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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枉法裁判罪/王政

时间:2024-07-08 06: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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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此断案当构成徇私枉法罪

王 政 律师

法律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对枉法裁判构罪往往存在一种错误认识。不少人简单地认为:只有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才可构成本罪。对普通民事或行政案件,审判或执法人员即使因徇私或徇情枉法存在错判也不会构成犯罪。如此认识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而且带着这种理念或想法用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是非常有害的。本文通过滨州市一劣质化肥坑农案,来说明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追究枉法者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一、民事枉法裁判问题的引出
司法实践中,民事枉法裁判案件而言,可以说是屡见不鲜。只不过有些案件枉法比较明显,有些案件稍微含糊一些罢了。怎样才算明显枉法裁判案件呢?试举一例说明:
2006年2月18日,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劳店乡后周村一农民周某在当地购买了同乡村民王玉河销售的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山东省无棣县一知名企业)生产的不合格鲁北磷酸二铵用于其承包棉田的施肥,结果造成棉田的大量减产,共造成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就损失赔偿之事,周某在同生产厂家和经销者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便向当地法院对有关责任人提起了产品质量侵权之诉,要求王玉河和山东鲁北(化工)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害责任。
经过几番周折,阳信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周某提交的案件,并组成了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等人为成员合议庭审理此案。结果此合议庭没发出过一次开庭通知,便在收案两个多月后作出了一份对此案无诉讼管辖权的裁定,即阳信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法官作出该裁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王玉河系阳信县劳店乡毛寨王牌村农民,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且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原告周某使用化肥是经王玉河在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无棣县华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地点在无棣县。产品制造商鲁北企业集团总公司住址为无棣县埕口镇,本案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及被告驻所地均在无棣县境内,该案应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
周某不服此裁定,遂就该裁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非常的重视,组成了以姚奎英为审判长、崔珂平和张训东为审判员的合议庭审理该裁定上诉案。但是该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是: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阳信县法院一审裁定。
二、上述案件构成枉法裁判理由分析
(一)事实理由:1、本案属于因产品(鲁北化工生产磷酸二铵)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产品质量侵权之诉。2、本案被告人之一——王玉河(不合格化肥的直接销售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是阳信。3、本案王玉河赚取产品差价是事实,其不以经营化肥等农资产品为业、无营业执照、无门头场所不影响其从事销售行为成立。也就是说,非法销售同样是销售,法律要求责任人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外,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4、本案不合格产品是直接被王玉河卖到阳信县内的,阳信县属于不合格产品当然的销售地。4、因使用不合格化肥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发生在阳信,阳信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地。5、尽管不合格化肥的生产厂家在无棣,如按合同纠纷,无棣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但是按侵权纠纷,阳信县法院对此案也是有管辖权的,本案受害人有选择诉讼案由和管辖地的权利。
(二)法律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内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事实和法律分析,我们应得出非常清晰和明确的结论:即本案受害人周某向阳信县人民法院对有关责任人以侵权案由提起诉讼后,有关审判人员认为阳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将该案移送无棣县法院管辖更是错误的。
如果假定本案审判人员的裁定是正确的,其推理是符合法律逻辑的,所有法院法官都效仿阳信和滨州法院法官的做法,其后果将可想而知。这样,如果是美国人或美国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假化肥,则所有在中国境内施用此化肥受害的中国人或中国企业要想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到美国的法院去提起诉讼;如果是中国境内的海南省人或海南省的企业制造或销售的假化肥,则所有在其他省内施用此化肥的受害人或企业要想通过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必须要到海南省的法院去提起诉讼。想一想,哪个国家会制定如此荒唐的法律呢?
本案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张训东等法官如此断案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真是荒唐可笑。很明显,他们是在故意模糊事实、曲解法律、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这样就使得周某在当地法院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的愿望完全落空。有关责任人通过销售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迟迟得不到追究。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如此断案,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律、法令的实施,危害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三、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构成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399条对此罪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该罪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司法工作人员,所履行的是人民和国家所赋予的侦讯、检察、审判等光荣职责。他们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来作出的。所以,社会主义法制要求他们“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他们必须忠实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徇私枉法行为是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格格不入的,任何枉法行为必然侵害到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职能的发挥和工作运转。因此,坚决地同徇私枉法罪作斗争是维护人民正当权益、维护国家和司法机关威信、保证司法工作正常活动的首要前提。
(二)该罪在客观方面须有枉法的行为。这里的枉法,不仅指刑事案件中的枉法,同样也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的枉法。具体表现为:1、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2、销毁、篡改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3、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4、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等。只要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可视为存在枉法行为。
(三)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主观故意一般出于贪图财物、徇亲友私情或挟嫌报复等动机。具体讲就是“明知”。包括明知对方有罪、明知对方无罪、明知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明知诉讼程序等情况而故意通过制造或篡改证据材料、曲解法律、违反诉讼程序等方式以达到自己所期望的目的。所产生的结果便是: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人受到法律追究,有罪的人逃避掉法律制裁;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该承担责任的不承担责任,不该承担责任却要承担责任,受害人因为讼累而投诉无门等。这里判别“是否具有明知故意”应根据法律专业人员的一般认知标准来进行衡量,而不应当按照普通大众或百姓的认知标准去衡量。当然,对重大疑难案件,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清楚、对案件事实认识或法律条文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而导致错判或误判的,如果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纯粹属于工作失误,则不应当进行定罪和量刑。当然对个别错案,如果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考虑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四)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须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应包括:1、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的职务人员;2、在民事或行政案件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非上述人员的枉法行为,则不属于刑法399条的规定内容。
以上便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构成的四要件。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崔明奎、张连东、董玉峰、姚奎英、崔珂平和张训东等法官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徇私枉法过程中,还存在贪赃行为,符合刑法385条关于受贿罪规定的,还应当按数罪并罚进行处理。
四、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的必要性。
“徒法不能自行”,“法不严而有法之莫守”。如果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行为不进行刑事犯罪方面的严厉打击,要想厉行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恐怕只能是痴人说梦。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除了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外,还往往导致如下社会危害后果:1、使有罪之人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2、使无罪之人蒙受冤屈,甚至无端失去生命、自由和健康;3、导致受害人及亲属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精神受到严重摧残;4、造成受害人合法财产被侵夺,失去创业和继续发展的机会;5、造成受害人长期疲于讼累、不断上访,产生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凡此等等,不胜枚举。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数量正在不断滋长,已严重影响到社会之和谐。在我国,由于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制度不够完善,司法权经常被某些不法分子玩弄于股掌之中,而且枉法成本往往非常之低,多数枉法者一般都会找到各种借口逃避掉法律的惩罚,尤其是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枉法裁判现象可以说是愈演愈烈。由于法律时常不能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致使他们对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失去信任、对已有的司法制度丧失掉信心,从而采取极端的或非法的手段来解决社会冲突,造成更多的社会隐患,严重影响到和谐社会之构建工作。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决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本身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应是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如果连执法的人都不遵守自己所维护的法制,为了贪赃或徇情而枉法,那么维护整个国家和社会正常运转的机制必然会受到严重创伤,那么维持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力量也必将会成为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力量。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本身的存在也将失去合理的依据。
只所以对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定罪和严厉打击,是因为此类犯罪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且非常容易发生。司法工作人员本身掌握着司法权力,正如一个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一样,他们也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司法工作人员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了某些私利,他们非常善于利用权力去枉法玩弄法律,司法权力之外的力量又往往不足以去纠正和制约他们。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上例案件中阳信县法院和滨州市中院法官就不会那样明目张胆地曲解法律和枉法裁判了。如果国家和社会不能产生足够的力量去监督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那么社会发展的结果必将是司法的专擅和民权的丧失。
有鉴于此,为民生所计,为公共福祉,国家和社会应高度重视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工作人员清廉制度的建设。对枉法裁判者,必须用重典进行打击。对不胜任司法工作者,必须及时清理出司法队伍,以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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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规划、保护、勘查、监测、开发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地表至地下人类活动所涉及的空间环境以及地质灾害、地质遗迹等。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实行开发、利用和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规划
第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 地质环境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现状、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等内容。
第九条 地质环境规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水利、交通、城乡建设等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意见。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 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评价。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进行。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第四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应当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环境保护年度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修筑尾矿库、拦渣坝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因采矿造成含水层疏干、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矿山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八条 开发地热、矿泉水应当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
开采地下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加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二十条 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不含地震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制度,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定期报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采取防治措施,拒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地质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不及时报告和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掩埋、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430

实施日期  200205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四)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五)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
  (六)管理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七)核报无偿献血者用血后的偿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血液知识、献血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负责采供血业务及临床输血治疗和输血科研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为全市无偿献血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指导性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含中央、省驻市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市部队、大专院校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人员)参加献血,以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县(市、区)的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驻市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三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市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年度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
  临床输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分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使用成分血的比率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 不具备输血条件和技术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输血治疗。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的,本人终生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即血站供血费)。
          第四章 献血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献血专项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血站按无偿献血每100毫升血的血费收入提取25%的献血专项经费;
  (三)社会或个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献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免缴各种调控基金和费用。当年剩余的献血专项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献血专项经费由献血办负责管理使用,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偿还无偿献血者本人或亲属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奖励;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发放无偿献血的纪念品、证书;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其他费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2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输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年度完成情况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未完成献血指导性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六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医用血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