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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问题/林晓

时间:2024-07-02 04:5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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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问题

林晓 律师

随着商业流通领域对外国资本的全面开放,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已成为外国企业的投资热点;近一时期更多的国内企业也开始谋求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广泛合作,而筹措拟采用的模式则是国际特许。然而,由于有着中国外商投资法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定的限制,那么,国际特许这种商业运作模式在现时中国法制环境下是否合法有效呢?区域特许人(中国企业作为再特许人)能否作为再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这是当前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问题。

以下是近日某公司在特许经营律师网留下的咨询函:“A是一家在比利时注册的公司,B是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公司。A授权B为其在中国的Master Franchisee,让B在中国范围内开发sub-franchisee。请问,在中国开发sub-Franchisee的过程中,B是否有资格作为授权人?”

以上设问触及的就是国际特许的合法、有效性问题。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业内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并未触及国际特许的问题,如何对待这种“跨境特许”需要特别立法进一步明确。

其实,如果系统地研究我国外商投资法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具体规定,就不难得出国际特许在当前中国投资法律规制下不具有合法、有效因素的结论。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商业流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对外国投资者全面开放,因而,在此之前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订立的国际特许合同将分阶段性地具有无效因素,即在200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以及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以后,中国投资法已经明确规定中国内地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第二,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上述投资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代理、(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等商业领域,自“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该《办法》第21条规定)。

第三,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这意味着外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需要特别行政许可。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事实上已排除了“国际特许”或所谓的“跨境特许”。因此,根据中国投资法以及上述有关外国投资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应当认为国际特许合同在目前中国法制条件下不具有有效性(参见韩美燕诉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判决??“特许经营律师网”)。

尽管在以往国际特许是一种普遍的商业运作模式,但是,它毕竟要受制于内国投资法的规制。当在某一国没有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限制时,国际特许商业模式自然可以畅通无阻,但是,一旦内国法设限,外国投资者就必须服从内国法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这就是在《外商投资商业领管理办法》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施行后,国际特许面临的法律障碍。

其实,商品流通形式多种多样,外国投资者要想进入中国商业流通领域并非仅有特许经营一途。外国企业之所以紧盯商业特许经营不放,除了谋求在中国市场迅速扩张的正当企图外,意图销售特许权无非是要多多地聚敛特许权费,这点对于中国企业来说,必须警惕;在以往,国际特许失败的事例已经太多。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 http://www.fclaw.com.cn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8〕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市直各部门争取资金考核奖励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激发各部门上项目争资金促发展的意识,加大争取资金力度,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
  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用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金列入考核奖励范围。其中包括:
  (一)中央、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性资金。
  (二)财政性资金:包括国债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财政转移支付及中央、省级财政的其他各种预算内外专项资金、基金等。
  (三)非财政性无偿资金:主要指社会各界(包括企业)捐赠资金。
  (四)政府性债务的核销:包括国债转贷、世行贷款资金的核销等。
  第三条 考核对象
  凡是上级主管部门对地方经济发展有支持项目资金的市直各部门、直属机构。
  第四条 认定原则
  (一)各部门通过各种渠道争取的财政性、非财政性无偿资金及政府性债务核销资金,予以考核奖励;从本市范围内争取的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性债务核销不予考核奖励。
  (二)同一项目资金,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完成的,由牵头部门或下达资金的发文机关负责申报,不得多头申报,不重复考核奖励。
  (三)上级下达的正常奖励资金、部门业务经费和国家、省政策规定逐年提高补助标准的,不列入奖励范围。
  (四)申报的争取项目资金属以前年度下达计划,资金在考核年度到帐的,列入当年考核奖励范围。
  第五条 计奖办法
  (一)计奖基数及标准
  1、考核奖励性指标
  (1)政策性专项资金,对中央、省有具体政策规定和标准的政策性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增长比例来测算考核基数进行考核。
  (2)一般性专项资金,部门和单位通过各自职能从上级争取的专项资金,根据下达数并参照上年基数和全省平均水平确定考核基数,超基数予以适当奖励。
  2、奖励性指标
  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努力争取到的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包括各种政府性债务核销和社会捐赠资金等,以实际数认定,按照实际到位(核销)数给予不超过2%的奖励(职能部门与项目单位按2:8比例确定)。
  (二)考核认定
  年终由部门(或项目单位)申报,财政部门审核认定,经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
  第六条 申报申请
  争取到资金的各主体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项目逐个申报,并提供以下证明:
  1、争取资金申报须提供上级部门下达的资金预算复印件和市财政部门提供的资金到位证明、相应的政策规定、全省、全国平均水平、自然增长因素等情况说明。
  2、争取各种机动性专项资金申报须提供有关协议(或资料)、财政或金融部门提供的资金到帐证明等。
  第七条 奖金分配
  (一)由几个部门共同争取资金受到奖励的,奖励资金计入牵头或主抓部门,由牵头或主抓部门会商各协助单位进行奖励资金分配。
  (二)奖励给单位的奖励资金,由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分配办法。
  第八条 奖金来源
  奖励所需资金由受益企业(项目单位)或受益地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争取资金力度不大、资金数额低于上年或全省平均水平的部门,予以通报;对有项目资金但没有积极争取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部门经费。同时,考核性指标未完成的职能部门不得享受奖励。
  第十条 对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受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或特别重大的奖励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