫米且绝缘良好时方准进行;当电缆有一相接地时,严禁作业。
在低压母线上测量各相电流时,要事先用绝缘板将各相隔开,测量人员要带绝缘手套。
第117条 钳形电流表要存放在盒内且要保持干燥,每次使用前要将手柄擦拭干净。
第118条 除专门测量高压的仪表外,其余仪表均不得直接测量高压。测量用的连接电流回路的导线截面积要与被测回路的电流相适应;连接电压回路的导线截面积不得小于1.5平方毫米。
第119条 当使用的携带型仪表、仪器是金属外壳时,其外壳必须接地。
在高压回路进行测量时,要在作业地点周围设围栅,悬挂相应的标示牌,人员与带电部分之间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