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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讨/王政

时间:2024-07-03 04:5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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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讨

王政


  在汽车等交通工具日益大众化的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在随机的发生。目前,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据相当的权重比例。然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这一大众化的问题却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让人观点不一、争执不休。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尤其是对案件的受理,法院立案部门经常以“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对”为由拒绝受案;另外,即便立案部门不限制,审判人员也会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随意决定责任主体的义务有无和大小。针对此种现状,本文不缀浅陋,希望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相关责任主体做一下探讨,以引起立法、执法机关和法律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一、关于肇事司机和肇事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肇事司机(或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大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因为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让司机或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一方当事人理所当然。然而,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能力有时是非常有限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是其在履行职务,是受雇于他人或某一单位;另外,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中,司机或驾驶人员也会因事故受到伤害,往往也是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其本身也应因雇佣或劳动关系而得到赔偿。故在此类交通事故中,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聘用人员或聘用单位直接承担,而不应该由肇事司机或驾驶人承担(当然,肇事司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除外)。但是,在诉讼中,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合理进行分配,司机或驾驶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果司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仍然主要承担或与其他责任主体一起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车辆所有人(或车主)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事故中,如果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是不会产生争议的;如果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家对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往往产生争议。依据我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为垫付责任。现该办法废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所有人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明显属于立法的空白。目前,关于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经典解释是:机动车本身是一个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承担一种监督管理职责。对车辆不在自己控制时,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借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表明其本身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肇事者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物质和人身受到损害,因此车主应当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在交通事故当中大部分开车的司机没有赔偿能力的现实,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平原则,要求车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为大家所普遍认同的法理。但是民事赔偿责任毕竟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车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并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存在,如果一味要求车主按“无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往往有失公正,至少法律对车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比如规定车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等)。这样才能避免引起人们认识的分歧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尽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的救助费用垫付和支付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直没有出台,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让受害者往往无所适从。
  这些问题在以下这个案例中已经有所反映。2004年7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登载的一篇报道《肇事车主不知去向受害家属无钱救治一保险公司被裁定先支付费用》的内容是,江苏省太仓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受害人家属在肇事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篇报道反映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保险公司应怎样先予支付抢救费用?
  针对第一个问题,受害人状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怎样定?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以侵权为基础,加害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往就有法院以受害人不具备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法律没有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否合适?笔者建议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里的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时候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降低受害人索赔的成本,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现代社会立法、司法“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
  针对第二个问题,怎样保证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的约束,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在被告上法庭之后经法院裁定先予支付救助费用的情况下,才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的现象,这样一来,立法的目的虽好,但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实现。对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由保监会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程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以及如果没有及时赔偿对保险公司有怎样的处罚措施等等,只有对保险公司的权、责、利加以明确,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不致于走样变形。

四、关于医疗机构的责任问题

  作为职业的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进行及时抢救或救助不仅应体现在医疗道义上,更应该体现为一种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下列结论:1、该法赋予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2、该法对医疗机构因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支出的(或者拟支出的)费用给予了相应的保障。但是,该法没有对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制定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是一种法定义务。医疗机构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受伤人员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五、关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内容,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分类的,基本上一个案件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受损权益争执提起诉讼时,在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时,立案审查人员往往以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案由不统一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要求起诉人必须减去某些被诉主体和相关利害第三人后才肯立案。这样无疑就会给当事人纠纷解决带来了讼累,使本该一案就能解决的纠纷必须拆散成多个案件纠纷才能解决。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多重法律关系,比如肇事者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肇事者或受害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与救护义务人之间的类似侵权法律关系、受害或肇事车辆与车上乘客或货物主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无疑这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决变得异常的复杂,而且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现实利益或责任承担。
  当然,从司法审判角度讲,一个案件如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只涉及原被告双方法律主体的话是最容易审理清楚的。但是,从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因一个事件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成多个案件予以解决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资源最大的浪费。另从受害人权益救助讲,一个案件中如不能尽量把所有相关当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和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权益的平衡。
  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也就是说,从民事诉讼立法本意讲,也并非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关键是看各种法律关系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紧密型。司法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纠纷一并审理一并解决的具体案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一并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的案例。有鉴于此,笔者以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时,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也就是说,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案件相关利害人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对于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应定性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当,而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或原告。

  总之,交通肇事案件每天都在发生,其间所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和解决途径也并非本文所全部囊括的,希望大家能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探讨,不断提出真知卓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村提留、乡统筹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谦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和部门,以及涉及由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和部门;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部门;
(四)其他需要依法审计的单位和部门。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乡统筹及农民负担的其他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产的行为;
(六)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关帐册、票证等临时措施;
(六)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于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定的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四)转移、隐慝、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侵占、私分、哄抢、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所得收入,上交本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



《婚姻登记办法》发布以来,地方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要求对婚前健康检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有所遵循。经卫生部、民政部共同研究,提出如下意见,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患麻风病或性病未经治愈者禁止结婚。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鉴于各地情况和条件差异较大,在开展步骤上允许有先有后。是否已具备
条件能够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民政厅(局)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由指定的妇幼保健部门或医院,指定医生承担,并报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备案。负责检查的医生要亲自填写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的意见,并经所在单位盖章。
三、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检查证明式样由民政部和卫生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印制。
四、婚姻保健工作,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提出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和“分类指导标准”继续开展。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婚姻保健方面的咨询服务逐步开展起来。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通过优质服务和示范引导,使群众了解婚姻保健的重要意义,自觉自愿地
进行。
附:婚前体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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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编号: | 照 |
单位: 住址: | |
有无性病、麻风病史 | 片 |
家族史 -----
和配偶有无近亲关系:
性病和麻风病检查结果:
能否结婚:
检查医生:
检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卫生部监制



198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