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申请驰名商标/王瑜

时间:2024-07-21 21: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申请驰名商标

我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且从战略高度来保护相关知识产权。“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战略中对商标保护的重要环节。

“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是商标保护的一个体系。“驰名商标”在国际普遍得到认可,各国政府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的保护。“驰名商标”的内涵不仅仅是一纸证书可以涵盖,我国有的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将给予很大的物质上的奖励,国家更是制定专门法律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远远要宽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也延伸到其他类别的商品。对于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更加容易得到普遍的认可,而且认可程度相当的高,“驰名商标”将成为消费者对企业综合实力和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高度评价。
驰名商标认定途径
“驰名商标”也是商标领域最高殊荣,目前全国有几百万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却只有几百个,真正是万里挑一。任何商标无法指望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有非常严格要求的,其申请的难度非常之大。

“驰名商标”的申请我国以前一直是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直接提出申请,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的申请程序,并没有固定的认定方式,有时一年审批近百个,有时一年不审批一个,也没有固定的程式。2003年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后,申请“驰名商标”的途径和方式完全改变。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驰名商标”现在有了三条途径可走:

1、在商标异议中认定
商标异议是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查通过的商标,在获得注册商标证书之前,商标局先行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以合理的理由提出异议。如果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提出该商标可能构成对自己商标的侵犯,同时申请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

2、在商标争议中认定
商标争议是指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原因,别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而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提出撤销的过程中,同时可以提出申请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中认定
哪个商标如果被假冒,那么反映该商标是畅销的。正是基于这点,地方工商局在打假过程中,发现假冒这个商标比较多,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条途径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申请方式/途径评析

1、在商标异议中申请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公告期中。
难点所在:在公告期内商标可以作为异议对象,又符合申请“驰名商标”异议的(即目标商标),这种概率非常之小。如果特意申请,但是有两个关卡:1、这个难度比较大,直接被驳回可能性很大,而无法进入公告期。2、即使能进入公告期,从申请到公告,这个过程将有一年多的漫长期间等待。
优点:比较直接,中间环节少,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能够以较快的速度获得批准,前期费用比较低。
缺点:很难找到目标商标,即使找到如果进入异议阶段,对方要力争,异议时间将变得无法预测。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目标商标,可以操作性不强,时间比较长,有很多未知因素无法把握。
在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驰名商标中,通过商标异议批了5件“驰名商标”。

2、在商标争议中申请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注册商标,并且在五年的争议期内。
难点所在:同上,目标商标更加难找,如果重新申请的时间比第一种途径更长,至少要两年多的时间,才有可能提交“驰名商标”申请。
优点:同第一种途径。
缺点:同第一种途径。
通过这种方式以前最少认定了十几个,但最近几期公告中没有发现通过这种途径申请的“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中申请
申请机关:两级地方工商局、国家商标局
优点:相对以上两种方案,这个方案最佳,不需要寻找目标商标,不专门针对任何人单位,不会引起和第三方的争议;不需要依托任何现有的公告或注册商标;自己完全可以掌控,自行把握,自行设计方案,时间相对比较短。
缺点:涉及的机关比较多,中间环节比较多,需要很好的策划和操作中的协调、配合,花费的费用将比较大。
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64个“驰名商标”,有59个是通过这种方式认定的。目前这种方式成为申请的主要途径。

4、法院认定
法院的判决认定驰名商标,尽管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已经有了好几年,但是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是很多。

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中国船东协会


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中船协字(2004)62号



国内液化气船公司:

“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届时该办法将在交通部和中国船东协会网站公布,请各单位及时查阅。

特此通告。

附件: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



中国船东协会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船东协会《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运力与运量基本平衡,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液化气船舶运力的科学合理有序发展。根据交通部交人劳[2000]351和交水发[2000]494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液化气船舶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新增是指申报运力的企业,在原有运力的基础上增加新造船和购置进口二手船(含光租外籍船舶,但不含在国内购置的二手船和通过更新置换的运力)。

第三条 本办法鼓励新造船舶,加快运力结构调整,提高船舶技术水平。同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对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进行公开评审,避免盲目发展新增运力,防止和打击违规经营,确保液化气船舶运输安全和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船东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并设立新增运力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定期开展评审工作。该委员会由中国船东协会聘请政府主管部门和中国船级社及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委员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运力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负责接受企业申请投标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的申报材料;

(二)负责对申请投标企业的资格及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逐项评审;

(三)负责将评审结果在交通媒体或中国船东协会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负责根据公示的反映及评审专家的意见,提出评审建议报告,上报交通部审批。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该办公室设在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中国船东协会将根据交通部每年下达的全国新增液化气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向社会公开招标。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投标,参加运力评审。也可根据国内液化气船公司提出的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请,先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上报交通部,然后再由交通部下达新增运力指标批文。

第七条 只有通过运力评审并经交通部批准下达运力指标批文的企业才能购(造)或光租液化气船舶。否则,交通部主管部门将不予签发相关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章 申请运力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申请液化气船舶运力指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交通部主管部门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并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及合法经营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有本企业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通过ISM规则或NSM规则认证,已取得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或委托已经通过了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取得了国家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的船公司代管,且本企业与该公司签有船舶安全代管协议。

第十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所申请的运力必须是本企业自用。所购(造)的船舶所有人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必须是提出申请增加运力的企业或控股企业。上年度通过运力评审已获得运力指标的企业,所购(造)船舶的所有人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与申请运力的企业不一致的,该企业在二年内将被取消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凡申请购买进口二手液化气船的企业,所购买的进口二手船,必须符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有关进口船舶船龄的要求和中国船级社现行的有关规范。

第十二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具有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接受过液化气运输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船员。

第十三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参加运力评审:

(一)近两年内,企业在市场中的经营行为有严重违规的;

(二)上年度通过新增运力评审并取得了交通部下达的新增运力指标后,无任何特殊理由在指标有效期内不使用或自动放弃的,或新造船在有效期内,仍未签订造船合同或意向书的,在新增运力指标批文规定的有效期满后的两年内不能再重新提出新增运力的申请;

(三)近三年内,企业所属液化气船舶(包括挂靠或代管船舶)发生翻、沉、爆炸、污染、人身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近两年内,企业有违反交通部有关进口船舶管理规定,通过非法手段私改船龄,弄虚作假购置进口超龄船或偷逃关税及骗汇等行为的;

(五)近两年内,申报企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将所申请的运力额度擅自转让或倒卖的;或者在近两年内,通过私下购买等各种手段获取其他企业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指标用于购置运力的;

(六)近两年内,企业对所购置的船舶,有私改船龄或不按国家船舶管理规范要求,将其他老旧运输船舶简单改造为液化气船并投入营运的;

(七)近三年内,企业以废钢船名义进口老旧超龄船,并经改造投入营运的。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必须首先符合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才有资格参加运力的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企业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申请报告和所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批文;

(二)本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液化气船舶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本企业取得的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符合证明(DOC证书)或ISO9000或ISO14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四)与本企业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相适应的高级船员(大副、大管轮以上)所取得的液化气运输相关证书复印件或书面说明;及本企业所有液化气船舶高级船员(大副、大管轮以上)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或书面说明;

(五)本企业申报新造液化气船舶的船型设计方案或与国内造船厂签订的建造液化气船舶的意向书复印件;

(六)本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现有液化气船舶委托其他单位代管或经营的协议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购置船舶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或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意向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的入级证书复印件;

(九)本企业申报运力的经济技术论证报告;

(十)按照《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附表一、二、三)》的内容要求,如实填报本企业的情况并加盖印章;

(十一)有必要时,应按照运力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应证书、文件等材料的原件。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计分办法



第十六条 凡申报企业通过了ISO9000或ISO14000质量管理体系年度审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以证书为准),计10分,本企业所取得的相应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运输经营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凡申报企业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有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平均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液化气船舶运输管理资历的,计5-10分;不足三年的,计1-5分。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连续三年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计1-10分。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历年来无任何违规经营记录,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规范经营,且行业信誉好的,计1-10分。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近二年内经营状况良好,无拖欠船员及其他员工工资或与外部无重大经济纠纷,且本企业资产负债率在正常合理范围内的,计1-10分。

第二十一条 申报企业的现有液化气船舶船员班子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且高级船员与本企业有稳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计1-10分。

第二十二条 申报企业申请新增运力计划投入的航线目前运力不足或基本平衡,并且新增运力有相对固定的货源或本企业与货主签有长期运输合同或意向书的,计1-10分。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有当年计划购(造)船舶的资金来源证明或金融机构出示的购(造)船舶贷款意向书的,计1-10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企业申请的新增运力是计划在国内新造船舶,并符合交通部鼓励及支持发展的大型船舶或技术含量高的新船型的,计20分;购置进口二手船舶的,按船龄大小计1至10分不等。11-12年计1-5分;7-10年计5-8分;7年以下计8-10分。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达到中国船级社有关检验规范标准,并已入级的,计1-10分;还未达到的,每条船扣2分,最多扣分不超过10分。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经营或安全管理委托其他单位(含控股单位)代管超过一年以上的,扣1-10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评审标准及计分分值,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及专家在评审中作为计分依据,并结合申报企业的实际情况逐项评定打分。

第二十八条 在评审计分时,原则上申报企业的各项总评分不超过60分的最低分数线的,将视为不符合新增运力的基本条件,应自动取消该企业新增运力的资格;总评分超过60分的企业,再由交通部根据市场对运力的需求情况,决定下达新增运力指标的数量。

第二十九条 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新增运力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申报材料(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4号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邮编:210003、联系电话:025-58586162、传真025-58586177)。同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将申请报告呈报一份给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投标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中国船东协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公开评审。并根据回避原则,在公开评审时不得邀请当年申报新增运力企业的专家或代表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企业所申报运力的理由和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等被查实有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评审资格。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员及工作人员有营私舞弊,或有意泄漏申报企业经营秘密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需修改,应由中国船东协会负责实施,并报交通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船东协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修订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一)(略)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二)(略)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三)(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务河、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地、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地、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地、市)、县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原有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跨界河流和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有关各方应当就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达成一致意见,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和湿地的保护,采取轮耕轮牧、退耕退牧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单位应当实行水量、水质、水位变化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不得超量开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和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用工程应当建设替代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采砂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禁止使用的入河、入湖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封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使用的涝池和水库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合理使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和环境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护堤护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的饮水条件,逐步解决局部地区群众饮用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以及饮用水困难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卫生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建设、卫生、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建坟、取土、采砂、采矿和砍伐林木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省和跨州(地、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农业灌溉以及农牧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取水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专家的审查意见为申请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青海省用水定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省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用水户在定额以内的用水,按照批准的标准价格收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一) 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 由于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是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的;

(三) 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的;

(四) 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 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完善节水制度,推广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事案件举报查处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