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7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第一项、第六项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为“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六项“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修改为“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10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切实贯彻执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3]95号),规范对保险外汇业务的操作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定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保险经营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3、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在其他审核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没有外汇资本金的保险公司可同时向外汇局申请以人民币资本金购汇。
6、保险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外币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没有外汇资本金的,可以用购汇申请代替;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及时组织对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外汇管理知识考核。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包括: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各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签订外汇保险单、收取外汇保险费和核算外汇赔偿的业务操作人员;从事有关外汇资金收付、外汇报表编制和外汇资金运用的财务和会计人员。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保险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对不在京的保险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保险公司收到批文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2、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4、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5、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公司应当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全国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3、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在特定地区经营保险业务),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外汇投资业务申请,应明确所申请的投资业务品种,如外汇拆借、买卖境外债券等。
1、审批程序: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在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可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缺少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外汇局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分局进行初审的时间要求: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审核工作并组织有关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工作,办理时限1个月。初审合格的,应及时将文件转报总局,为总局留有审核时间。上述审核时间从分局收到公司完整的申请材料当天开始。
4、外汇局收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对不在京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总局书面通知分局,分局转告公司。
5、总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分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分局转发给公司;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
6、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总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总局发证应加盖局章,并按照“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发放2002年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风险最后清偿的文件;
2、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3、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及该分支机构均经过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已经获得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该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并对承诺其资金风险的最后清偿。
4、内控和资金管理制度必须包括严格的授权、复核制度以及外汇合规性审核等相关内容。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外汇投资业务。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公司现有的业务范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最终核准部门,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初审和组织对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
2、分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审核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授权文件的,不予考虑其外汇业务申请;缺少其他材料的,应及时通知公司补交。同时,应当充分研究该公司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考察该公司业务经营、场所设备和工作人员情况,并及时对从业人员外汇管理知识进行考核。
3、外汇局将在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完整文件后3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初审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外汇局书面通知申请公司;审核不合格的,由分局书面通知所在地外汇局,所在地外汇局转告公司。
4、分局批准公司外汇业务后,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分局;公司直接上报的,以局发文回复公司。分局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总局报备。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到所辖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分局发证,应加盖分局局章,并按照“(所属地区简称)IC(发证年份)(当年流水号)”的方式编写许可证号。如上海分局2002年发放第3张《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编号为“沪IC2002003”。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新增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及外汇局核发的从业知识考核文件;
5、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持有有效期内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对申请扩大的外汇业务的可行性、经营理念等具有充分详实的论证。
3、对于新增外汇业务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4、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5、保险经营机构扩大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现有的业务范围。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证外汇局负责扩大业务的最终审核。有关从业人员的外汇管理知识考核由原负责考核的外汇局进行。
3、对扩大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与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相同。
4、对于经核准扩大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批准保险经营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后,应按季度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2、近3年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4、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需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保险经营机构遵守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各项管理信息,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接受外汇局检查。
2、经营期内没有受到外汇局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公司法人无刑事违法行为。
3、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处罚部门认可其违规行为得到改正、经济处罚已经完成。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审核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的最终审核。
3、对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时间和通知方式不变。
4、对于经核准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原发证外汇局应向其重新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程序和编号方式不变。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继续经营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3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新的许可证有效期应从旧证到期后第1天算起。
7、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审核材料”第3条要求的审计报告。
8、保险经营机构在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持核准文件、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到核准其外汇业务的外汇局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外汇局应当销毁旧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构申请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1、终止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
2、外汇资产清理报告(包括外汇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等);
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5、董事会或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1、终止外汇业务理由合理、充分。
2、公司管理层或上级公司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
3、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善,并经过保监会认可。
1、外汇局对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的审核权限与保险经营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相同。
2、保险经营机构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程序与其开办外汇业务申请的审核程序相同,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发证外汇局负责终止业务的最终审核。
3、经外汇局核准终止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所报告的外汇资产清理方案,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正式认可。如果保险经营机构在上报外汇局前没有获得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认可,外汇局核准其终止外汇业务时应当会签同级保险监管部门。
5、分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及时向总局报备。
6、总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后,应通知相关分局,由分局监督相关保险经营机构执行外汇资产清理方案。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暂行规定》
外汇局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终止其业务,并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
2、上一级保险经营机构因故被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
3、被保监会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
4、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原发证外汇局负责注销或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上级外汇局可注销或吊销下级外汇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外汇局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抄送同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3、注销或吊销保险经营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原发证外汇局应当要求其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向社会公告。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被外汇局注销或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经营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文件后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管理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保险经营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暂行规定》
1、书面申请;
2、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经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可直接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
2、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1、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经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均可通过外汇经营账户办理。
2、该账户收支范围: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3、外汇经营账户既不同于经常项目账户也不同于资本项目账户,该账户不实行限额管理。
4、保险经营机构的外汇经营账户开户个数不限,外汇经营账户内的资金可做银行定期存款,无需外汇局事先审批。但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5、已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外汇指定银行可凭公司的划款指令直接办理境内外汇资金划转,无需其再提供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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