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电函[2011]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网络零售行业管理,规范网络零售经营行为,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督导检查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零售市场督导检查,检查重点商品包括食品、服装、鞋帽、箱包、家电、通讯产品、图书、音像制品等,重点领域包括餐饮、游乐、休闲健身、美容美发、洗浴、沐足、票务等,重点对象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团购网站等,重点内容包括虚假促销、知识产权保护、违禁品销售、商品质量、价格欺诈、服务规范等。根据检查情况填写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
二、规范促销行为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督导,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商商贸发[2011]3号)等有关规定开展促销活动,规范促销行为。
三、保护知识产权
督促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加大源头治理力度,采取技术手段屏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信息,严格网络零售商、商品及服务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打击网络零售经营活动中销售侵权假冒商品行为,警示引导消费者拒绝购买侵权假冒商品。
四、保障商品质量
督促网络零售商在零售经营特别是促销活动中事先向消费者公示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品牌、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严禁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不得销售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五、提高服务水平
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加强信息发布、身份认证、交易、支付、物流、售后服务、纠纷处理、先行赔付、过程监控等服务保障机制建设,保障节日期间商品能够按时送达消费者。
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推行先行赔付制度、冷静期制度,严禁虚构原价打折、误导性标价,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品质及服务质量,不得单方面无理由取消订单,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完善应急体系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网络零售市场监测、统计分析、预测预警、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制度建设。指导网络零售商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网络零售异常情况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备份系统、恢复体系等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节日期间网站正常运行,确保访问、交易、支付等活动有序开展。
八、发挥示范作用
指导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加强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模式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在依法诚信经营、行业自律、保护知识产权、培育品牌、引领消费、带动创业就业等方面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促进网络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九、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建立网络零售领域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作机制建设,认真研究网络零售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完善法规政策,健全规则标准;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督促第三方交易平台承担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社会责任,贯彻落实有关管理规定,认真执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行业标准。
请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工作总结及检查情况汇总表(书面及电子版)报送商务部。
联系人:电子商务司 郝建彬 白海龙
电话:010-85093750 65197769
传真:010-85093750
邮箱:haojianbin@mofcom.gov.cn
附件:网络零售经营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http://dzs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4870253595.doc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 〔1985〕京高法字第82号
最近,本市宣武区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请示出租人修缮房屋的起诉,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宣武区广外椿树拐2号,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贵州省都匀市112厂。宣武区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将案件移转贵州省都匀市法院。该院认为:房屋在北京,又将案件退回宣武区法院(宣武区法院已受理并趁被告来京出差之际调解结案)。与此同时,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待来访中,也发现有上述类似情况,由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两个区、县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而互相推诿管辖。如苗义诉袁继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继信承租原告苗义的房屋两间,该房座落在东城区东四五条北巷4号,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阳区。原告因被告转让房屋和欠租向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收房自用。朝阳区法院让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户籍在朝阳区应由朝阳区法院管辖让原告仍找朝
阳区法院(后已由中级法院指定朝阳区法院管辖)。
出现以上管辖上的推诿,除系个别干部的工作作风上的问题以外,主要是对类似以上房屋租赁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认识不尽一致。大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执行特殊地域管辖有困难的,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涉及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从两便原则考虑,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否则,如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对于房屋座落地与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纠纷,不便于受诉法院查明案情和判决后的执行。但持这种意见的同志,对适用具体条款又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理由是,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因为这类纠纷产生的根据是双方实际存在的租赁合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合同纠纷”并未指明只限于经济合同,自然,这类民事合同也应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的则认为应适用民诉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是这类纠纷虽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或变更,但它涉及到了产权人对不动产使用方式的变更和承租人有无使用权的问题,也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审判实践中,不少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理由是,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指的是经济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为民事合同范围较广,显然房屋租赁纠纷不能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指的是不动产产权,房屋租赁纠纷,实质上是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所以,也不能适用对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
我们的意见,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
当否,请批示。
198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